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許雄輝
相 對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
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即第一審
被告許雄輝與相對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即
第一審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0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5號廢棄
原審判決並
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且
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7,437元。準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