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潭
被
上訴人 上友成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為
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
99年8 月及同年10月份之衣服加工款,
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7 日交付之服飾於原訂尺寸不符,被上訴人無法修補瑕疵
,上訴人已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不能再請求100 年10月份
之加工款;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同意縮減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3 萬719 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判決
金額仍為4 萬5,079 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
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9年8 月及10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服飾加工,上訴人為此積欠貨款4 萬5,07
9 元,並藉故拖延拒不清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 萬5,07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堪予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
存證信函,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貨
款;上訴人所提瑕疵
抗辯,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未予調查,是上訴人以瑕疵未改善為由
解除契約,並無憑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四、
經查,
兩造間99年8 月及10月份之服飾加工款為4 萬5,0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加
工之服飾有瑕疵,其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自屬於法無
據;且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其
訴之聲明減縮為
3 萬719 元之情事,原審並無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減縮聲明之
情,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其起訴請
求4 萬5,079 元,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