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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許雄輝 相 對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 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即第一審被告許雄輝與相對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即 第一審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0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5號廢棄 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且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本件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7,437元。準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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