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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相 對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洋 人           巷19.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該事件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6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全案業已確定。聲 請人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陳宏洋 連帶負擔部份,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宏洋於收受通知後20 日內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聲請人係起訴 請求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洋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307萬4880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命相對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307萬4880元,然駁回 相對人陳宏洋應連帶給付部分,而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然經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就相 對人陳宏洋部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陳宏洋行 使權利,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當; 又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係命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如數給付,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愛普 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部分,難謂有發生損害之虞,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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