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余德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6,02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258,675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6,024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工程契約條款而為請求,
嗣追
加主張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
請求權基礎
,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故原告
上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9,
62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
暨
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約由被告
承
攬該工程。另原告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於98年5月13日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攬該工程;
嗣「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周邊相關
設施工程」於99年4月6日竣工,99年4月27日驗收完成、「
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98年10月12日
竣工,98年11月6日驗收完成。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
債權人並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系爭三份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
第15條第1項規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第8項
第3款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其瑕疵
不能改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
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4條
第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
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
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
額6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查上開三件工程,經發現有諸多缺失,原告
乃請求被告返
還部分款項並補正缺失部分,
惟遭被告拒絕,故提起本件訴
訟。
㈡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部分:
⑴工程數量計算錯誤: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量結算
者,係指變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此係本於
總價契約之精神而來。在按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下,實際
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而契約原定之計價基礎已
經動搖,為適度調整契約原定之風險分配,俾求公平,始
得變更契約。然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關於預算書工程
計算紙第2頁F7-CFB7,梁板模數量計算式:1.05×2×(
11.3+2.0)×2,其結果應為55.86平方公尺;又關於工
程計算紙第6頁模版數量合計結果應為660.36平方公尺。
此等錯誤,均係明顯計算上之錯誤,並
非承包商即被告在
按圖說施作情形下而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應與總價契約
之精神
無涉,本於契約之
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
還溢計數量之工程款,不須經變更契約。至預算書工程計
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因筏式基礎內部
空間利用挖方回填,故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版,亦非屬承
包商按圖施作情形下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亦與總價契約
之精神無關,且自被告所提之數量計算表可知,被告確實
未施作1樓底部模版,是本於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溢計之工程款。本件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
:「契約價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整(含稅
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
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乃採實作
實算計價。契約書工項壹.1. A.三.4「普通模板加工及組
立」單價每平方公尺408.61元,數量2963平方公尺(見原
證一號詳細價目表第1頁)。此部分數量計算有誤。蓋工程
數量計算書(如原證三號),有溢計模板數量合計396.79
平方公尺,溢計工程款合計162,132.37元(396.79*408.61
;未含稅)。此部分被告溢領162,132.37元。
⑵被告工作項目無竣工圖之繪製及電氣簽證,不應受領該項
報酬:
①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五、
(十九)規定:「竣工圖之繪製。」顯示竣工圖之繪製屬
受託監造廠商應辦工作事項,相關費用已含於委託服務
費內。惟工程契約書復編列工項壹.I.A.一.11「竣工圖
繪製」1式4,983元(原證一號其中詳細價目表第1頁)
,核有重複編列情事。亦即,竣工圖之繪製應係由受託
監造廠商辦理之事項,並非被告承攬施作之項目,被告
請領該項報酬4,983元顯無理由,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
規定應請被告返還。
②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五、
(二十一)規定:「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
施、設備之試運轉。」及第九條十四、規定:「……凡
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內之業務,乙方皆應辦理簽證
……」。乃原證一號契約書工項壹.I.D.八「電氣簽證
費」編列1式29,898元(原證一號其中詳細價目表第17頁
)核有重複編列情事。被告受領此項報酬29,898元,並
無理由,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應請返還之。
⑶未通知監造人員會同取樣送驗: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
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四)訂定檢驗停
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契約書第十一條三.復有:「乙方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
方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
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
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
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之規定
。
惟查,依本工程磁磚抗拉拔試驗測試報告(台灣聯合材
料實驗研究新99年2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00)
,僅由被告於99年2月1日取樣送驗,但並未通知監造單位
派駐人員會同辦理,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依工程契約書單
價分析拉拔測試費用4,982.94元(原證一號其中單價分析
表第39頁),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
懲罰性違約金29,
898元。
⑷未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施工:
①依工程契約工項壹.I.G.二「材料試驗費(建築工程)
」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列有鑽心試體4組,單價每組
3,986.35元,及鋁門窗試驗I式7,973.21元(原證一號其
中單價分析表第39頁)。查混凝土部分,依本工程混凝
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鑽心試體僅取樣
1組送驗(98年1月19日配合彰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取樣),未達契約規定之4組試體;鋁門窗試驗僅附
材料供應廠商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驗
記
錄,未有相關取樣送驗試驗報告。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
規定鑽心試體部分被告應返還11,959.05元(3986.35×
3);鋁門窗部分應返還7,973.21元。並應依工程契約書
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依序為71,754元及
47,893元。
②依工程契約工項壹.Ⅱ.E.二「材料試驗費(周邊設施及
綠美化工程)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列有工地密度試驗2
組,單價每組3,587.72元、透水磚試驗1式2,989.76元
,及瀝青混凝土試驗(比重、含油量、壓實度、針入度
等)1式8,970.10元(原證一號其中單價分析表第59頁)
。查被告並未送交工地密度及透水磚等試驗報告與原告
;另所送交原告之工程試驗報告資料中,瀝青混凝土僅
抽驗含油量(彰化師範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99年2月25日
出具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未有比重、壓實度及針入度等試驗報告。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條規定工地密度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7,175.
44元(3587.72×2)、透水磚試驗部分應返還原告2,989.
76元、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8,970.1元。並應依工程契
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依序為
43,053元、17,939元、53,821元。
③依工程契約工項壹.Ⅱ.A.三十七「擋土牆」單價分析表
之細項,列有「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每公尺86.
