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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劉綿譽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魏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以書狀、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101年11月28日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緣兩造於72年11月2日因媒妁之言而締結婚姻,婚後雖無感 情基礎,老奶奶和公公待原告甚好,原告備感珍惜,並居 住於員林鎮萬年巷婆家。起先被告於家中幫忙經營水果加工 ,後於73年間,兩造搬遷至台北,並經營蜜餞小生意,並育 有2名女兒,復於76年間,因蜜餞生意穩定成長,兩造遂決 定將所存積蓄用來購房,惟家鄉大伯表示養殖蘭花市場正成 熟,遂轉介被告經營蘭花買賣,故兩造搬回員林和公婆同住 ,並於00年0生下長子魏亙隆,因被告蘭花事業繁忙,原告 則專注伺候公婆,照顧兒女,烹煮三餐及整理家務。83年 間,被告身染惡息,賭輸1、2百萬元,無力清償竟將兩造胼 手胝足共同購買之田地賣掉以清償賭債,兩造因生爭執,在 被告保證其不會再犯、寫下悔過書之下,原告顧及家庭圓滿 ,只好選擇相信被告。另於89年間,因蘭花買賣市場生意每 況愈下,被告生活竟變得懶散,衛生習慣也變差,經常上廁 所大小號不沖水,襪子穿後即塞在沙發椅下,原告每隔幾天 就要搬開沙發從底下掃出一堆臭襪子,更甚者,被告見家中 經濟困難,不思另謀他職幫忙家計,竟仍嗜賭,因無收入, 所以到處借貸,債權人遍及朋友、鄰居,甚至地下錢莊,如 不夠花用,即與朋友換票票貼。 ⑵.又於90年間,原告開設花店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 卻認為原告所營係小生意,但不願幫忙,更不切實際, 經常幻想蘭花市場會再回昇,作盡白日夢,導致家庭經濟 重擔落在原告一人肩上,大女兒自就讀高中時起學費亦仰 賴助學貸款支付,被告毫無責任感,經常晚上外出賭博至 三更半夜始返家,且幾乎每天都睡到近中午,惟原告早上8 點即準備開店,並備有早餐,被告竟還責怪原告準備之早 餐都是涼的,原告不關心伊,未盡到為人妻的責任,原告 實感無奈。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而與被告一起賭博之友 人於日前因賭債自殺,被告竟向原告恫稱如不幫忙還一點 ,難保不會走上同一條路,甚至還留遺書給小孩,讓小孩 飽受驚嚇。 ⑶.再於97年間,被告積欠巨額賭債,非但信用破產,更因無 力清償導致債權人不斷登門要債,詎被告竟避不見面,任 原告獨自面對暴力討債集團不斷恐嚇要將伊斷手斷腳,因 原告經營花店生意,對經常登門要債之債權人,實不其 擾,不得已只好替被告扛下近300萬元債務,而被告於原告 不知情下,竟向原告娘家大哥借貸116萬元;更以原告花店 名義申請微型創業貸款100萬元,借來之錢均遭被告拿去賭 博花用殆盡,原告與3名子女因無法承受不定時之討債壓力 及恐懼,不得已遂搬遷至○○街000號居住,被告竟不滿原 告攜子女遷出,且不承認原告替其所揹負債,還表示沒人 叫你還啊、死了活該。 ⑷.而被告經常懷疑原告與人有染,只要看到是男性顧客來花 店裡買花,被告即抓狂,並在原告店內咆哮,甚至店內有 客人在亦如是,更甚者,被告竟打電話予買花之客人說要 是再來花店,就要將其斷手斷腳;且被告一再於眾人面前 毀謗原告,指摘原告與客人有染,並表示伊快要抓狂,如 抓狂起來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被告不斷向原告之客人、 朋友、左鄰右舍、子女指摘原告與客人有染,並指摘原告 係因有外遇才搬離開原住所,被告甚至恐嚇原告不准提離 婚,否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實感痛心。 ⑸.另於99年10月24日,長子亙隆返回婆家拿東西,原告婆婆 追著數落原告不是,亙隆告訴祖母兩造會如此,祖母其實 也要負一點責任,事後婆婆向被告哭訴,被告憤而要亙隆 返家,亙隆返家後被告與祖母一起不斷責罵亙隆,被告甚 至揚言要打死亙隆,亙隆起身逃出家門,被告竟在臉書上 PO文捏造說亙隆用椅子及雨傘打被告及祖母,讓亙隆無端 遭到家族譴責。嗣被告更書寫1封信函予原告,恫嚇原告其 「要不顧一切,快刀斬亂馬,我要去做爆發性事件如有一 天我真要走上一條不歸路之日,我也不知道會做出後悔的 事來」,實讓原告甚感恐懼。觀於100年間,被告因瘻管炎 住院,晚上係由長子亙隆照顧,白天則係原告負責照顧, 原告及子女不計前嫌,竟仍惹來被告之責罵,原告實感心 灰。 ⑹.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民 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 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 之虐待。