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朝城
相 對 人 立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忠二
人
相 對 人 王姿云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蘇忠二及王姿云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本
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
依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
登錄債券新臺幣700,000 元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即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並經本院101 年度執全甲字第78號假
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蘇忠二、王姿云之財產
予以假
扣押,並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撤回債務人立同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之執行。茲因債務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檢附相關之文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3 號
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書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相對人蘇忠二同意
書
暨其印鑑證明、相對人王姿云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本院
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各乙件,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依
首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忠二及王姿云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立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
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
書附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自無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
聲請關於相對人立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