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堯禎
聲 請 人 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2,000元及45,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327號、第32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
迄今均為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27、3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二份、100年度裁全字
第45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
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上開訴訟並於民國101年6
月8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
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
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