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 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家庭經濟基本之 穩定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 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因沾染賭博惡習 ,不事生產,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登門討債 ,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 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 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此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及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家上更㈠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原告對於照顧公婆、先生及孩 子,不曾懈怠,惟被告個性自私,毫無責任感,甚至染上 賭博惡習,散盡家財亦不悔改,原告辛苦從事花店生意養 活包含被告之一家五口,備極艱辛,被告卻仍沉迷賭博, 更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債主每每找上門來,原告實不堪其 擾,不得已攜子女遷至他處,被告竟惱怒指責原告與他人 有染,甚至恫嚇原告不准提離婚,否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 。原告面對龐大債務,外面流言困擾,房貸及孩子學費之 壓力,實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除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 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被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物質上 之重大負擔,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⑺.兩造所生之女魏珮洳、之子魏亙隆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中證稱,均明本件被告不僅常年不事生產,更在外積欠 龐大債務,致遭惹債權人登門討債,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 和諧安寧,更危及家庭之生計,且被告竟將所積欠之龐大 債務交由原告承擔,被告不僅不敢出面面對,反稱要尋短 將所有債務拋下,讓原告獨自面對,被告之所為造成家庭 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 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 ⑻.又被告不僅在外舉債欠款,其又不事生產,幸兩造所生之 子女均成熟懂事,均係以助學貸款完成學業,且長女魏珮 洳更係貼心,畢業後賺取之薪資,除償還助學貸款,更會 協助原告負擔家計,詎被告竟盜取魏珮洳之存摺、印章, 盜取款項花用,實令人痛心之舉,亦經上揭證人到庭證稱 無訛,雖被告辯稱伊係因住院急用,不得已才領取款項, 惟其並非事實,被告因生病而住院係101年之情事,而被告 盜領款項卻是原告與子女搬離住處之98年間,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 ⑻.另證人等亦證稱被告無任何之證據即誣指原告在外與人有 染,且對左右鄰居散布原告與人有染之不實情事,致原告 遭來異樣眼光,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而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重大之痛苦。被告更經常對兒女恫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 ,更令原告與子女心生畏懼,精神上遭受重大之痛苦,實 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證人魏張書所言證述不實在。 2.我先生的財務問題,已經好幾次了,我愛家,愛孩子,已經 扛下很多債務,這次的財務有問題很大我還是要負擔,造成 我精神壓力非常大,被告最近的債務自己都不清楚。 