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人
聲 請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陳鶴姿
相 對 人 楊宗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鶴姿與楊宗獻
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最
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駁回
彼等之
上訴,
聲請人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
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
損害賠償金,
惟相對人等實際上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號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判決、台中英才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
暨其退回
信封、台中英才郵局第883 號存證信函暨及退回信封及相對
人
戶籍謄本共2 件等影本為證。
二、
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
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
所,則與
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又所謂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鶴姿部分:
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彰化市○○路
○段○○○號4樓」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
封影本附卷
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㈡、關於相對人楊宗獻部分:
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
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
○鎮○○路○段○○○ 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
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查明上開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1 年度司
聲字第1037號移轉管轄裁定時,均經其
受僱人收受,亦有該
院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故依首開說明,尚
難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其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