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龍
相 對 人 蕭世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
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
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284號、4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讓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知悉相
對人之
住居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戶籍遷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致聲請
人無法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
等情,
業據聲請人
提出登報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
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
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