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1年度
司繼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利得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棟材
關 係 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黃宗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廷勳律師為被
繼承人黃宗(男,民前8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16年12月2日死亡,生前籍設日據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郡大村
庄黃厝字土名犁頭厝89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宗共有坐落臺灣省
彰化縣○村鄉○○段○○○○號、233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4日與
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出賣
上開土
地之
應有部分,
惟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發現被繼承人於16年12月2日死
亡,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為優先承買之
通知,為保障權益,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宗之除戶
戶籍謄
本、土地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函詢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黃宗之繼承人
戶籍資料,獲覆黃宗死亡後全戶絕戶等語,有
前揭戶政事務
所101年12月5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故聲
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
法律相關專業知
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
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
適。本
院審酌施廷勳律師(住址: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二樓)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彰化律師
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
法律關係。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