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
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02號
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提存在案。茲
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擔保金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3
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3號
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