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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6號 原   告 何建霖 被   告 李丙寅       許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李丙寅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原告經濟情況不好,但被告何建霖卻是一名建商 老板,不但開名車,穿著名牌衣服、鞋子,並有錢委請律師 ,並有脫產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 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李丙寅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萬元,原告聲請對被告李丙寅之對訴外人順盛建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原告即未再就被告李丙 寅之其他財產聲請續行執行,而逕自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然 依鈞院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 李丙寅尚有不動產所有權及對第三人公司之投資債權,並非 已無其他可扣押之財產,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未得受清償,係指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李丙寅之財 產僅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及對順盛建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查, 被告李丙寅財產尚有多筆土地(彰化市○○段945、963、10 05地號)及投資、汽車,為被告自己承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李 丙寅積欠原告之債務僅約10萬元,並有上開財產未經強制執 行,即難率認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本件逕請求 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與民法第1011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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