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敏
相 對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洋
人 巷19.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
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該事件之本案訴訟
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6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全案業已確定。聲
請人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陳宏洋
連帶負擔部份,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宏洋於收受通知後20
日內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聲請人係起訴
請求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洋應
連帶給付聲
請人307萬4880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前揭判決命相對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307萬4880元,然
駁回
相對人陳宏洋應連帶給付部分,而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不服
上開判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然經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就相
對人陳宏洋部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陳宏洋行
使權利,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當;
又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係命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如數給付,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愛普
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部分,
難謂有發生損害
之虞,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