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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相 對 人 古光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14,58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撤回起訴,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因而終結,嗣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並定21日以上期間,通 知相對人等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四人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 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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