5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其中單價分析表第4
頁),擋土牆總長度為49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
20頁第三十七項),此係工作性混凝土性質(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一次變更,其中圖號A/22),應於擋土牆基礎鋼
筋綁紮前澆置完成(打底)。查依被告所提供本工程擋土
牆基礎鋼筋綁紮之施工中照片,被告並未施作該混凝土
層,其後再經
兩造會同至現場鑽心測試,被告亦不爭執
確未施作該混凝土層。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此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4,238.5(86.5×49),並應依工程契約
書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25,431元。
④依工程契約設計圖圖號35/A排水明溝詳圖規定,排水溝
內面均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惟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員於100年6月8日抽查結果,發
現排水溝係以矩型溝施作,內面無半圓弧型。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條規定,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35.51元
(計算式詳如王滿貴建築師所對本件工程所出具之「彰
化縣審計室查核結果應扣除金額明細表」),並應依工
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101,613元。
⑤依工程契約書其中設計圖圖號8/A樓梯扶手詳圖規定,
本工程建築物室內樓梯扶手及欄杆,係採南洋櫸木材質
。惟經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員於100年6
月8日抽查結果,發現樓梯扶手及欄杆係採等級較差之
其他木材施作。此部分依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第2頁
第24項「樓梯不鏽鋼扶手(掛臂式)」,長度為28.4公尺
,單價為996.6元;第25項「樓梯櫸木扶手」,長度為
14.8公尺,單價每公尺為946.77元,依工程契約書第三
條規定,被告各應返還原告28,303.44元(28.4×996.6)
及14,012.20元(14.8×946.77),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分別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169,821元及
84,073元。被告稱白娑羅雙類本即為南洋櫸木之一種
云
云。然白娑羅雙類與南洋櫸木確為不同之木材。而依鑑
定報告,被告係以楠木類、白娑羅雙類施作,被告確實
未依圖說使用南洋櫸木,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⑸工程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Ⅱ.D勞
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E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
試驗費(1%)、F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如上(一)至
(四)所述各項,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共計304,553.52元,故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依
304,553.52元計算,再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1.1%)即3,350.0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
即3,045.5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即21,317.85
元。
⑹按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營業稅於調整工
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
予以補發或扣減。
」。查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Ⅱ.G
營業稅(5%)。如上(一)至(五)所述各項,除懲罰性違約金
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332,267元(金額之加總請卓
參附表一),故被告應依332,267元計算,再給付原告營業
稅(5%)16,613元。
㈢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部分:
⑴排水明溝未按圖施作:依工程契約書其中圖號31/A-38,
關於排水明溝被告必須先施作「2000PSIPC(含壓送搗築)
」打底,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施作,縱被告係以3000PSI一
次澆置而成,仍屬非依圖說施作,而與契約有違。又依詳
細價目表第4頁
所載數量為128公尺,又依原證二號其中單
價分析表第28頁,每公尺造價為1,271.64元,故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條規定:「契約價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萬
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
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本件工程乃採實作實算計價。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769.92元。
⑵被告工作項目無竣工圖之繪製及電氣簽證,不應受領該項
報酬: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
五、(十九)規定:「竣工圖之繪製。」顯然竣工圖之繪
製屬受託監造廠商應辦工作事項,並相關費用已含於委託
服務費內。查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第1頁又記載工項壹.
Ⅰ.N「竣工圖繪製」1式5,873元,核有重複編列情事,亦
即竣工圖之繪製應係由受託監造廠商辦理之事項,並非被
告承攬施作之項目,被告請領該項報酬5,873元並無理由
,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應請返還之。
⑶工程契約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Ⅵ.勞工安
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約1.1%)、Ⅶ.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
試驗費(1%)、Ⅷ.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而上述(一
)至(二)項中,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其他各項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642.92元(金額之加總請卓參附表三),故依
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依168,642.92元計算,再
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即1,855.07元、
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即1,686.43元、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雜費(7%)即11,804.58元。
⑷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按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
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
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
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同條項第2款(六)規定
:「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
算時一併計算給付。」、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需前項
所述調整,乙方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甲方評估認定是否調
整。」。故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檢具物價指數等資料辦理
物價調整。又依權責分工表第6頁第6點,承造人有辦理製
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之義務,監造人有審查
義務,起造人則有核定義務。本件工程於97年9月5日開標
、決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6.30,於98年10月竣
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3.19,期間物價指數嚴
重下跌(超過2.5 %) ,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負有辦理物
價調整之義務,復
參酌「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原證三十號),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關於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部分,係由承造人(
承攬廠商)負責辦理,
益徵一般工程實務中,關於物價調
整,確係由承攬廠商負責辦理。然本件被告於系爭第十六
公墓完工結算時,並未依約辦理物價調整,而監造廠商亦
未審查及此,故本件系爭第十六公墓辦理工程款結算之際
未進行物價調整,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第十
六公墓工程契約主張扣減,請求被告返還3,255,088元。
⑸按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稅於調整工
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減。
」。查工程契約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Ⅸ.
營業稅(5%)。如上(一)至(三)所述各項,除懲罰性違約金
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83,989元,故被告應依183
,989元計算,再給付原告營業稅9,199元。物價調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88元,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5%
營業稅額162,754元與原告。
㈣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暨周邊相關設施
工程(二)」部分:
此部分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載有「竣工圖繪製3,902元」,惟
此部分工作係屬監造單位之工作,被告不應受領此款項,
爰
依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
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3,902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 即
42.9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即39.02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即273.06元,及營業稅(5%)213 元
。以上合計請求4,470元。
㈤前述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
設施工程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雖載有「竣工圖繪製」項目,
然依上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於工
程完工驗收階段,關於繪製竣工圖說部分,係由承造人(承
攬廠商)負責辦理。故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繪製竣工圖本
係承攬廠商之應盡義務,實不應列為工程款之一部,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之。此部分原告分別請求4,983元、5,873元、3,
902元。
㈥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
設施工程之工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
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
「營業稅」等項目金額係按工程款比例增減,此有契約附件
之詳細價目表
可按,被告之工程款應扣減如上說明,則上開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受影響,上開工程項目金額亦應調整。
就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原告分別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3,350.0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045.54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21,317.85元、營業稅16,613元。就系
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原告分別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1,855.0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686.43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11,804.58元、營業稅162,754元。就系
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原告分別請求勞工安全衛生
設備管理費42.9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9.02元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273.06元、營業稅213元。
㈦其他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1日已知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
縣審計室之意見,而於101年9月18日始具狀追加或變更主
張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應已
罹於
時效云云。然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毋寧係考量當事人
既已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自得透由審理程序確認其權
利之存在
與否,而認於起訴之際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倘
未如此解釋,
不啻將使當事人之請求權利能否成立,繫諸
於起訴後之種種不確定之訴訟程序因素,自與該條立法以
起訴確認時效中斷與否之趣旨有違,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僅係
法律適用有無理由之範疇,與
消滅時效之中斷時點並無關涉,原告究係以何項
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對於原告在
起訴為請求時,即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有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可參。原告已於101年4月12日
起訴向被告請求扣減返還工程款,距原告知悉被告所為系
爭工程有部分瑕疵之日,尚未罹1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⑵又被告以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主張不負瑕疵
責任云云。然所謂驗收,乃工程完工後,定作人依照
政府
採購法辦理驗收程序,驗收完畢後,即代表受領該工作物
。因此,驗收代表定作人受領該工作物之意,工作物如有
瑕疵,仍無解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責。
⑶原告所提原證十五之彰化縣審計室查核結果應扣除金額明
細表,係彰化縣審計室依據系爭第四公墓合約書及結算明
細表詳加比對後,查核結果認為有應扣減金額之項目,原
告再要求監造單位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再行查核而製作之
明細表。除以書面資料即可判斷之缺失外(如試驗報告、
數量不符等),原告曾與被告於101年1月6日會同現場會
勘,確認被告確有疏失。因此,該明細表所列應扣減項目
,除可經書面試驗報告或契約相關圖說、價目表等資料加
以
佐證外,亦經兩造現場會勘確認無誤,被告否認原證十
五之真正,應無可採。
⑷第四公墓工程中「磁磚拉拔試驗」部分,被告主張曾通知
監造單位,但監造單位未到場云云。然有關工程項目之試
驗,均須承包商與監造單位一同取樣、送驗,此乃一般工
程實務向來之作法,其主要目的係在於確認取樣之物品係
自承包商所施作之項目而來。因此,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
程磁磚拉拔試驗,既未經監造單位到場共同取樣、送驗,
則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自無效力。本件被告如確
有通知監造單位到場,但監造單位卻未到場之情事,被告
仍應再次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不得逕自取樣送驗
,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⑸第四公墓工程中「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被告主張瀝青
混凝土試驗項目乃係監造單位權責云云。然系爭第四公墓
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59頁,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
已明文規定須有比重、含油量、壓實度、針入度等項目,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⑹第四公墓工程中「鋁門窗試驗」部分,被告主張以提出信
元鋁業公司之風雨試驗紀錄,並經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簽
認,已符合契約規定云云。然查,信元鋁業公司所出具之
風雨試驗紀錄,僅係就該公司所出產之鋁門窗所做之通案
試驗,並非針對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所使用之鋁門窗
進行取樣送驗,被告確實未依照契約規定而試驗。監造單
位雖對該風雨試驗紀錄為簽認,然此係監造單位是否有監
造不實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未依契約規定試驗之責。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⑺第四公墓工程中「擋土牆」部分,被告主張其以3000PSI
一次施作強度較佳云云。然查,一般工程實務中,地基開
挖完成後,於綁札鋼筋前,為避免開挖面滲水或有水氣或
有泥土與鋼筋直接接觸,所以都會藉由先澆置一層
2000PSI工作性混凝土並調整開挖面平順度後,隔天再綁
扎鋼筋,以阻絕鋼筋與水氣充分接觸造成鋼筋繡蝕影響鋼
筋握裹力,所以事前澆置2000PSI混凝土實有必要。本件
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工程契約書,就擋土牆之
施作即約定應澆置2000PS 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此由原證
十之單價分析表、原證十二之圖說即可知。因此,系爭第
四公墓工程契約既約定擋土牆之工法,應先澆置一層2000
PSI預拌混凝土,被告自應照圖說施工,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⑻第四公墓工程中「模板數量」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第四公
墓工程乃總價承包與模板數量無關云云。然預算書工程計
算紙第2頁F7-CFB7,梁模板數量計算式:1.05×2×(11.
