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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全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漢 相 對 人 林義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3號 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財產實行假 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又上開裁 定之其他債務人林乾、林泰丞、施碧鳳、林彥希等人,聲請 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義舜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84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5執全清字第 1593號函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林乾、林泰丞 、施碧鳳、林彥希部分,雖未經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惟 聲請人已出具彰院賢95執全清字第159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影本,主張此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聲請 人就此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附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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