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
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裁定,並以85年度存字第849 號
提存在案。而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並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987 號)確定在案。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85年度存字第849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及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已依
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於
民國(下同)85年8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弄○○號
查封相對人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金行所有動產一批,
並交由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榮芳保管,此有調閱之本院85
年度執全字第735 號假扣押執行卷
可稽。聲請人
嗣雖於93年
6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函知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及函知聲請人歸還
查封
標的物予相對人(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收受),惟其
中通知相對人之函文因其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然聲請人
卻向本院陳報伊已於85年7 月20日將查封物歸還相對人
云云
,卻未能舉證證明,且本院於101 年7月2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詳細情形,供本院審酌,並經其於101
年7月4日收受送達,
迄今仍未見有所陳報。又聲請人所陳報
之歸還日期竟先於查封
期日,
顯有矛盾,殊難採信。
是以,
聲請人雖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不能證明已完成
啟封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
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聲請人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