3+2.0)×2,其結果應為55.86平方公尺;關於工程計算
紙第6頁模板數量合計結果應為660.36平方公尺。以上均
為數學運算上所發生之錯誤,此錯誤既應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自得主張予以扣減,始符合契約之誠信原則。至預算
書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模板數量,因筏式
基礎內部空間利用挖方回填,故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板,
且自被告所提證物三之數量計算表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
1樓底部模板,是本於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求返還
此部分溢計之工程款。
㈧原告曾於100年8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
收受後並未給付,並於100年9月2日發函拒絕給付,是至遲
被告於100年9月2日已收受給付之通知,爰請求被告自100年
9 月3日起給付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下稱第四公墓工程)、「彰化縣秀水鄉第十
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第十六公墓工程)、「彰化
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暨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二)」(下稱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均屬總價承包
契約,
而非原告
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
⑴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等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本契約包括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9
條均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系爭第四公墓
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
契約第三條均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元整(含稅率及
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
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四條第1項
第1、2款均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
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
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
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二)新增
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四
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
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⑵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
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
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
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
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
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
內訂明者,應予納入。」、「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
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
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
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
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價金之調
整:(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四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
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內容即係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訂定。而由上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
、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
均為總價承包契約非屬實作實算契約。
⑶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分為總價
承攬契約、
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及成本加公費
契約。而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圖說
、規範、特定條款等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契約,
理論上原不應變更業主給付內容,但因工程在規劃設計上
常具有潛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
故此類契約在實務發展上,工程實作項目或數量如較合約
數量增減超過一定數量時,得以變更契約,予以加減價結
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
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
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至於實作實算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
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關於契約價
金給付之記載即知;故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
之方式計價,僅於契約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倘
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不因履約標
的數量之增減而變動。亦即僅於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
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第四條
第1項第1、2款約定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始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
⑷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實務上有因工程施作中需變更設計之
情形,致工作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衡平雙方之權義及
符合公平原則,對變更工程之增減項目及數量,即有另行
約定增減計價之必要,此即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
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第4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之內容,亦即如有因事實之需要,原告有權
隨時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必須同意配合辦理,而
變更工程之計價,如為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者,原則
上仍依系爭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如為新增工程項目
者,則由雙方所議定之單價計算之,足見於變更工程部分
為實作實算計價,惟此約定,無礙原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價
款之方式為總價承包之性質。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第四公
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
而認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
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係屬實作數量結算,惟按系爭第四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
程等契約第三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一語,
實係指變更、追加工程而言,因該條前段已約定工程之契
約總價,如為實作實算者,該總價金之約定即無實益;又
既為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量結算者,自係指變
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照100年6月30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事後審核意見為之。然查,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
99年4月6日竣工、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0月12日竣工、第
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12月15日竣工,竣工時均
由原告依據契約、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
量,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製作工程驗收記錄表,認定有無
與契約、圖說不符或減價收受之情事,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
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本件系爭第四公墓
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
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
年12月24日驗收完畢/合格,而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關於原告
起訴狀
所主張之項目,原告於驗收前或驗收時,均未曾依系爭第四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等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1款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價金或依第四條
第3項辦理減價收受之表示,且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業均已驗收完畢/
合格,是原告無從依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
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請求之。
㈢關於第四公墓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工程數量計算錯誤即溢計模版數量396.79平方公
尺,溢計工程款合計162,132.37元,依上開第四公墓工程
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
①查本件係屬總價承包,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
日驗收完畢/合格,
足證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依
約即應給付工程價金,此與是否溢計模版數量無關,原
告尚不得以工程數量計算書較該項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
量為少為由請求返還。再者,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
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況且,此部分被告實
際所施作之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多。
②又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而
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
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且驗收數量
亦相符,並無認為有溢計之情事,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
是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
依據。亦即原告於驗收完畢/合格後始改主張工程數量
計算錯誤,則原告應先說明為何會驗收完畢/合格?
③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F7-CFB7模版數量部分:原告係主張
計算錯誤;然查,第四公墓工程原告業於99年5月17日
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亦即此部分原告亦無
從向被告主張。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亦即被告
僅需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模版之數量,原告即應給付系爭
工程款,此與是否溢計模版數量無關。況且,此部分被
告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較結算數量多,是此部分並無溢領
之情事。
④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模版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版;然查,此部分依圖本
即無須施作,原告亦認依圖無須施作,而被告係按圖施
工,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亦即被告僅需依圖完
成工程即可,是此部分並無溢領之情事。
⑤預算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量部分:原告係主張計算加
總錯誤;然查,第四公墓工程原告業於99年5月17日出
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亦即此部分原告亦無從
向被告主張。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亦即被告僅
需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模版之數量,原告即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此與是否溢計模版數量無關。況且,此部分被告
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較結算數量多,是此部分並無溢領之
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項目無竣工圖之繪製及電氣簽證,不應
請領4,983元及29,898元,依上開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
條約定請求返還:
①此部分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無施作繪製竣工圖及電氣簽證
之情事,而此部分被告確實有施作及給付,亦即已完成
契約約定之項目,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第四公墓契約之約
定請領,此部分並無數量增、減問題,因被告確實有施
作及給付。再者,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且被告已依
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是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
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②原告主張與其他
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情事,此與被告
無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須依約付款。且被告
係信賴及依原告之招標文件、第四公墓契約約定之內容
履行,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
③況且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
此有工程驗收證明書
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
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
減少金額之情事,既然已驗收完畢合格,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何以能事後以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
為由,主張不能請領,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再者,原告
亦未說明何以締約時重複編列?
