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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德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6,02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258,675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6,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工程契約條款而為請求,嗣追 加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 ,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故原告上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9, 62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 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 攬該工程。另原告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於98年5月13日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攬該工程; 嗣「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周邊相關 設施工程」於99年4月6日竣工,99年4月27日驗收完成、「 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98年10月12日 竣工,98年11月6日驗收完成。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三份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計圖說等。」、 第15條第1項規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第8項 第3款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其瑕疵 不能改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 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4條 第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 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 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 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查上開三件工程,經發現有諸多缺失,原告乃請求被告返 還部分款項並補正缺失部分,惟遭被告拒絕,故提起本件訴 訟。 ㈡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部分: ⑴工程數量計算錯誤: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量結算 者,係指變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此係本於 總價契約之精神而來。在按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下,實際 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而契約原定之計價基礎已 經動搖,為適度調整契約原定之風險分配,俾求公平,始 得變更契約。然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關於預算書工程 計算紙第2頁F7-CFB7,梁板模數量計算式:1.05×2×( 11.3+2.0)×2,其結果應為55.86平方公尺;又關於工 程計算紙第6頁模版數量合計結果應為660.36平方公尺。 此等錯誤,均係明顯計算上之錯誤,並非承包商即被告在 按圖說施作情形下而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應與總價契約 之精神無涉,本於契約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 還溢計數量之工程款,不須經變更契約。至預算書工程計 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因筏式基礎內部 空間利用挖方回填,故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版,亦非屬承 包商按圖施作情形下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亦與總價契約 之精神無關,且自被告所提之數量計算表可知,被告確實 未施作1樓底部模版,是本於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溢計之工程款。本件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 :「契約價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整(含稅 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 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乃採實作 實算計價。契約書工項壹.1. A.三.4「普通模板加工及組 立」單價每平方公尺408.61元,數量2963平方公尺(見原 證一號詳細價目表第1頁)。此部分數量計算有誤。蓋工程 數量計算書(如原證三號),有溢計模板數量合計396.79 平方公尺,溢計工程款合計162,132.37元(396.79*408.61 ;未含稅)。此部分被告溢領162,132.37元。 ⑵被告工作項目無竣工圖之繪製及電氣簽證,不應受領該項 報酬: ①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五、 (十九)規定:「竣工圖之繪製。」顯示竣工圖之繪製屬 受託監造廠商應辦工作事項,相關費用已含於委託服務 費內。惟工程契約書復編列工項壹.I.A.一.11「竣工圖 繪製」1式4,983元(原證一號其中詳細價目表第1頁) ,核有重複編列情事。亦即,竣工圖之繪製應係由受託 監造廠商辦理之事項,並非被告承攬施作之項目,被告 請領該項報酬4,983元顯無理由,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 規定應請被告返還。 ②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五、 (二十一)規定:「規劃、協調及監督機電及其他必要設 施、設備之試運轉。」及第九條十四、規定:「……凡 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內之業務,乙方皆應辦理簽證 ……」。乃原證一號契約書工項壹.I.D.八「電氣簽證 費」編列1式29,898元(原證一號其中詳細價目表第17頁 )核有重複編列情事。被告受領此項報酬29,898元,並 無理由,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應請返還之。 ⑶未通知監造人員會同取樣送驗: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 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四)訂定檢驗停 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契約書第十一條三.復有:「乙方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 方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 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 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 仍應通知甲方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之規定 。惟查,依本工程磁磚抗拉拔試驗測試報告(台灣聯合材 料實驗研究新99年2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00) ,僅由被告於99年2月1日取樣送驗,但並未通知監造單位 派駐人員會同辦理,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依工程契約書單 價分析拉拔測試費用4,982.94元(原證一號其中單價分析 表第39頁),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29, 898元。 ⑷未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施工: ①依工程契約工項壹.I.G.二「材料試驗費(建築工程) 」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列有鑽心試體4組,單價每組 3,986.35元,及鋁門窗試驗I式7,973.21元(原證一號其 中單價分析表第39頁)。查混凝土部分,依本工程混凝 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鑽心試體僅取樣 1組送驗(98年1月19日配合彰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取樣),未達契約規定之4組試體;鋁門窗試驗僅附 材料供應廠商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驗記 錄,未有相關取樣送驗試驗報告。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 規定鑽心試體部分被告應返還11,959.05元(3986.35× 3);鋁門窗部分應返還7,973.21元。並應依工程契約書 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依序為71,754元及 47,893元。 ②依工程契約工項壹.Ⅱ.E.二「材料試驗費(周邊設施及 綠美化工程)單價分析表之細項,列有工地密度試驗2 組,單價每組3,587.72元、透水磚試驗1式2,989.76元 ,及瀝青混凝土試驗(比重、含油量、壓實度、針入度 等)1式8,970.10元(原證一號其中單價分析表第59頁) 。查被告並未送交工地密度及透水磚等試驗報告與原告 ;另所送交原告之工程試驗報告資料中,瀝青混凝土僅 抽驗含油量(彰化師範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99年2月25日 出具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未有比重、壓實度及針入度等試驗報告。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條規定工地密度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7,175. 44元(3587.72×2)、透水磚試驗部分應返還原告2,989. 76元、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8,970.1元。並應依工程契 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依序為 43,053元、17,939元、53,821元。 ③依工程契約工項壹.Ⅱ.A.三十七「擋土牆」單價分析表 之細項,列有「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每公尺86. 5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其中單價分析表第4 頁),擋土牆總長度為49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第 20頁第三十七項),此係工作性混凝土性質(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一次變更,其中圖號A/22),應於擋土牆基礎鋼 筋綁紮前澆置完成(打底)。查依被告所提供本工程擋土 牆基礎鋼筋綁紮之施工中照片,被告並未施作該混凝土 層,其後再經兩造會同至現場鑽心測試,被告亦不爭執 確未施作該混凝土層。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此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4,238.5(86.5×49),並應依工程契約 書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25,431元。 ④依工程契約設計圖圖號35/A排水明溝詳圖規定,排水溝 內面均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惟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員於100年6月8日抽查結果,發 現排水溝係以矩型溝施作,內面無半圓弧型。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條規定,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35.51元 (計算式詳如王滿貴建築師所對本件工程所出具之「彰 化縣審計室查核結果應扣除金額明細表」),並應依工 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101,613元。 ⑤依工程契約書其中設計圖圖號8/A樓梯扶手詳圖規定, 本工程建築物室內樓梯扶手及欄杆,係採南洋櫸木材質 。惟經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員於100年6 月8日抽查結果,發現樓梯扶手及欄杆係採等級較差之 其他木材施作。