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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被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該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載 「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 聲明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證;上訴人逾20日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既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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