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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朝城 相 對 人 立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忠二 人 相 對 人 王姿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蘇忠二及王姿云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本 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 依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 登錄債券新臺幣700,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即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並經本院101 年度執全甲字第78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忠二、王姿云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並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撤回債務人立同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之執行。茲因債務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檢附相關之文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 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書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相對人蘇忠二同意 書暨其印鑑證明、相對人王姿云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本院 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各乙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忠二及王姿云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立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 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 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自無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 聲請關於相對人立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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