⑶原告主張未通知監造人員會同取樣送驗,依第四公墓工程
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4,982.94元,另依上開第四公墓
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處懲罰違約金29,898元部分:
①磁磚抗拉拔試驗部分:被告確實有送磁磚拉拔試驗測試
,有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磁磚拉拔試驗測試報
告可稽,因被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並無數量增、減問
題,是原告依上開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
還4,982.94元,並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監造單
位派駐人員會同取樣;然被告曾通知監造單位,而監造
單位未能到場,以致產生未能會同取樣之情形。若原告
同意目前亦可進行磁磚抗拉拔試驗。
②另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此
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
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其他違約金」、「增減價款
」、「驗收扣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違約金、扣
款之情事(
參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方說明第四點「
其他違約金」,指例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所定之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原告於工
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畢合格,無減款、無扣款及
無違約金,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③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29,898元部分,查該條項係有關減價收受及採減價收
受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要件為「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亦即為驗收時主張而非驗收完畢主張,
然本件第四公墓工程已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
並由原告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在案,是並無第四公墓工
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所稱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
。而原告於驗收完畢/合格後始改主張,此應與第四公
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⑷原告主張未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施工:1.鑽心試體部分、
2.鋁門窗部分、3.工地密度部分、4透水磚試驗部分、5.
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6.未施作混凝土層部分、7.U型溝
部分、8.樓梯扶手及欄杆部分,應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
三條約定返還11,959.05元、7,973.21元、7,175.44元、
2,989.76元、8,970.1元、4,238.5元、16,935.51元、28,
303.44元及14,012.2元,另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3項約定處懲罰違約金71,754元、47,893元、43,053元、
17, 939元、53,821元、25,431元、101,613元、169,821
元及84,073元:
①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此有
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
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其他違約金」、「增減價款」
、「驗收扣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違約金、扣款
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
畢合格,無減款、無扣款及無違約金,雙方即應受其拘
束。
②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查該條款係有關減價收受及採減價收受時有關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要件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亦即為驗收時主張而非驗收完畢主張,然本件第
四公墓工程已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並由原告
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在案,是並無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
四條第3項所稱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而原告
於驗收完畢/合格後始改主張,此應與第四公墓工程契
約第四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③原告雖追加主張適用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
,並據此請求表一第四公墓工程編號1至編號9各項之
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就原告主張之驗收後始發現瑕疵
部分,兩造雙方並未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以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依據。
④混凝土鑽心試體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取樣1組
送驗,未達契約規定之4組;被告目前因未能找到相關
資料,是被告對取樣1組送驗但未能達到4組之事實不
爭執。若原告同意目前亦可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
⑤鋁門窗試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送驗云云;然查,此
部分有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驗紀錄可稽
,該風雨試驗紀錄之左下方亦有原告監造單位王滿貴建
築事務所簽認,是此部分已符合取樣送驗,並無原告所
稱未送驗之情事。再者,該風雨試驗紀錄已包含所有應
試驗之項目。
⑥工地密度試驗及透水磚試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送交
相關試驗報告與原告;查此部分因被告目前未能找到相
關資料,是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若原告同意目前
亦可進行工地密度試驗及透水磚試驗。
⑦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原告主張送驗項目未有比重、壓
實度及針入度等試驗項目;查此部分被告對送驗項目之
事實不爭執,但送驗項目為何,此應屬監造單位建築師
之權責。若原告同意目前亦可進行比重、壓實度及針入
度等試驗。
⑧擋土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擋土牆未施作2000PSI混凝
土層;然查,此部分被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
告要求分二次施作,而採被告一次施作之工法,其強度
應較佳,且此部分經現場會勘取樣被告施作之厚度亦較
厚。
⑨排水明溝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圖說(內面為半圓
弧型之U型溝)施作,而以矩型溝施作;然此部分被告
確有施作內面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僅係原告主觀上認
為內面不夠圓。
⑩樓梯扶手及欄杆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圖說採南洋
櫸木材質施作;然查,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被告
係以楠木類及白娑羅雙類之木材施作,而白娑羅雙類本
即為南洋櫸木之一種,此可從其學名、科名可知,是此
部分應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⑸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3,350.09元、工程品質
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045.5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21
,317.85元依契約第三條及營業稅16,613元依契約第五條
第3項第3款請求返還:
①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
據。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4項「本契約價金曾
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項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
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
價比率調整。」,其要件為「曾經減價而確定者」,本
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
額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
完畢合格,無減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無從請
求返還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
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
②另營業稅16,613元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3款請
求返還,並無依據。上開條款係約定有關物價調整款之
營業稅約定。
㈣第十六公墓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排水明溝未按圖施作,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
三條約定請求給付162,769.92元:
①原告主張排水明溝被告並未施作「2000PSIPC(含壓送
搗築)」打底,然查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審
核意見,此部分並非未施作,而係工程數量計算錯誤,
是原告所稱未施作之依據何在?
②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而由上
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
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且驗收數量亦相
符,並無認為有溢計或未施作之情事,雙方即應受其拘
束。是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
,並無依據。再者,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且原告已
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
③排水明溝未施作2000PSI混凝土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排水明溝未施作2000PSI混凝土層;然查,此部分被告
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告要求分二次施作,而採
被告一次施作之工法,其強度應較佳,且此部分經現場
會勘取樣被告施作之厚度亦較厚。
⑵原告主張竣工圖之繪製非屬被告之工作項目,不應請領5,
873元,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
①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無施作繪製竣工圖之情事,而此部分
被告確實有施作,亦即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是被告
自得依上開第十六公墓契約之約定請領,此部分並無數
量增、減問題,因被告確實有施作。再者,此部分亦未
經變更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是原告
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情事,此
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須依約付款。
被告係信賴及依原告之招標文件、第十六公墓契約約定
之內容履行,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
③本件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有
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
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
金額之情事,既然已驗收完畢合格,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原告何以能事後以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
列為由,主張不能請領,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再者,原
告亦未說明何以締約時重複編列?
