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金元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財源
相 對 人 林梁來春
相 對 人 林俊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26萬
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事件之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
,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