此部分依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第2頁 第24項「樓梯不鏽鋼扶手(掛臂式)」,長度為28.4公尺 ,單價為996.6元;第25項「樓梯櫸木扶手」,長度為 14.8公尺,單價每公尺為946.77元,依工程契約書第三 條規定,被告各應返還原告28,303.44元(28.4×996.6) 及14,012.20元(14.8×946.77),並應依工程契約書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分別處6倍懲罰性違約金169,821元及 84,073元。被告稱白娑羅雙類本即為南洋櫸木之一種云 云。然白娑羅雙類與南洋櫸木確為不同之木材。而依鑑 定報告,被告係以楠木類、白娑羅雙類施作,被告確實 未依圖說使用南洋櫸木,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⑸工程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Ⅱ.D勞 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E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 試驗費(1%)、F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如上(一)至 (四)所述各項,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共計304,553.52元,故依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依 304,553.52元計算,再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1.1%)即3,350.0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 即3,045.5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即21,317.85 元。 ⑹按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稅於調整工 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減。 」。查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Ⅱ.G 營業稅(5%)。如上(一)至(五)所述各項,除懲罰性違約金 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332,267元(金額之加總請卓 參附表一),故被告應依332,267元計算,再給付原告營業 稅(5%)16,613元。 ㈢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部分: ⑴排水明溝未按圖施作:依工程契約書其中圖號31/A-38, 關於排水明溝被告必須先施作「2000PSIPC(含壓送搗築) 」打底,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施作,縱被告係以3000PSI一 次澆置而成,仍屬非依圖說施作,而與契約有違。又依詳 細價目表第4頁所載數量為128公尺,又依原證二號其中單 價分析表第28頁,每公尺造價為1,271.64元,故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條規定:「契約價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萬 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 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本件工程乃採實作實算計價。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769.92元。 ⑵被告工作項目無竣工圖之繪製及電氣簽證,不應受領該項 報酬:依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 五、(十九)規定:「竣工圖之繪製。」顯然竣工圖之繪 製屬受託監造廠商應辦工作事項,並相關費用已含於委託 服務費內。查契約書其中詳細價目表第1頁又記載工項壹. Ⅰ.N「竣工圖繪製」1式5,873元,核有重複編列情事,亦 即竣工圖之繪製應係由受託監造廠商辦理之事項,並非被 告承攬施作之項目,被告請領該項報酬5,873元並無理由 ,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應請返還之。 ⑶工程契約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Ⅵ.勞工安 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約1.1%)、Ⅶ.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 試驗費(1%)、Ⅷ.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而上述(一 )至(二)項中,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其他各項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642.92元(金額之加總請卓參附表三),故依 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依168,642.92元計算,再 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即1,855.07元、 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即1,686.43元、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雜費(7%)即11,804.58元。 ⑷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按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 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 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 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同條項第2款(六)規定 :「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 算時一併計算給付。」、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需前項 所述調整,乙方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甲方評估認定是否調 整。」。故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檢具物價指數等資料辦理 物價調整。又依權責分工表第6頁第6點,承造人有辦理製 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之義務,監造人有審查 義務,起造人則有核定義務。本件工程於97年9月5日開標 、決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6.30,於98年10月竣 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3.19,期間物價指數嚴 重下跌(超過2.5 %) ,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負有辦理物 價調整之義務,復參酌「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原證三十號),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關於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部分,係由承造人( 承攬廠商)負責辦理,益徵一般工程實務中,關於物價調 整,確係由承攬廠商負責辦理。然本件被告於系爭第十六 公墓完工結算時,並未依約辦理物價調整,而監造廠商亦 未審查及此,故本件系爭第十六公墓辦理工程款結算之際 未進行物價調整,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第十 六公墓工程契約主張扣減,請求被告返還3,255,088元。 ⑸按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稅於調整工 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減。 」。查工程契約其中詳細價目表[總表],列有項次壹.Ⅸ. 營業稅(5%)。如上(一)至(三)所述各項,除懲罰性違約金 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83,989元,故被告應依183 ,989元計算,再給付原告營業稅9,199元。物價調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88元,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5% 營業稅額162,754元與原告。 ㈣關於「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暨周邊相關設施 工程(二)」部分: 此部分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載有「竣工圖繪製3,902元」,惟 此部分工作係屬監造單位之工作,被告不應受領此款項,爰 依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 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3,902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 即 42.9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即39.02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即273.06元,及營業稅(5%)213 元 。以上合計請求4,470元。 ㈤前述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 設施工程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雖載有「竣工圖繪製」項目, 然依上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於工 程完工驗收階段,關於繪製竣工圖說部分,係由承造人(承 攬廠商)負責辦理。故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繪製竣工圖本 係承攬廠商之應盡義務,實不應列為工程款之一部,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之。此部分原告分別請求4,983元、5,873元、3, 902元。 ㈥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 設施工程之工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 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 「營業稅」等項目金額係按工程款比例增減,此有契約附件 之詳細價目表可按,被告之工程款應扣減如上說明,則上開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受影響,上開工程項目金額亦應調整。 就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原告分別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3,350.0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045.54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21,317.85元、營業稅16,613元。就系 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原告分別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1,855.0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686.43元、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11,804.58元、營業稅162,754元。就系 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原告分別請求勞工安全衛生 設備管理費42.9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9.02元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273.06元、營業稅213元。 ㈦其他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1日已知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 縣審計室之意見,而於101年9月18日始具狀追加或變更主 張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應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毋寧係考量當事人 既已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自得透由審理程序確認其權 利之存在與否,而認於起訴之際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倘 未如此解釋,不啻將使當事人之請求權利能否成立,繫諸 於起訴後之種種不確定之訴訟程序因素,自與該條立法以 起訴確認時效中斷與否之趣旨有違,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僅係法律適用有無理由之範疇,與 消滅時效之中斷時點並無關涉,原告究係以何項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對於原告在 起訴為請求時,即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參。