⑶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855.07元、工程品質
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686.4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11
,804.58元依契約第三條請求返還云云。此部分原告依第
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又本
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
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畢
合格,無減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
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
⑷原告主張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扣減物
價調整款3,255,088元:
①查「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
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
3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②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有工程
驗收證明書可稽,竣工時均由原告依據契約、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審核工程結算明細
表,製作工程驗收記錄表,認定有無與契約、圖說不符
或減價收受之情事,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上開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
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
於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已表示無減款,亦即原告
於辦理工程款結算時已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3,255,
088元,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於工程款結算後始
主張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扣減物價
調整款,實與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6款未
符。
③原告於工程款結算完畢始改表示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
第五條第3項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3,255,088元,則原告
應先說明當初係基於何原因未於工程款結算時扣減?再
者,原告為經常辦理公共工程之機關,且有專業之人員
處理工程結算、驗收,是原告於工程款結算當時未主張
扣減應有緣由,此部分應先請原告說明之。
④原告稱「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負有辦理物價調整之義務
」、「被告於系爭第十六公墓完工結算時,並未依約辦
理物價調整,而監造廠商亦未審查及此,故本件第十六
公墓辦理工程款結算之際未進行物價調整,係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然查,是否請求物價調整,依
契約自由原
則並非絕對必要,亦即就承攬人而言,若有物價調整款
可請求,承攬人於工程款結算時亦可不主張請求,反之
亦同,亦即定作人於工程款結算時亦可主張不扣減物價
調整款。本件原告對於物價調整款如何計算知之甚詳,
如原告欲主張物價調整款,當會要求監造人重新計算,
且原告亦會於結算時不同意結算金額,然查本件原告不
但對物價調整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98年11月26日簽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時,亦明確表示無減款,是
此部分實係經原告審查後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是原
告主張可歸責被告,絕無依據,亦無誠信。另本件原告
主張工程款結算時並未扣減物價調整款,係因監造廠商
未審查及此所致,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⑤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原告與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簽定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由王滿貴建築師事
務所代表原告監造第十六公墓工程,依該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服務項目「乙方同意提供之
服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十五
)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二十)竣工文件及結算文件之
審查」,由上開原告與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契約內容觀
之,顯然原告負有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結算審查之義務
及權限,由原告委託監造單位行之,代表原告辦理工程
竣工結算及結算文件之審查,再交由原告最後審查及確
認後,方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件原告及
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於辦理結算時,並未表示需辦理物
價調整,且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於被告時,更積極明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增
減價款」欄位表示無減款,是此部分實係經原告審查後
認定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
⑸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返
還營業稅9,199元及162,754元:
①原告主張營業稅9,199元部分,依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3
款請求返還,並無依據。上開條款係約定有關物價調整
款之營業稅約定。再者,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
」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返
還營業稅9,199元。
②又關於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162,754元,此部分原告於
辦理結算時已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詳如上述,是原
告此部分營業稅之主張亦失所依據。
㈤關於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竣工圖之繪製非屬被告之工作項目,不應請領3,
902元,依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請求
返還:
①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無施作繪製竣工圖之情事,而此部分
被告確實有施作,亦即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是被告
自得依上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之約定請領,
此部分並無數量增、減問題,因被告確實有施作。再者
,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
合格,是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
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情事,此
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須依約付款。
且被告係信賴及依原告之招標文件、第十六公墓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
信原則。
③本件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12月24日驗收
完畢合格,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
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價款」欄並
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既然已驗收完畢合格,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何以能事後以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
契約有重複編列為由,主張不能請領,其請求權依據為
何?再者,原告亦未說明何以締約時重複編列?
⑵原告主張關於竣工圖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42.
9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9.02元、包商利潤
及管理雜費273.06元、營業稅213元,依第十六公墓周邊
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請求返還:
①此部分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
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②本件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之工程驗收證明書,
其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是此
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畢合格,無減
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此部分
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
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
㈥原告所主張瑕疵部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此而產生工作
物不適於使用之瑕疵,蓋「未送驗與是否有瑕疵」實屬二事
,況本件上開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
格、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是原告
尚無從依此請求。
退步言之,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
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
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依100年6月
30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發函之意見為之,而審計部
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意見於100年7月1日已為原告所知悉
,而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始具狀追加或變更主張依民法第49
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
請求權基礎,應已罹於一年
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
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4月27日與被告公司訂約,由
該公司承攬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竣工,99年4月27日驗收
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
。
㈡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攬該工程,於
98年10月12日竣工,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8
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
㈢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暨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二)」,於98年5月13日與被告公司訂約,由
該公司承攬該工程,於98年12月15日竣工,98年12月24日驗
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
告。
㈣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有被證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之
約定。
㈤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曾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而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中,屬於追加工項者,為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擋
土牆」項目。
㈥系爭第四公墓工程,被告有以下事實:
1.混凝土鑽心試體部分,被告僅取樣1組送驗,未達契約規
定之4組試體。
2.工地密度試驗部分,被告未依約送驗。
3.透水磚試驗部分,被告未依約送驗。
4.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被告僅抽驗含油量,而未有契約所
定之比重、壓實度及針入度等試驗報告。
5.擋土牆部分,被告未按圖澆置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層
,被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
6.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部分
,實際上並未施作,而依圖說亦無須施作。
㈦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中,被告就排水明溝部分,未按圖澆置
2000PSI混凝土層,被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
㈧關於系爭第四公墓工程,若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被告對以
下原告所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不爭執:
1.磁磚抗拉拔試驗:4,982.94元。
2.混凝土鑽心試體:11,959.05元。
3.鋁門窗試驗:7,973.21元。
4.工地密度試驗:7,175.44元。
5.透水磚試驗:2,989.76元。
6.瀝青混凝土試驗:8,970.1元。
7.擋土牆:4,238.5元。
8.排水明溝:16,935.51元。
9.樓梯扶手及欄杆:14,012.2元、28,303.44元。
10.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2頁F7-CFB7梁板模數量:25,105元
。
11.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
132,328.35元。
12.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6頁模板數量:4,699.02元。
13.竣工圖繪製:4,983元。
14.電氣簽證費:29,898元。
㈨關於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若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被告對
以下原告所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不爭執:
1.排水明溝:162,769.92元。
2.竣工圖繪製:5,873元。
㈩關於系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若原告本件起訴有
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竣工圖繪製應減少之價金為3,902元
不爭執。
系爭三件工程被告均有繪製施工圖。
系爭第四公墓工程,被告確有支出電器簽證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9月18日
準備書狀追加
訴訟標的,主張民法492
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罹於一年
時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
扣減返還工程款,雖引用工程承攬契約內之約定為為其請求
基礎,惟原告所主張因工程瑕疵而扣款或減少報酬,以及因
工程契約之給付並不完全而導致損害賠償之請求等事實,均
與前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同
一,則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先引用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為
主張,復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補充規定而為
主張,均同為起訴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項而先後為上開主張
,應
堪認原告於101年4月12日起訴對被告為請求時,已生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原告於100
年7月1日知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意見時起算,並
未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
之一年時效等語,應無可採。
㈡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性質係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
⑴原告主張兩造所立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雖均有約定價金為
何,然均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故兩造之約
定應非僅由原告支付固定金額之總價承包契約,至於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雖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
標』。」,乃原告於招標程序中選擇得標人之要件,與「
總價承包」之意義不同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三件工程
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本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均規定「本
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且由契約第3條載明契約價
金,即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工程契
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始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等語。
⑵按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
價目表,由廠商得標後依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
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類型之優點,對於招標機
關而言,工程總價款固定,便於編列預算,適於對低標方
式招標;對於廠商而言,則可自由調度資金,財務較靈活
,機關干預較少,較能發揮企業才能;其缺點則為招標機
關對於工程較無法控制,而廠商則於施工期間承擔全部財
務及技術上風險。查:依照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第3條均
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
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
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之內容,以及依採購投標須
知第39條所載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觀之,系爭工程係以總
價決標,並於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
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
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
之單價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
定之單價計算。」,第四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
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
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請求加價」,另就變更設計時約定價金調整之方式,
苟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其工程款自應依契約第3條之
決標總價給付之,足見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無疑。故
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性質均為總價承攬,
應堪確定。
㈢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是否未通知監造單位派駐人員會
同取樣辦理磁磚抗拉拔試驗?
