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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簡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德雄 人 聲 請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陳鶴姿 相 對 人 楊宗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鶴姿與楊宗獻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等之上訴, 聲請人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 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 損害賠償金,相對人等實際上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號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判決、台中英才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其退回 信封、台中英才郵局第883 號存證信函暨及退回信封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共2 件等影本為證。 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 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 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鶴姿部分: 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彰化市○○路 ○段○○○號4樓」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 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關於相對人楊宗獻部分: 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 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 ○鎮○○路○段○○○ 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 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查明上開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1 年度司 聲字第1037號移轉管轄裁定時,均經其受僱人收受,亦有該 院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故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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