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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簡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洋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美惠 人           之5 相 對 人 連明煌 相 對 人 黄金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洋毅 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相對人連明煌、連美惠、黃金房等三 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 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 註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 件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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