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種
被
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該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載
「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
爰於法定
期間
聲明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
可證;上訴人逾20日
迄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既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