⑴原告主張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及契約
書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然被告
卻未會同監造單位取樣,縱被告提出磁磚抗拉拔試驗測試
報告,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自無效力,如被告有
通知監造單位到場,但監造單位卻未到場之情事,被告仍
應再次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不得逕自取樣送驗等
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曾通知監造單位,而監造單位未能到
場,以致產生未能會同取樣之情形。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通知監造單位,
而監造單位未能到場,以致產生未能會同取樣之情形等語
,然並無解於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故被告違反會同監造
單位取樣送驗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民法第492條規
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
瑕
疵擔保責任,係針對工作之品質、價值、效用等瑕疵擔保
,而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工作
有何品質、價值、效用有何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兩造工程契約第3條係
工程契約價金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第4條第3項則約
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
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
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
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
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減價,
亦屬無據。另民法第227
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
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被告
既未盡前揭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之義務,自屬違反
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又兩造對於磁磚抗拉拔試驗得減少之金額4,982.94元
,既無爭執,則兩造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2.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89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
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因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
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
明書於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自與要件不符,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是否未送鋁門窗試驗?
⑴原告主張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驗紀錄,僅
係就該公司所出產之鋁門窗所做之通案試驗,係該公司對
於自身產品所做常態試驗報告,並非針對本件系爭第四公
墓工程中所使用之鋁門窗進行取樣送驗,被告並未就本工
程之材料取樣送驗,與契約有違,至於上開風雨試驗記錄
有監造單位之簽認,此係監造單位是否有監造不實之問題
等語。被告則辯稱:鋁門窗試驗已有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風雨試驗紀錄可稽,且該風雨試驗紀錄之左下方
亦有原告監造單位王滿貴建築事務所簽認,該風雨試驗紀
錄已包含所有應試驗之項目,是此部分已符合取樣送驗,
並無原告所稱未送驗等語。
⑵核被告上開所辯,有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
驗紀錄
在卷可稽,且風雨試驗紀錄記載「符合規範」,並
經監造單位建築師王滿貴所蓋印確認,況且本件工程於99
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
收證明書於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受領工作後再為上
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973.2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
,839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就擋土牆項目,係以3000PSI混
凝土一次施作,而未澆置2000PSI混凝土層,是否符合契約
規範?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工項壹.Ⅱ.A.三十七「擋土牆」,應
施作2000PSI混凝土,且依原證十二之圖說,被告應於擋
土牆基礎鋼筋綁紮前以2000PSI工作性混凝土澆置擋土牆
之大底後,再澆置第二層混凝土,因地基開挖完成後,於
綁札鋼筋前,為避免開挖面滲水或有水氣或有泥土與鋼筋
直接接觸,所以都會藉由先澆置一層2000PSI工作性混凝
土並調整開挖面平順度後,隔天再綁扎鋼筋,以阻絕鋼筋
與水氣充分接觸造成鋼筋繡蝕影響鋼筋握裹力,所以事前
澆置2000PSI混凝土實有必要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係以
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告要求分二次施作,採被告一次
施作之工法,其強度應較佳,且此部分經現場會勘取樣被
告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以3000PSI一次施作時間短暫不會
有原告所稱之鏽蝕情事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以3000PSI一次
施作,其強度應較佳,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不會有原告所
稱之鏽蝕情事等語,然此顯已與契約約定之工作有違,故
被告未依約提出工作,應可認定。按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自屬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工作之結果亦
與規定不符,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減少價
金,
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擋土牆得減少之金額4,238.5
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應減少此等之價金,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43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
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本件工程雖於99年4月27
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
書於被告,然因被告確有未達約定之品質,以及工作之結
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減價金額
6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5,431元(4,238.5×6=25,43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系爭第四公墓中,被告就排水明溝項目,是否有按圖(內面
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施作?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設計圖圖號35/A,排水溝內面應為半
圓弧型之U型溝。然經彰化縣政府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
員於100年6月8日抽查結果,發現被告係以矩型溝施作,
被告以模板組裝後以混凝土澆置成內圓為90度之U型溝後
,再以水泥砂漿粉刷內圓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二次施工
其黏合度必定較差,對品質有影響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
確有施作內面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等語。
⑵按承攬人依契約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因此定作人
受領工作前,工作無瑕疵係由承攬人證明,至於受領工作
後,則由定作人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致約定工作未完成
(詳見:黃立主編,楊芳賢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
),2002年7月初版第1刷,第617頁)。查:原告上開主
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
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受領,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然原告並未
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
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935.5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1,613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系爭第四公墓中,被告就樓梯扶手及欄杆項目,是否未依圖
說(採南洋櫸木材質)施作,而以較差之楠木類及白娑羅雙
類之木材施作?