原告已於101年4月12日 起訴向被告請求扣減返還工程款,距原告知悉被告所為系 爭工程有部分瑕疵之日,尚未罹1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⑵又被告以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主張不負瑕疵 責任云云。然所謂驗收,乃工程完工後,定作人依照政府 採購法辦理驗收程序,驗收完畢後,即代表受領該工作物 。因此,驗收代表定作人受領該工作物之意,工作物如有 瑕疵,仍無解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責。 ⑶原告所提原證十五之彰化縣審計室查核結果應扣除金額明 細表,係彰化縣審計室依據系爭第四公墓合約書及結算明 細表詳加比對後,查核結果認為有應扣減金額之項目,原 告再要求監造單位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再行查核而製作之 明細表。除以書面資料即可判斷之缺失外(如試驗報告、 數量不符等),原告曾與被告於101年1月6日會同現場會 勘,確認被告確有疏失。因此,該明細表所列應扣減項目 ,除可經書面試驗報告或契約相關圖說、價目表等資料加 以佐證外,亦經兩造現場會勘確認無誤,被告否認原證十 五之真正,應無可採。 ⑷第四公墓工程中「磁磚拉拔試驗」部分,被告主張曾通知 監造單位,但監造單位未到場云云。然有關工程項目之試 驗,均須承包商與監造單位一同取樣、送驗,此乃一般工 程實務向來之作法,其主要目的係在於確認取樣之物品係 自承包商所施作之項目而來。因此,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 程磁磚拉拔試驗,既未經監造單位到場共同取樣、送驗, 則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自無效力。本件被告如確 有通知監造單位到場,但監造單位卻未到場之情事,被告 仍應再次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不得逕自取樣送驗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⑸第四公墓工程中「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被告主張瀝青 混凝土試驗項目乃係監造單位權責云云。然系爭第四公墓 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59頁,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 已明文規定須有比重、含油量、壓實度、針入度等項目,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⑹第四公墓工程中「鋁門窗試驗」部分,被告主張以提出信 元鋁業公司之風雨試驗紀錄,並經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簽 認,已符合契約規定云云。然查,信元鋁業公司所出具之 風雨試驗紀錄,僅係就該公司所出產之鋁門窗所做之通案 試驗,並非針對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所使用之鋁門窗 進行取樣送驗,被告確實未依照契約規定而試驗。監造單 位雖對該風雨試驗紀錄為簽認,然此係監造單位是否有監 造不實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未依契約規定試驗之責。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⑺第四公墓工程中「擋土牆」部分,被告主張其以3000PSI 一次施作強度較佳云云。然查,一般工程實務中,地基開 挖完成後,於綁札鋼筋前,為避免開挖面滲水或有水氣或 有泥土與鋼筋直接接觸,所以都會藉由先澆置一層 2000PSI工作性混凝土並調整開挖面平順度後,隔天再綁 扎鋼筋,以阻絕鋼筋與水氣充分接觸造成鋼筋繡蝕影響鋼 筋握裹力,所以事前澆置2000PSI混凝土實有必要。本件 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工程契約書,就擋土牆之 施作即約定應澆置2000PS 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此由原證 十之單價分析表、原證十二之圖說即可知。因此,系爭第 四公墓工程契約既約定擋土牆之工法,應先澆置一層2000 PSI預拌混凝土,被告自應照圖說施工,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⑻第四公墓工程中「模板數量」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第四公 墓工程乃總價承包與模板數量無關云云。然預算書工程計 算紙第2頁F7-CFB7,梁模板數量計算式:1.05×2×(11. 3+2.0)×2,其結果應為55.86平方公尺;關於工程計算 紙第6頁模板數量合計結果應為660.36平方公尺。以上均 為數學運算上所發生之錯誤,此錯誤既應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自得主張予以扣減,始符合契約之誠信原則。至預算 書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模板數量,因筏式 基礎內部空間利用挖方回填,故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板, 且自被告所提證物三之數量計算表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 1樓底部模板,是本於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求返還 此部分溢計之工程款。 ㈧原告曾於100年8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 收受後並未給付,並於100年9月2日發函拒絕給付,是至遲 被告於100年9月2日已收受給付之通知,爰請求被告自100年 9 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下稱第四公墓工程)、「彰化縣秀水鄉第十 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第十六公墓工程)、「彰化 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暨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二)」(下稱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均屬總價承包 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 ⑴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等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本契約包括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9 條均規定「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系爭第四公墓 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 契約第三條均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元整(含稅率及 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 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四條第1項 第1、2款均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 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 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 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二)新增 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四 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 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⑵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 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 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 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 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 內訂明者,應予納入。」、「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 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 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二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三)與 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 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價金之調 整:(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四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 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內容即係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訂定。而由上開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 、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 均為總價承包契約非屬實作實算契約。 ⑶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及成本加公費 契約。而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圖說 、規範、特定條款等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契約, 理論上原不應變更業主給付內容,但因工程在規劃設計上 常具有潛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 故此類契約在實務發展上,工程實作項目或數量如較合約 數量增減超過一定數量時,得以變更契約,予以加減價結 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 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 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至於實作實算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 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三條關於契約價 金給付之記載即知;故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 之方式計價,僅於契約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倘 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不因履約標 的數量之增減而變動。亦即僅於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 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第四條 第1項第1、2款約定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始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 ⑷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實務上有因工程施作中需變更設計之 情形,致工作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衡平雙方之權義及 符合公平原則,對變更工程之增減項目及數量,即有另行 約定增減計價之必要,此即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 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第4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之內容,亦即如有因事實之需要,原告有權 隨時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必須同意配合辦理,而 變更工程之計價,如為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者,原則 上仍依系爭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如為新增工程項目 者,則由雙方所議定之單價計算之,足見於變更工程部分 為實作實算計價,惟此約定,無礙原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價 款之方式為總價承包之性質。