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明志
相 對 人 晉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光
人
相 對 人 陳湘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清光及陳湘癸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一
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
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預供擔保,而
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
院裁定;供擔保人既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
定返還之必要。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6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催告相對人就
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
、彰院賢民慧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函、彰院賢100執全甲字
第50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917號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100年度執全字
第503號保全程序卷、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行使權利卷宗,
核閱
無訛。
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清光及陳湘癸部分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並未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晉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則關於相
對人晉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