3.我很感謝大哥對我們的照顧,要我們從臺北回來工作,但是 你說我與我的哥哥坑錢,我否認,我背債務一百多萬元,買 房子不是一次拿出來的,買房子買土地都是用貸款的,是我 跟被告說如有點錢需要買房子及土地才能留下一些資產,被 告身體不好有糖尿病是已經30多年了,不是最近才生病的, 我每天都很照顧被告,別人早餐都是吃一般的早餐而已,以 前我都給被告喝葡勝納一瓶都要6、70元,被告不是現在才 有的生病。 4.被告欠賭債兒女不是聽來的。 5.原告的母親也有生病糖尿病30幾年了,每天也是認真的在工 作,煮飯給家人吃,被告不能因為自己生病就等別人來養他 ,且希望小孩子可以拿出部分的錢養被告,自己都不積極。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 ⑴.被告當初為了不讓原告妻子兒女辛苦,才決定搬回老家員 林鎮與父母同住,並開始從事中蘭花事業。兩造生活並無 嫌隙,被告也無賭博行為,更無積欠外面債務。 ⑵.被告賣掉土地係因有向農會貸款,且該土地上有高壓電塔 ,且因購屋合夥上失敗,不得已才要賣掉土地,並非因無 力清償而賣掉。原告扛下300萬元債務及原告主張被告因賭 博積欠債務,原告應提出代位清償300萬元賭債之積極事證 。 ⑶.原告主張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更非事實,詳論如 下: ①90年間原告欲經營花店,被告鼓勵並協助原告,在兩造努 力一兩年後才有起色,兩造之大女兒就讀私立中學至大學 畢業費用、長子教養費用,係由被告負擔、負責,並非原 告所言對於家庭不負責任。而原告與家中母親相處不和, 經常不顧家庭,且沒有協助照料被告家中年邁母親,常讓 年邁母親三餐不繼,原告卻可以跟朋友了天吃飯,原告顛 倒是非。是否因被告積欠賭債至債主上門而逼迫原告與3名 子女遷○○○鎮○○街○○○號居住?搬出之後,3年來有無 回老家探望家中婆婆?被告因長子對阿嬤不敬,教訓長子 孳生打架之舉,會構成對原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無具體舉證,僅以重複主張反覆其說,自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有恐嚇花店客人要斷手腳,就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請該客人出面與被告對質,且原告指稱揹負房貸壓力, 亦應負舉證責任,究係何不動產?向哪家銀行貸款?不動產 所有人為何人,並何人居住使用?以實其說。 ③原告就主張相關事證,僅提出被告之信函,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因該信函係被告向原告解釋其與長子之爭吵,並非有其 他意義,原告竟斷章取義,故意曲解被告有恐嚇行為,可見 原告誇大其詞,捏造不實指控,企圖達到離婚的目的。被告 因生意上被連鎖倒債,造成背負約1500萬元債務,原告即生 離婚念頭之舉,被告已了解貧賤夫妻百事哀,婚姻也亮起紅 燈。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⑷.原告所言不實在,是因為生意失敗才負債,並不是不負責 任,孩子從小到大學都有栽培,也有責任。她們搬走的前3 個月,我都有過去幫忙,我媽媽也有過去,他是跟媽媽不 和,一出去就不回來,她這3年當中都沒有回來過,還說我 不負責任,我沒有,我身體不在秀傳有病歷證明,原告 與我母親住,原告搬走已經三年多了,我母親也有勸原告 回來,但都不回來。 ⑸.證人魏珮洳有講我對客人有說我要客人斷手斷腳的事情, 我沒有這樣子,我對太太對兒子都很好,廁所不沖水不是 每次,只是偶而幾次,我不是真的不衛生;我對特定的某 人大小聲,是因為原告與那個客人有問題,才會對那個客 人這樣;對於證人魏亙隆所言,我領走女兒的錢,是因為 我生病,有糖尿病引起的其他病症等,在秀傳醫院住院15 天,我有先講才拿的。 ⑹.我沒有讓原告背負300萬元債務;向原告娘家的錢是我用蘭花 客票去換,貸款有100萬及116萬元;我沒有賭博。 ⑺ 我沒有拿死掉的人的票騙劉守鎮,那是換票以後,後來那 個人才死掉的,都有時間紀錄,我常常一直跟證人劉守鎮 換票有二、三年的時間,我沒有要我太太還錢,當時是因 為我沒有錢可以還。 叁、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2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魏珮洳、次女魏倫 均、長子魏亙隆3名子女,於90年間在彰化縣○○鎮○○街 ○○○號開設花店,並於99年與長子魏亙隆設籍於此。 二、原告自北部返回老家經營蘭花生意,初期經營良善,後因市 場不佳,導致在外積欠債務,有向㈠被告之興劉守鎮借貸 116萬元;㈡兩造共同友人蕭振道借貸300萬元,業已償還約 20萬元。 三、被告身體不適,30餘年來罹患糖尿病,並有其他併發症。 四、被告確有對原告花店某位客人咆哮過。 五、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同住期間,曾有次多上完廁所不沖水之 舉。 