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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明志 相 對 人 晉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光 人 相 對 人 陳湘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清光及陳湘癸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一 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 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裁定;供擔保人既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 定返還之必要。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6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 、彰院賢民慧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函、彰院賢100執全甲字 第50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917號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100年度執全字 第503號保全程序卷、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行使權利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清光及陳湘癸部分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並未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晉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關於相 對人晉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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