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柏瑞
相 對 人 蘇詠智
李金燦
潘清儀
潘清坪
潘清寅
潘素雅
潘賜釗
潘麗娟
潘清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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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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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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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120,768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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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價費 │ 166,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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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9,7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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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4,950元 │ 聲請人 │
├──────┼───────┼────────┤
│ 複丈費 │ 5,750元 │ 聲請人 │
├──────┼───────┼────────┤
│合計 │ 307,2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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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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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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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詠智 │ 109/3460 │ 9,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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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燦 │ 184/3460 │ 16,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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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賜釗 │ 240/3460 │ 21,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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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儀 │ 184/3460 │ 16,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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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坪 │ 179/3460 │ 15,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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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寅 │ 179/3460 │ 15,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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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素雅 │ 125/3460 │ 11,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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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麗娟 │ 125/3460 │ 11,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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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概 │ 240/3460 │ 21,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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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 455/3460 │ 4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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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307,218元乘
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