六、被告確實有領走長女魏珮洳戶頭內之5萬元。 七、兩造所生之子魏亙隆曾因對於長輩不敬而遭被告教訓,並與 被告生有肢體衝突,被告亦在事後書寫給原告表達本人情緒 之信函。 肆、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 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⑵兩造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婚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 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 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 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乃是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 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家庭之美滿,端賴 夫妻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是婚姻是 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以為斷。倘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此亦有最高 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涉染賭博,又因投資理財不善導致債務纏身,躲避債務 ,不願出面解決債務,導致債權人屢上門催討,另家庭生 計及子女教養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對原告經營維生 之花店如有男客上門,即大聲咆哮,並污衊原告有外遇等 情況,生活習慣上又自我放縱,使原告主、客觀上深感難 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加上兩造也屢起勃谿,感情因此生 變等情,被告雖加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分別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已成年子女魏珮 洳、魏亙隆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魏珮洳證稱:「民國96 年我大學畢業時,爸爸有說他的債務問題有信用破產的問 題,我們有跟父親談過有多少債務?爸爸沒有實在的說債 務多少?所欠下的債務都是我母親在還錢,賭博是我聽到別 人說的,爸爸從不承認,爸爸從沒有直接跟我們說過共欠了 多少錢?跟朋友跟銀行借的錢?母親負擔清償債務多少錢不 清楚,但現在每個月大約要還銀行五、六千元,我爸爸用我 母親的名義去借款的,那時候大部分爸爸沒有收入來源,都 是靠母親維持家計,經濟來源都是靠母親張羅。」、「(原 告訴代問)是否有看到有人來家裡要錢?」、「有,但沒有 講清楚是要賭債還是其它的債務。」、「(原告訴代問)有 無看到客人到店裡買花,父親對客人大小聲?」、「父親只 會對特定的某人大小聲,是我們的鄰居,是男生,常幫忙我 們的鄰居,對他大聲的咆哮。」、「(原告訴代問)被告有 說原告與其他人有染的不實傳言?」、「就是我如果有回去 看我爸爸時,爸爸也都時常提到這件事情,也有跟別人及左 右鄰居講母親與其他人有染的事情。」、「(原告訴代問) 與父親同住的期間是否有上完廁所不沖水,襪子放在沙發底 下的不整潔之事情?」、「是。」、「爸爸時常上廁所不沖 水。」、「(被告問)有人跟我要債務?」、「證人我對那 個情形不諒解,父親曾經告訴過我要跟我同歸於盡,也曾經 跟我母親講過要同歸於盡的事情。」;另證人魏亙隆證稱: 「在我高二之前,大約是在95、96年的時候,父親的債務有 問題,原來我們齊心協力的要共同解決,後來朋友鄰居都知 道不是生意失敗而已,是因為賭博,後來父親沒有負責任對 小孩子沒有非常的用心,母親要維持家計,後來萬年巷要改 路的時候,我們才搬到○○街000號的房子,是租的,有聽 到朋友打電話或來家裡陳述賭債這件事情,父親一定是做了 非常多的事情讓我們不諒解,父親有寫遺書,要拋下債務, 都是母親一個人獨自面對債務問題。」、「(原告訴代問) 與兩造同住時的情形?」、「有,上完廁所不沖水,衛生習 慣不是很整潔。」、(原告訴代問)搬家後,父親有一次到 你們的住處,發生什麼事情?請陳述?」、「我有住處的鑰 匙,父親說要我給他鑰匙,說是要拷貝,我不以為意,就給 父親了,但約二個月後,媽媽發現,姐姐的存款帳本少了二 個月的薪水,母親以為是姐姐自己領走的,後來到銀行查看 監視錄影帶,銀行人員說有一個自稱是父親的人領走約有五 萬元,那對我們來說是維持家計的錢,姐姐要分擔家計及繳 學貸的錢,再一直的詢問之下,後來父親才不得已承認是他 領走的。」