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健興
相 對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
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
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
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向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
下同)66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貸款
期
間自97年4月29日至100年2月28日,並約定按期給付20,741
元,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另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99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
在案。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39,3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6月24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聲請人,亦經
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暨
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
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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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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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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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租賃小貨車 │ 輛 │ 1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車號:0000-0│
│ │ │ │ │ │L;廠牌:日 │
│ │ │ │ │ │產;年份2008│
│ │ │ │ │ │;型式:CABS│
│ │ │ │ │ │TAR F24LTCW │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引擎號碼):F│
│ │ │ │ │ │24LTCW000142│
│ │ │ │ │ │(YD00000000A│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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