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第四公 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 而認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 邊相關設施工程等契約係屬實作數量結算,惟按系爭第四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 程等契約第三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一語, 實係指變更、追加工程而言,因該條前段已約定工程之契 約總價,如為實作實算者,該總價金之約定即無實益;又 既為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量結算者,自係指變 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照100年6月30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事後審核意見為之。然查,本件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 99年4月6日竣工、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0月12日竣工、第 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12月15日竣工,竣工時均 由原告依據契約、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 量,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製作工程驗收記錄表,認定有無 與契約、圖說不符或減價收受之情事,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 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本件系爭第四公墓 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 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 年12月24日驗收完畢/合格,而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關於原告起訴狀 所主張之項目,原告於驗收前或驗收時,均未曾依系爭第四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等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1款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價金或依第四條 第3項辦理減價收受之表示,且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 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業均已驗收完畢/ 合格,是原告無從依系爭第四公墓工程、第十六公墓工程、 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請求之。 ㈢關於第四公墓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工程數量計算錯誤即溢計模版數量396.79平方公 尺,溢計工程款合計162,132.37元,依上開第四公墓工程 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 ①查本件係屬總價承包,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 日驗收完畢/合格,足證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依 約即應給付工程價金,此與是否溢計模版數量無關,原 告尚不得以工程數量計算書較該項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 量為少為由請求返還。再者,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 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況且,此部分被告實 際所施作之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多。 ②又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而 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 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且驗收數量 亦相符,並無認為有溢計之情事,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是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 依據。亦即原告於驗收完畢/合格後始改主張工程數量 計算錯誤,則原告應先說明為何會驗收完畢/合格? ③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F7-CFB7模版數量部分:原告係主張 計算錯誤;然查,第四公墓工程原告業於99年5月17日 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亦即此部分原告亦無 從向被告主張。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亦即被告 僅需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模版之數量,原告即應給付系爭 工程款,此與是否溢計模版數量無關。況且,此部分被 告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較結算數量多,是此部分並無溢領 之情事。 ④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模版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版;然查,此部分依圖本 即無須施作,原告亦認依圖無須施作,而被告係按圖施 工,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亦即被告僅需依圖完 成工程即可,是此部分並無溢領之情事。 ⑤預算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量部分:原告係主張計算加 總錯誤;然查,第四公墓工程原告業於99年5月17日出 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亦即此部分原告亦無從 向被告主張。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亦即被告僅 需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模版之數量,原告即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此與是否溢計模版數量無關。況且,此部分被告 實際所施作之數量較結算數量多,是此部分並無溢領之 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項目無竣工圖之繪製及電氣簽證,不應 請領4,983元及29,898元,依上開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 條約定請求返還: ①此部分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無施作繪製竣工圖及電氣簽證 之情事,而此部分被告確實有施作及給付,亦即已完成 契約約定之項目,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第四公墓契約之約 定請領,此部分並無數量增、減問題,因被告確實有施 作及給付。再者,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且被告已依 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是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 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②原告主張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情事,此與被告 無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須依約付款。且被告 係信賴及依原告之招標文件、第四公墓契約約定之內容 履行,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 ③況且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 此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 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 減少金額之情事,既然已驗收完畢合格,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何以能事後以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 為由,主張不能請領,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再者,原告 亦未說明何以締約時重複編列? ⑶原告主張未通知監造人員會同取樣送驗,依第四公墓工程 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4,982.94元,另依上開第四公墓 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處懲罰違約金29,898元部分: ①磁磚抗拉拔試驗部分:被告確實有送磁磚拉拔試驗測試 ,有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磁磚拉拔試驗測試報 告可稽,因被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並無數量增、減問 題,是原告依上開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 還4,982.94元,並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監造單 位派駐人員會同取樣;然被告曾通知監造單位,而監造 單位未能到場,以致產生未能會同取樣之情形。若原告 同意目前亦可進行磁磚抗拉拔試驗。 ②另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此 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 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其他違約金」、「增減價款 」、「驗收扣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違約金、扣 款之情事(參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方說明第四點「 其他違約金」,指例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所定之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原告於工 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畢合格,無減款、無扣款及 無違約金,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③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29,898元部分,查該條項係有關減價收受及採減價收 受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要件為「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亦即為驗收時主張而非驗收完畢主張, 然本件第四公墓工程已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 並由原告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在案,是並無第四公墓工 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所稱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 。而原告於驗收完畢/合格後始改主張,此應與第四公 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⑷原告主張未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施工:1.鑽心試體部分、 2.鋁門窗部分、3.工地密度部分、4透水磚試驗部分、5. 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6.未施作混凝土層部分、7.U型溝 部分、8.樓梯扶手及欄杆部分,應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 三條約定返還11,959.05元、7,973.21元、7,175.44元、 2,989.76元、8,970.1元、4,238.5元、16,935.51元、28, 303.44元及14,012.2元,另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3項約定處懲罰違約金71,754元、47,893元、43,053元、 17, 939元、53,821元、25,431元、101,613元、169,821 元及84,073元: ①本件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此有 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 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其他違約金」、「增減價款」 、「驗收扣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違約金、扣款 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 畢合格,無減款、無扣款及無違約金,雙方即應受其拘 束。 ②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四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查該條款係有關減價收受及採減價收受時有關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要件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亦即為驗收時主張而非驗收完畢主張,然本件第 四公墓工程已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並由原告 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在案,是並無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 四條第3項所稱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而原告 於驗收完畢/合格後始改主張,此應與第四公墓工程契 約第四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③原告雖追加主張適用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 ,並據此請求表一第四公墓工程編號1至編號9各項之 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就原告主張之驗收後始發現瑕疵 部分,兩造雙方並未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以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依據。 ④混凝土鑽心試體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取樣1組 送驗,未達契約規定之4組;被告目前因未能找到相關 資料,是被告對取樣1組送驗但未能達到4組之事實不 爭執。若原告同意目前亦可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 ⑤鋁門窗試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送驗云云;然查,此 部分有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驗紀錄可稽 ,該風雨試驗紀錄之左下方亦有原告監造單位王滿貴建 築事務所簽認,是此部分已符合取樣送驗,並無原告所 稱未送驗之情事。再者,該風雨試驗紀錄已包含所有應 試驗之項目。 ⑥工地密度試驗及透水磚試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送交 相關試驗報告與原告;查此部分因被告目前未能找到相 關資料,是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若原告同意目前 亦可進行工地密度試驗及透水磚試驗。 ⑦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原告主張送驗項目未有比重、壓 實度及針入度等試驗項目;查此部分被告對送驗項目之 事實不爭執,但送驗項目為何,此應屬監造單位建築師 之權責。若原告同意目前亦可進行比重、壓實度及針入 度等試驗。 ⑧擋土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擋土牆未施作2000PSI混凝 土層;然查,此部分被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 告要求分二次施作,而採被告一次施作之工法,其強度 應較佳,且此部分經現場會勘取樣被告施作之厚度亦較 厚。 ⑨排水明溝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圖說(內面為半圓 弧型之U型溝)施作,而以矩型溝施作;然此部分被告 確有施作內面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僅係原告主觀上認 為內面不夠圓。 ⑩樓梯扶手及欄杆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圖說採南洋 櫸木材質施作;然查,依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被告 係以楠木類及白娑羅雙類之木材施作,而白娑羅雙類本 即為南洋櫸木之一種,此可從其學名、科名可知,是此 部分應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⑸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3,350.09元、工程品質 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045.5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21 ,317.85元依契約第三條及營業稅16,613元依契約第五條 第3項第3款請求返還: ①原告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 據。依第四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4項「本契約價金曾 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項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 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 價比率調整。」,其要件為「曾經減價而確定者」,本 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 額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 完畢合格,無減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無從請 求返還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 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 ②另營業稅16,613元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3款請 求返還,並無依據。上開條款係約定有關物價調整款之 營業稅約定。 ㈣第十六公墓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排水明溝未按圖施作,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 三條約定請求給付162,769.92元: ①原告主張排水明溝被告並未施作「2000PSIPC(含壓送 搗築)」打底,然查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審 核意見,此部分並非未施作,而係工程數量計算錯誤, 是原告所稱未施作之依據何在? ②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而由上 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 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且驗收數量亦相 符,並無認為有溢計或未施作之情事,雙方即應受其拘 束。是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 ,並無依據。再者,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且原告已 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 ③排水明溝未施作2000PSI混凝土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排水明溝未施作2000PSI混凝土層;然查,此部分被告 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告要求分二次施作,而採 被告一次施作之工法,其強度應較佳,且此部分經現場 會勘取樣被告施作之厚度亦較厚。 ⑵原告主張竣工圖之繪製非屬被告之工作項目,不應請領5, 873元,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 ①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無施作繪製竣工圖之情事,而此部分 被告確實有施作,亦即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是被告 自得依上開第十六公墓契約之約定請領,此部分並無數 量增、減問題,因被告確實有施作。再者,此部分亦未 經變更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合格,是原告 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情事,此 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須依約付款。 被告係信賴及依原告之招標文件、第十六公墓契約約定 之內容履行,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 ③本件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有 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工程驗收 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 金額之情事,既然已驗收完畢合格,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原告何以能事後以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 列為由,主張不能請領,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再者,原 告亦未說明何以締約時重複編列? ⑶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855.07元、工程品質 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686.4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11 ,804.58元依契約第三條請求返還云云。此部分原告依第 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又本 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 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畢 合格,無減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 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 ⑷原告主張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扣減物 價調整款3,255,088元: ①查「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 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 3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②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有工程 驗收證明書可稽,竣工時均由原告依據契約、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審核工程結算明細 表,製作工程驗收記錄表,認定有無與契約、圖說不符 或減價收受之情事,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上開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 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 於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已表示無減款,亦即原告 於辦理工程款結算時已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3,255, 088元,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於工程款結算後始 主張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扣減物價 調整款,實與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6款未 符。 ③原告於工程款結算完畢始改表示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 第五條第3項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3,255,088元,則原告 應先說明當初係基於何原因未於工程款結算時扣減?再 者,原告為經常辦理公共工程之機關,且有專業之人員 處理工程結算、驗收,是原告於工程款結算當時未主張 扣減應有緣由,此部分應先請原告說明之。 ④原告稱「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負有辦理物價調整之義務 」、「被告於系爭第十六公墓完工結算時,並未依約辦 理物價調整,而監造廠商亦未審查及此,故本件第十六 公墓辦理工程款結算之際未進行物價調整,係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然查,是否請求物價調整,依契約自由原 則並非絕對必要,亦即就承攬人而言,若有物價調整款 可請求,承攬人於工程款結算時亦可不主張請求,反之 亦同,亦即定作人於工程款結算時亦可主張不扣減物價 調整款。本件原告對於物價調整款如何計算知之甚詳, 如原告欲主張物價調整款,當會要求監造人重新計算, 且原告亦會於結算時不同意結算金額,然查本件原告不 但對物價調整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98年11月26日簽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時,亦明確表示無減款,是 此部分實係經原告審查後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是原 告主張可歸責被告,絕無依據,亦無誠信。