⑴原告主張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建築室內樓梯櫸木扶手及欄杆
,依工程契約設計圖圖號8/A,應採南洋櫸木材質,然經
彰化縣政府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員於100年6月8日抽查
結果,發現被告係以等級較差之木材施作,經原告送請國
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被告係以楠木類及白娑羅雙類之木
材施作,被告雖稱白娑羅雙類為南洋櫸木之一種,然白娑
羅雙類與南洋櫸木確為不同之木材等語,被告則辯稱係以
楠木類及白娑羅雙類之木材施作,而白娑羅雙類本即為南
洋櫸木之一種,此可從其學名、科名可知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以楠木類及白娑
羅雙類之木材施作,而白娑羅雙類本即為南洋櫸木之一種
等語,惟查:原告就上開樓梯扶手及欄杆工程,經採樣委
請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就扶手部分鑑定為「樟科、楠
木類」,欄杆部分鑑定為「腦龍香科、白娑羅類」
等情,
有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姑不論欄杆部分
「腦龍香科、白娑羅類」是否屬於南洋櫸木之一種,然樓
梯扶手部分顯然已與契約所約定之「南洋櫸木材質」不符
,以致樓梯扶手及欄杆整體均未達約定之品質,應可認定
。
⑶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原告就樓梯扶手及欄杆整體之工作,並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工作之結果亦與規
定不符,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減少價金,
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樓梯櫸木扶手及欄杆,得減少之金
額14,012.2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應減少此等之價金,自屬
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12.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⑷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4,07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
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本件工程雖於99年4月27
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
書於被告,然因被告確有未達約定之品質,以及工作之結
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減價金額
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4,073元(14,012.2×6=84,073.2)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樓梯不鏽鋼扶手(掛臂式)」,長度為
28.4公尺,單價為996.6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8,303.44元
(28.4×996.6)及6倍懲罰性違約金169,821元等語,則
因前揭事證相關者均為「樓梯櫸木扶手及欄杆」,核與「
樓梯不鏽鋼扶手(掛臂式)」無涉,則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
此部分有何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准
許。
㈧系爭第十六公墓,被告就排水明溝項目,係以3000PSI混凝
土一次施作,而未澆置2000PSI混凝土層,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
⑴原告主張依圖說31/A-38所示,被告應先以2000PSI工作性
混凝土澆置打底後,再澆置第二層混凝土,故依圖說之設
計,應有二層混凝土澆置而成。然經兩造現場鑽心會勘,
未含2000PSI混凝土,顯見被告未按圖說施作等語。被告
被告則辯稱: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告要求分二
次施作,採被告一次施作之工法,其強度應較佳,且此部
分經現場會勘取樣被告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以3000PSI 一
次施作時間短暫不會有原告所稱之鏽蝕情事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以3000PSI一次
施作,其強度應較佳,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不會有原告所
稱之鏽蝕情事等語,然此顯已與契約約定之工作有違,故
被告未依約提出工作,應可認定。按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自屬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工作之結果亦
與規定不符,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減少價
金,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排水明溝得減少之金額162,
769.92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應減少此等之價金,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76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㈨原告就系爭第四公墓中「混凝土鑽心試體」、「工地密度試
驗」、「透水磚試驗」、「瀝青混凝土試驗」等項目,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就「混凝土鑽心試體」部分,被告僅取樣1組送驗,
未達契約規定之4組試體,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
被告僅抽驗含油量,而未有契約所定之比重、壓實度及針
入度等試驗報告,以及「工地密度試驗」、「透水磚試驗
」被告均未依約送驗等事實,均不爭執,故被告違反送驗
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
瑕疵擔保責任,
係針對工作之品質、價值、效用等瑕疵擔保,而本件原告
僅主張被告係違反送驗之作為義務,並非主張工作有何品
質、價值、效用有何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兩造工程契約第3條係工程契
約價金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至於契約第4條第3項則
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
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
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
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
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已如前述,且
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送驗之作為義務,並非主張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減價,亦屬無據。另民
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
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
件被告既未盡前揭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之義務,自
屬違反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兩造對於「混凝土鑽心試體」、「工地密度
試驗」、「透水磚試驗」、「瀝青混凝土試驗」等項目得
減少之金額分別為11,959.05元、7,175.44元、2,989.76
元、8,970.1元,既無爭執,則雙方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959.05元、7,175.44元、2,989.76元、8,970.1元,合
計31,09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工程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
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
報備手續後辦理。」,因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27日驗收
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
告,且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同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㈩系爭第四公墓中,被告就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F7-CFB7模版數
量、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模版數量、預算
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量是否有溢領情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乃為實作實算契約,實際施作數量
與契約所定不符者自應予以扣減。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工
程契約乃總價承包契約,惟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
量結算者,係指變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此
係本於總價契約之精神而來。在按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下
,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而契約原定之計價
基礎已經動搖,為適度調整契約原定之風險分配,俾求公
平,始得變更契約。預算書工程計算紙第2頁F7-CFB7梁板
模數量計算式:1.05×2×(11.3+2.0)×2,其結果應
為55.86平方公尺;關於工程計算紙第6頁模版數量合計結
果應為660.36平方公尺,此等錯誤均為數學運算上所發生
之錯誤,均係明顯計算上之錯誤,並非承包商即被告在按
圖說施作情形下而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此錯誤既應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主張予以扣減,不須經變更契約。至
預算書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因
筏式基礎內部空間利用挖方回填,故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
版,亦非屬承包商按圖施作情形下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
與總價契約之精神無關,且自被告所提之數量計算表可知
,被告確實未施作1樓底部模版,是本於契約誠信原則,
原告應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溢計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請求
162,132.3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屬總價承包,而
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足證被告已
依約施作完成,原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價金,此與是否溢
計模版數量無關,原告尚不得以工程數量計算書較該項詳
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為少為由請求返還。預算書工程紙第
2頁F7-CFB7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
底部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量均未經變更
或追加,是原告無從依契約第3條主張。況且原告主張計
算錯誤之依據為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計算紙,而王滿
貴建築師為本件監造人,為原告業主之履行
輔助人,是此
部分係可歸責原告。另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
底部模版數量部分依圖本即無須施作,原告亦認依圖無須
施作,而被告係按圖施工,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
亦即被告僅需依圖完成工程即可,此部分並無溢領之情事
等語。
⑵查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並非按照實際數量結
算,已如前述(詳見
得心證之理由㈡之內容),況且就預
算書工程紙第2頁F7-CFB7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
樓BS1、BS2版底部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
量,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結驗收前,既未曾向被告表示計
算數量錯誤,要求更正並變更契約內容,則系爭工程未經
雙方以契約方式進行變更,原告自應按工程總價履行契約
,不容契約之雙方以實際施作數量是增加或減少,
嗣後再
要求增加工程款或減少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模
版數量有溢領情事而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
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氣簽證費是否有理
由?