(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原告之兄劉守鎮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未經告知原告 ,即向你借貸新臺幣116萬元,被告無力償還,亦不願出面 面對,你遂向原告催討,原告不得已亦只能扛下債務,清償 債務?」、「被告都是拿票拿來給我拜託我,錢確實都有跟 我借錢,共一百十六萬元,是被告跟我借錢的,包括溪州的 票人都已經死了還拿來騙我,跟我說投資名貴蘭花的時機, 後來是原告還錢我的,被告都沒有還錢給我。」;另證人即 兩造之好友蕭振道證稱:「與兩造認識約是從民國80年左右 認識的,我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的,我是被告的朋友,原告 之前也是朋友,兩造要離婚我也嚇一跳,因為原告是我以前 的在國中教書的學生,原告對人很誠懇,我勸他們勸也沒有 用,被告向我借款三百萬元,還了十幾二十萬元而已,後來 因為市場跌下來,沒有人買賣蘭花,約在民國八十六年還是 八十五年的事情,所以被告還欠我錢,被告常常與我出去是 沒有去賭博,被告也不會去嫖,也不會賭博,大概是因為被 告的媽媽碎念,所以兩造不同住,我忘記原告何時離開家裡 ,我認為原告應該不會因為被告沒有錢就要拋棄丈夫的人。 」(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原 告主張尚屬符合,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其母魏張書及其 兄魏世珍出庭作證,其等對兩造婚姻之困境無法理解與充分 說明原因外,語多偏袒被告一面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詞。按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 ,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而夫妻之一 方倘已無力負擔其消費,自應節樽使用,不應再涉賭博,攜 手與配偶共度難關,詎被告將生活諸多不滿以忿怒言詞加諸 原告,於原告面臨債權人催討債務又須獨立負擔家計之際, 不懷感恩體恤心,甚至以貞操問題侮辱原告,然於家庭經營 之整體性觀之,必將造成負面影響,更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 和諧安寧及相互之信賴。此外,兩造因上開被告之原因,已 長久分居,無婚姻之實質生活,原告因此對美滿婚姻已無期 待,及無意願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雖稱願嘗試 重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或邀原告返回被告住處, 然對於兩造間已存在之爭議及芥蒂等問題,並未積極溝通, 尋求有效之解決方案,甚且以站在自我立場、自圓其說方式 消極應對,以致影響夫妻正常經營家庭生活,觀諸一般社會 常情,實難認為原告及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故 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對 於上開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法 院審酌夫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否適用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或第1052條第2項應斟酌造成婚姻破綻事件性質,本 件兩造所產生之婚姻破綻事件,單獨、分別看未必屬不堪 同居虐待之個別且唯一事件,例如上完廁所後不沖水,但 以夫妻長期婚姻經營觀之,其背後所隱含之意義可能搭配 其他事件解釋為自我放縱、自我放棄及不尊重他方感受生 活態度,造成配偶長期負面感覺之累積或相乘,是婚姻破 綻不應只看1個點,而需觀察1個家庭系統,夫妻此間權 力架構、互動及關係之因素,放入情境脈絡中探求彼此是 否仍有維持婚姻之之可能,才較能為完整及全面性判斷, 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諸多事件之累積,已造成婚姻 本質互信、互愛不存在,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非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之概念可以概括,即不為引用該項條款作為判斷依據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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