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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簡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龍 相 對 人 蕭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 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知悉相 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戶籍遷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致聲請 人無法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登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 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 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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