⑴原告主張:關於電氣簽證費部分,以一般工程實務,有關
電氣簽證費均係由監造單位負責,並非由承包商所負責,
是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契約書雖列有電氣簽證費,依契約之
誠信原則,被告應不得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
返還此部分工程款29,89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
有支出電氣簽證費,此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此系爭
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合格,且電氣簽證費部分並無數量增減
,與變更或追加項目無關,被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領,
原告於履約完畢後以有重複編列為由,主張不能請領,並
無依據等語。
⑵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詳見得心證
之理由㈡之內容),況且被告確有支出電器簽證費
一節,
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以電氣簽證費未經雙方以
契約方式進行變更,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則原告自應按
工程總價履行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電氣簽證費等語
,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系爭第十六公墓,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物價調整,而請
求返還物價調整款3,255,088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六)、第
3款等規定,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負有辦理物價調整之義
務。又參酌公共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
,權責分工表第6頁第6點,承造人有辦理製作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之義務,監造人有審查義務,起造人
則有核定義務。又依權責分工表說明四名詞定義:所謂辦
理,係指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
,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所謂審查,係指檢查辦
理者之工作執行,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
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或
審定者)決策之參考;所謂核定,就主辦機關而言,係指
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故
系爭第十六公墓完工結算時,被告應檢具物價調整相關資
料辦理結算,由監造人檢查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再由原告作成決定。然被告於完工結算時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以供審核,監造人自無從檢查,原告就物價調整自無法
作成決定。因此,原告縱已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
因被告於結算時即未提供物價調整資料,結算總價自不包
含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之際未進行物價調整,係可歸責
於被告。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主張
物價調整款而扣減被告已領之工程款,請求3,255,088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原告與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
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由王滿貴建築師
事務所代表原告監造工程,依該契約第三條服務項目「乙
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
下:(十五)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二十)竣工文件
及結算文件之審查」,顯然原告負有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
結算審查之義務及權限,由原告委託監造單位行之,代表
原告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結算文件之審查,再交由原告最
後審查及確認核定後,方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及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於辦理結算時,並未表示需
辦理物價調整,且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於被告時,更積極明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
增減價款」欄位表示無減款,是此部分係經原告審查後核
定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又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6款規定
:「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
算時一併計算給付。」,原告於工程款結算完畢並已簽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二年多後,始表示欲扣減物價
調整款,與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6款未符。又是否請求
物價調整,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絕對必要,如原告欲主張
物價調整款,當會要求監造人重新計算,本件原告不但對
物價調整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98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時,亦明確表示無減款,是此部分實
係經原告審查後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等語。
⑵按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㈥固規定:「工程款因總指
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
。」,就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之時點,約定為結算時與
原工程款一併給付,解釋上應認為如於給付前調整,尚得
更正結算表內容;如於工程報酬給付完畢後為請求,苟未
罹於
請求權時效,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因此,原告雖於工
程款結算時並未表示是否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然此一未
作表示並非等同拋棄權利,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不扣減物
價調整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故原告於驗收合
格、結算後,於100年8月31日以彰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扣除返還物價指數調整款,當屬有據。
⑶按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
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
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
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計算調整。」。同條項第2款㈡亦約定:「調整公
式:…2.工程估驗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跌幅超
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分應扣減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
之:應扣減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當
月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0.025】。」。查原告
於工程款結算後,仍得主張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前
述,而本件工程於97年9月5日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126.30,於98年10月竣工,第1次至第6次估驗月份分
別為97年12月、98年1月、3月、5月、9月、10月,各該月
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15.42、114.63、112.82、
112.35、113.98、113.19,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
可憑,物價指數下跌幅度超過2.5%,故依上開約
定,其應扣減金額為歷次估驗金額扣除利雜、稅捐等後,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應扣減工程款合計為3,255,088元(計
算式詳如附件)。
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3,255,08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第四公墓、第十六公墓、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關「竣工圖繪製」項目之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雖載有「竣工圖
繪製」項目,然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第6頁第5點所示,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關於繪製竣工
圖說部分,係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負責辦理,依一般工
程實務慣例,繪製竣工圖本係承攬廠商之應盡義務,實不
應列為工程款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4,983元、5,873
元、3,90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三件工程被告均有
繪製竣工圖,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均已驗收完畢合格
,且繪製竣工圖部分並無數量增減,與變更或追加項目無
關,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
⑵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詳見得心證
之理由㈡之內容),況且系爭三件工程被告均有繪製施工
圖一節,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以繪製竣工圖未
經雙方以契約方式進行變更,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則原
告自應按工程總價履行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竣工
圖繪製」項目之工程款等語,已屬無據,不能准許。
系爭第四公墓、第十六公墓、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
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
營業稅」等項目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件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
費」、「營業稅」等項目,工程契約第2條已規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
計圖說等。」,故詳細價目表亦具有契約效力,而得為請
求依據。又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總表〕均已
詳細列出上述項目之比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之比率為1.1%、「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之比
率為1.0%、「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之比率為7%、「營
業稅」之比率為5%。而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第三條(按:
應為第5條)第四項規定:「本契約價金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
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
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因本件原告就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有主張應扣減之工程款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
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
等費用,亦應按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比率調整而扣減;另
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中,原告主張因物價調整款而應扣減
之營業稅部分,依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
3款(按:應為第5條第3項第2款㈥)規定:「營業稅於調
整工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
減。」,原告既有主張調整物價調整款,則因物價調整款
而隨之調整之營業稅,自得主張扣減並請求返還等語。被
告對於上開約定雖未爭執,然辯稱:原告主張各單項價格
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然其要件為「曾經減價而確定者」
,本件系爭三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
記有減少金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
示驗收完畢合格,並無減款,雙方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無
從請求返還;另營業稅部分被告於請領工程款時已開具發
票於原告,且被告已繳納稅捐完畢,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除應扣還之金額外),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工程既有應
扣減返還原告之款項,已詳如前列各段所述,是以依原告
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相關約定,原告自得依應扣減之
工程款,再請求返還按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比率調整而扣
減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
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等
費用,詳細各項金額分別
臚列如下:
①就系爭第四公墓工程部分:
綜前所述,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
為54,327.99元(4,982.94+4,238.5+14,012.2+31,
094.35=54,327.99),懲罰性違約金為109,504元(
25,431+ 84,073=109,504)。則除違約金以外,應
依54,327.99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工安
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為579.6元、工程品質管
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為543.27元、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雜費(7%)為3,802.96元。以上三項費用合計為
4,925.83元。
營業稅部分,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應返還原告金
額共計59,253.82元(54,327.99+4,925.83=59,253.
82),依此計算應扣減返還給付原告營業稅(5%)為
2,962.69元。
總計:系爭第四公墓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
項,總計為171,720.51元(計算式:54,327.99+109,
504+4,925.83 +2,962.69=171,720.51)。
②就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部分:
綜前所述,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中,除物價調整工程
款以外,被告應扣減返還原告金額為162,769.92元,
應依此金額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工安全衛
生設備管理費(1.1%)為1,790.47元、工程品質管理
費及材料試驗費(1%)為1,627.69元、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雜費(7%)為11,393.89元。以上三項費用合計
為14,812.05元。
營業稅部分,除物價調整工程款以外,被告應扣減返
還原告金額共計177,581.97元(162,769.92+14,812.
05=177,581.97),依此計算應扣減返還給付原告營
業稅(5%)為8,879.09元。至於物價調整工程款部分
,本件物價調整工程款為3,255,088元,已見前述,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減返還之營業稅(5%)為162,75
4元,未逾162,754.4元(3,255,088×5%=162,754.4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合計為171,633.09元
。
總計: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款項,總計為3,604,303.06元(計算式:162,769.92
+ 3,255,088+14,812.05 +171,633.09=3,604,303.
06)。
③就系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竣工圖繪製」項目之工程款,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就系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
工程部分,被告並無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故原告再請求
被告返還附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42.92元
、「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9.02元、「包商
利潤及管理雜費」273.06元、「營業稅」213元,亦無
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合計為377,6024元
(171,720.51+3,604,303.06=377,6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前於10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於100年9月2日函覆「歉難同意照辦」等語,有被告100年9
月2日新墓0000000號函再卷可稽,足見被告收受原
告還款通知後已明示拒絕給付,被告自至遲自100年9月2日
之
翌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6,024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