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6號
原 告 何建霖
被 告 李丙寅
許慧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李丙寅之
債權人,前經聲請
強制
執行未果,原告經濟情況不好,但被告何建霖卻是一名建商
老板,不但開名車,穿著名牌衣服、鞋子,並有錢委請律師
,並有脫產
等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
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李丙寅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萬元,原告聲請對被告李丙寅之對訴外人順盛建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原告即未再就被告李丙
寅之其他財產聲請續行執行,而逕自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然
依
鈞院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
李丙寅尚有
不動產所有權及對
第三人公司之投資債權,並
非
已無其他可扣押之財產,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未得受清償,係指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
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李丙寅之財
產僅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及對順盛建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有原告提出之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稽。
惟查,
被告李丙寅財產尚有多筆土地(彰化市○○段945、963、10
05地號)及投資、汽車,為被告自己承認,且有本院
依職權
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被告李
丙寅積欠原告之債務僅約10萬元,並有
上開財產未經強制執
行,即難率認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從而,原告
本件逕請求
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與民法第1011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