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浚紘即陳加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
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止,共捌個月停止履行,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
准許暫緩繳款六個月,六個月雖已過去,然父親陳威丞身體
狀況依舊不穩定,無法單獨照顧女兒,仍須由配偶謝嘉玲於
家中照顧女兒及父親,致其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當初所
提延長繳款的原因尚未改善,為此狀請本院准予自民國101
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暫緩繳款等語。
三、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18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100
年6月13日確定。債務人
嗣於100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延
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間6個月(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同年7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
無訛。
(二)債務人自101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新台幣(
下同)20,928元,其女兒(99年次)原由父親陳威丞照顧
,
惟因其父罹患重大疾病身體不
適,無法單獨照顧女兒,
須由配偶謝嘉玲於家中照顧女兒及父親,有債務人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債務人
陳報狀與揚泓實業有限公司出具101年1至8月債
務人之薪資清冊影本、妙爸爸早餐店負責人陳報狀、臺中
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陳威丞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見
本案卷第14、12、22、20、27至28
頁)。
(三)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裁定理由二、(四
)
所載,債務人原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00年出生)並
與兄姐共同扶養父母;惟因其配偶謝嘉玲目前暫時離職而
無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則債務人每月除須負擔自己生活
費、女兒
扶養費、與兄姐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外,依法尚
應扶養其配偶。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全家平均每月生活支
出項目總額為26,254元,此有債務人之
聲請狀在卷
可按(
見本案卷第3頁),核其金額顯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
101年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礎計算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女兒與配偶扶養費、與兄姐分擔
父母3分之1扶養費之總額37,561元(計算式:10,244+
10,244×2+10,244×2÷3=37,561,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
(四)債務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自101年1月起至
8月止,平均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20,928元,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每月26,254元已無
餘額,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
9,000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足認且可推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女兒年齡與受照護需求、債務人父親罹
病狀況與受照護需求,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
案之履行期限8個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