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洋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美惠
人 之5
相 對 人 連明煌
相 對 人 黄金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
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
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
本件聲請人受讓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洋毅
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相對人連明煌、連美惠、黃金房等三
人為連帶
保證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
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
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
註因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
件
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
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