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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利得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材 關 係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廷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宗(男,民前8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16年12月2日死亡,生前籍設日據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郡大村 庄黃厝字土名犁頭厝89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宗共有坐落臺灣省 彰化縣○村鄉○○段○○○○號、233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4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上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惟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發現被繼承人於16年12月2日死 亡,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為優先承買之 通知,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宗之除戶戶籍謄 本、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黃宗之繼承人 戶籍資料,獲覆黃宗死亡後全戶絕戶等語,有前揭戶政事務 所101年12月5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 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 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本 院審酌施廷勳律師(住址: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二樓)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彰化律師 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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