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雲
相 對 人 古光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14,58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撤回起訴,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因而終結,
嗣聲請人遂以
存證信函並定21日以上期間,通
知相對人等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四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
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
本件聲請人業於
本案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
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