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許中誠
相 對 人 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坤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6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42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