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全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恭漢
相 對 人 林義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3號
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財產實行假
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又
上開裁
定之其他
債務人林乾、林泰丞、施碧鳳、林彥希等人,聲請
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義舜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846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5執全清字第
1593號函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林乾、林泰丞
、施碧鳳、林彥希部分,雖未經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
惟
聲請人已出具彰院賢95執全清字第159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影本,主張此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聲請
人就此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附此敘明。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