另本件原告 主張工程款結算時並未扣減物價調整款,係因監造廠商 未審查及此所致,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⑤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原告與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簽定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由王滿貴建築師事 務所代表原告監造第十六公墓工程,依該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服務項目「乙方同意提供之 服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十五 )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二十)竣工文件及結算文件之 審查」,由上開原告與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契約內容觀 之,顯然原告負有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結算審查之義務 及權限,由原告委託監造單位行之,代表原告辦理工程 竣工結算及結算文件之審查,再交由原告最後審查及確 認後,方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件原告及 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於辦理結算時,並未表示需辦理物 價調整,且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於被告時,更積極明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增 減價款」欄位表示無減款,是此部分實係經原告審查後 認定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 ⑸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返 還營業稅9,199元及162,754元: ①原告主張營業稅9,199元部分,依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3 款請求返還,並無依據。上開條款係約定有關物價調整 款之營業稅約定。再者,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 」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返 還營業稅9,199元。 ②又關於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162,754元,此部分原告於 辦理結算時已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詳如上述,是原 告此部分營業稅之主張亦失所依據。 ㈤關於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竣工圖之繪製非屬被告之工作項目,不應請領3, 902元,依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請求 返還: ①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無施作繪製竣工圖之情事,而此部分 被告確實有施作,亦即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是被告 自得依上開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之約定請領, 此部分並無數量增、減問題,因被告確實有施作。再者 ,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 合格,是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 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契約有重複編列情事,此 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原告即須依約付款。 且被告係信賴及依原告之招標文件、第十六公墓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 信原則。 ③本件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12月24日驗收 完畢合格,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而由上開原告所出 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中「增減價款」欄並 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既然已驗收完畢合格,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何以能事後以此部分與其他第三人 契約有重複編列為由,主張不能請領,其請求權依據為 何?再者,原告亦未說明何以締約時重複編列? ⑵原告主張關於竣工圖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42. 9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9.02元、包商利潤 及管理雜費273.06元、營業稅213元,依第十六公墓周邊 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請求返還: ①此部分原告依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契約第三條 約定請求返還,並無依據。 ②本件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之工程驗收證明書, 其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記有減少金額之情事,是此 部分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示驗收完畢合格,無減 款,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返還此部分 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 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 ㈥原告所主張瑕疵部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此而產生工作 物不適於使用之瑕疵,蓋「未送驗與是否有瑕疵」實屬二事 ,況本件上開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 格、第十六公墓工程於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合格,是原告 尚無從依此請求。 退步言之,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 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 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依100年6月 30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發函之意見為之,而審計部 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意見於100年7月1日已為原告所知悉 ,而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始具狀追加或變更主張依民法第49 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應已罹於一年 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北側廂房新建暨 周邊相關設施工程」,於98年4月27日與被告公司訂約,由 該公司承攬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竣工,99年4月27日驗收 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 。 ㈡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攬該工程,於 98年10月12日竣工,98年11月6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8 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 ㈢原告因辦理「彰化縣秀水鄉第十六公墓納骨堂新建暨周邊相 關設施工程(二)」,於98年5月13日與被告公司訂約,由 該公司承攬該工程,於98年12月15日竣工,98年12月24日驗 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 告。 ㈣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有被證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之 約定。 ㈤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曾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而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中,屬於追加工項者,為系爭第四公墓工程「擋 土牆」項目。 ㈥系爭第四公墓工程,被告有以下事實: 1.混凝土鑽心試體部分,被告僅取樣1組送驗,未達契約規 定之4組試體。 2.工地密度試驗部分,被告未依約送驗。 3.透水磚試驗部分,被告未依約送驗。 4.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被告僅抽驗含油量,而未有契約所 定之比重、壓實度及針入度等試驗報告。 5.擋土牆部分,被告未按圖澆置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層 ,被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 6.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部分 ,實際上並未施作,而依圖說亦無須施作。 ㈦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中,被告就排水明溝部分,未按圖澆置 2000PSI混凝土層,被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 ㈧關於系爭第四公墓工程,若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被告對以 下原告所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不爭執: 1.磁磚抗拉拔試驗:4,982.94元。 2.混凝土鑽心試體:11,959.05元。 3.鋁門窗試驗:7,973.21元。 4.工地密度試驗:7,175.44元。 5.透水磚試驗:2,989.76元。 6.瀝青混凝土試驗:8,970.1元。 7.擋土牆:4,238.5元。 8.排水明溝:16,935.51元。 9.樓梯扶手及欄杆:14,012.2元、28,303.44元。 10.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2頁F7-CFB7梁板模數量:25,105元 。 11.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 132,328.35元。 12.預算書內工程計算紙第6頁模板數量:4,699.02元。 13.竣工圖繪製:4,983元。 14.電氣簽證費:29,898元。 ㈨關於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若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被告對 以下原告所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不爭執: 1.排水明溝:162,769.92元。 2.竣工圖繪製:5,873元。 ㈩關於系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若原告本件起訴有 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竣工圖繪製應減少之價金為3,902元 不爭執。 系爭三件工程被告均有繪製施工圖。 系爭第四公墓工程,被告確有支出電器簽證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準備書狀追加訴訟標的,主張民法492 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罹於一年 時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 扣減返還工程款,雖引用工程承攬契約內之約定為為其請求 基礎,惟原告所主張因工程瑕疵而扣款或減少報酬,以及因 工程契約之給付並不完全而導致損害賠償之請求等事實,均 與前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同 一,則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先引用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為 主張,復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補充規定而為 主張,均同為起訴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項而先後為上開主張 ,應堪認原告於101年4月12日起訴對被告為請求時,已生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原告於100 年7月1日知悉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之意見時起算,並 未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 之一年時效等語,應無可採。 ㈡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性質係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 ⑴原告主張兩造所立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雖均有約定價金為 何,然均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故兩造之約 定應非僅由原告支付固定金額之總價承包契約,至於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雖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 標』。」,乃原告於招標程序中選擇得標人之要件,與「 總價承包」之意義不同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三件工程 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本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9條均規定「本 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且由契約第3條載明契約價 金,即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工程契 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始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等語。 ⑵按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 價目表,由廠商得標後依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 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類型之優點,對於招標機 關而言,工程總價款固定,便於編列預算,適於對低標方 式招標;對於廠商而言,則可自由調度資金,財務較靈活 ,機關干預較少,較能發揮企業才能;其缺點則為招標機 關對於工程較無法控制,而廠商則於施工期間承擔全部財 務及技術上風險。查:依照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第3條均 約定:「契約價金:新台幣…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 潤等),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 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之內容,以及依採購投標須 知第39條所載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觀之,系爭工程係以總 價決標,並於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 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 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 之單價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 定之單價計算。」,第四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 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 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請求加價」,另就變更設計時約定價金調整之方式, 苟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其工程款自應依契約第3條之 決標總價給付之,足見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無疑。故 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性質均為總價承攬,應堪確定。 ㈢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是否未通知監造單位派駐人員會 同取樣辦理磁磚抗拉拔試驗? ⑴原告主張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及契約 書第11條之規定,被告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然被告 卻未會同監造單位取樣,縱被告提出磁磚抗拉拔試驗測試 報告,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自無效力,如被告有 通知監造單位到場,但監造單位卻未到場之情事,被告仍 應再次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不得逕自取樣送驗等 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曾通知監造單位,而監造單位未能到 場,以致產生未能會同取樣之情形。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通知監造單位, 而監造單位未能到場,以致產生未能會同取樣之情形等語 ,然並無解於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故被告違反會同監造 單位取樣送驗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民法第492條規 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瑕 疵擔保責任,係針對工作之品質、價值、效用等瑕疵擔保 ,而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工作 有何品質、價值、效用有何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兩造工程契約第3條係 工程契約價金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第4條第3項則約 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 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 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 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 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減價,亦屬無據。另民法第227 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 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被告 既未盡前揭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之義務,自屬違反 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又兩造對於磁磚抗拉拔試驗得減少之金額4,982.94元 ,既無爭執,則兩造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2.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89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 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因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 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 明書於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自與要件不符,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是否未送鋁門窗試驗? ⑴原告主張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驗紀錄,僅 係就該公司所出產之鋁門窗所做之通案試驗,係該公司對 於自身產品所做常態試驗報告,並非針對本件系爭第四公 墓工程中所使用之鋁門窗進行取樣送驗,被告並未就本工 程之材料取樣送驗,與契約有違,至於上開風雨試驗記錄 有監造單位之簽認,此係監造單位是否有監造不實之問題 等語。被告則辯稱:鋁門窗試驗已有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風雨試驗紀錄可稽,且該風雨試驗紀錄之左下方 亦有原告監造單位王滿貴建築事務所簽認,該風雨試驗紀 錄已包含所有應試驗之項目,是此部分已符合取樣送驗, 並無原告所稱未送驗等語。 ⑵核被告上開所辯,有信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風雨試 驗紀錄在卷可稽,且風雨試驗紀錄記載「符合規範」,並 經監造單位建築師王滿貴所蓋印確認,況且本件工程於99 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 收證明書於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受領工作後再為上 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973.2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 ,839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就擋土牆項目,係以3000PSI混 凝土一次施作,而未澆置2000PSI混凝土層,是否符合契約 規範?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工項壹.Ⅱ.A.三十七「擋土牆」,應 施作2000PSI混凝土,且依原證十二之圖說,被告應於擋 土牆基礎鋼筋綁紮前以2000PSI工作性混凝土澆置擋土牆 之大底後,再澆置第二層混凝土,因地基開挖完成後,於 綁札鋼筋前,為避免開挖面滲水或有水氣或有泥土與鋼筋 直接接觸,所以都會藉由先澆置一層2000PSI工作性混凝 土並調整開挖面平順度後,隔天再綁扎鋼筋,以阻絕鋼筋 與水氣充分接觸造成鋼筋繡蝕影響鋼筋握裹力,所以事前 澆置2000PSI混凝土實有必要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係以 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告要求分二次施作,採被告一次 施作之工法,其強度應較佳,且此部分經現場會勘取樣被 告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以3000PSI一次施作時間短暫不會 有原告所稱之鏽蝕情事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以3000PSI一次 施作,其強度應較佳,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不會有原告所 稱之鏽蝕情事等語,然此顯已與契約約定之工作有違,故 被告未依約提出工作,應可認定。按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自屬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工作之結果亦 與規定不符,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減少價 金,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擋土牆得減少之金額4,238.5 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應減少此等之價金,自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43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 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本件工程雖於99年4月27 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 書於被告,然因被告確有未達約定之品質,以及工作之結 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減價金額 6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5,431元(4,238.5×6=25,43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系爭第四公墓中,被告就排水明溝項目,是否有按圖(內面 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施作?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設計圖圖號35/A,排水溝內面應為半 圓弧型之U型溝。然經彰化縣政府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 員於100年6月8日抽查結果,發現被告係以矩型溝施作, 被告以模板組裝後以混凝土澆置成內圓為90度之U型溝後 ,再以水泥砂漿粉刷內圓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二次施工 其黏合度必定較差,對品質有影響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 確有施作內面為半圓弧型之U型溝等語。 ⑵按承攬人依契約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因此定作人 受領工作前,工作無瑕疵係由承攬人證明,至於受領工作 後,則由定作人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致約定工作未完成 (詳見:黃立主編,楊芳賢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 ),2002年7月初版第1刷,第617頁)。查:原告上開主 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 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由原告受領,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然原告並未 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 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935.5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01,613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系爭第四公墓中,被告就樓梯扶手及欄杆項目,是否未依圖 說(採南洋櫸木材質)施作,而以較差之楠木類及白娑羅雙 類之木材施作? ⑴原告主張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建築室內樓梯櫸木扶手及欄杆 ,依工程契約設計圖圖號8/A,應採南洋櫸木材質,然經 彰化縣政府審計室會同原告公所人員於100年6月8日抽查 結果,發現被告係以等級較差之木材施作,經原告送請國 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被告係以楠木類及白娑羅雙類之木 材施作,被告雖稱白娑羅雙類為南洋櫸木之一種,然白娑 羅雙類與南洋櫸木確為不同之木材等語,被告則辯稱係以 楠木類及白娑羅雙類之木材施作,而白娑羅雙類本即為南 洋櫸木之一種,此可從其學名、科名可知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以楠木類及白娑 羅雙類之木材施作,而白娑羅雙類本即為南洋櫸木之一種 等語,惟查:原告就上開樓梯扶手及欄杆工程,經採樣委 請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就扶手部分鑑定為「樟科、楠 木類」,欄杆部分鑑定為「腦龍香科、白娑羅類」等情, 有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姑不論欄杆部分 「腦龍香科、白娑羅類」是否屬於南洋櫸木之一種,然樓 梯扶手部分顯然已與契約所約定之「南洋櫸木材質」不符 ,以致樓梯扶手及欄杆整體均未達約定之品質,應可認定 。 ⑶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原告就樓梯扶手及欄杆整體之工作,並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工作之結果亦與規 定不符,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減少價金, 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樓梯櫸木扶手及欄杆,得減少之金 額14,012.2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應減少此等之價金,自屬 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12.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⑷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4,07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 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本件工程雖於99年4月27 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 書於被告,然因被告確有未達約定之品質,以及工作之結 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減價金額 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4,073元(14,012.2×6=84,073.2)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樓梯不鏽鋼扶手(掛臂式)」,長度為 28.4公尺,單價為996.6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8,303.44元 (28.4×996.6)及6倍懲罰性違約金169,821元等語,則 因前揭事證相關者均為「樓梯櫸木扶手及欄杆」,核與「 樓梯不鏽鋼扶手(掛臂式)」無涉,則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 此部分有何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准 許。 ㈧系爭第十六公墓,被告就排水明溝項目,係以3000PSI混凝 土一次施作,而未澆置2000PSI混凝土層,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 ⑴原告主張依圖說31/A-38所示,被告應先以2000PSI工作性 混凝土澆置打底後,再澆置第二層混凝土,故依圖說之設 計,應有二層混凝土澆置而成。然經兩造現場鑽心會勘, 未含2000PSI混凝土,顯見被告未按圖說施作等語。被告 被告則辯稱:伊係以3000PSI一次施作,而原告要求分二 次施作,採被告一次施作之工法,其強度應較佳,且此部 分經現場會勘取樣被告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以3000PSI 一 次施作時間短暫不會有原告所稱之鏽蝕情事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以3000PSI一次 施作,其強度應較佳,施作之厚度亦較厚,不會有原告所 稱之鏽蝕情事等語,然此顯已與契約約定之工作有違,故 被告未依約提出工作,應可認定。按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未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自屬未達約定之品質,且工作之結果亦 與規定不符,縱使經過驗收,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減少價 金,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排水明溝得減少之金額162, 769.92元,則原告請求返還應減少此等之價金,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76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㈨原告就系爭第四公墓中「混凝土鑽心試體」、「工地密度試 驗」、「透水磚試驗」、「瀝青混凝土試驗」等項目,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就「混凝土鑽心試體」部分,被告僅取樣1組送驗, 未達契約規定之4組試體,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部分, 被告僅抽驗含油量,而未有契約所定之比重、壓實度及針 入度等試驗報告,以及「工地密度試驗」、「透水磚試驗 」被告均未依約送驗等事實,均不爭執,故被告違反送驗 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瑕疵擔保責任, 係針對工作之品質、價值、效用等瑕疵擔保,而本件原告 僅主張被告係違反送驗之作為義務,並非主張工作有何品 質、價值、效用有何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兩造工程契約第3條係工程契 約價金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至於契約第4條第3項則 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 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 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減價 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 。」。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由原告於 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告,已如前述,且 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送驗之作為義務,並非主張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減價,亦屬無據。另民 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 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 件被告既未盡前揭通知監造單位共同取樣送驗之義務,自 屬違反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兩造對於「混凝土鑽心試體」、「工地密度 試驗」、「透水磚試驗」、「瀝青混凝土試驗」等項目得 減少之金額分別為11,959.05元、7,175.44元、2,989.76 元、8,970.1元,既無爭執,則雙方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959.05元、7,175.44元、2,989.76元、8,970.1元,合 計31,09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工程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應 再給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 報備手續後辦理。」,因本件工程既於99年4月27日驗收 完畢,並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簽發工程驗收證明書於被 告,且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作為義務,並非主張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故原告依此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同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㈩系爭第四公墓中,被告就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F7-CFB7模版數 量、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模版數量、預算 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量是否有溢領情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乃為實作實算契約,實際施作數量 與契約所定不符者自應予以扣減。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工 程契約乃總價承包契約,惟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 量結算者,係指變更、追加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此 係本於總價契約之精神而來。在按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下 ,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而契約原定之計價 基礎已經動搖,為適度調整契約原定之風險分配,俾求公 平,始得變更契約。預算書工程計算紙第2頁F7-CFB7梁板 模數量計算式:1.05×2×(11.3+2.0)×2,其結果應 為55.86平方公尺;關於工程計算紙第6頁模版數量合計結 果應為660.36平方公尺,此等錯誤均為數學運算上所發生 之錯誤,均係明顯計算上之錯誤,並非承包商即被告在按 圖說施作情形下而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此錯誤既應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主張予以扣減,不須經變更契約。至 預算書工程計算紙第2頁1樓BS1、BS2版底部板模數量,因 筏式基礎內部空間利用挖方回填,故無施作1樓版底部模 版,亦非屬承包商按圖施作情形下發生數量差異之情形, 與總價契約之精神無關,且自被告所提之數量計算表可知 ,被告確實未施作1樓底部模版,是本於契約誠信原則, 原告應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溢計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請求 162,132.3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屬總價承包,而 第四公墓工程於99年4月27日驗收完畢/合格,足證被告已 依約施作完成,原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價金,此與是否溢 計模版數量無關,原告尚不得以工程數量計算書較該項詳 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為少為由請求返還。預算書工程紙第 2頁F7-CFB7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 底部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量均未經變更 或追加,是原告無從依契約第3條主張。況且原告主張計 算錯誤之依據為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計算紙,而王滿 貴建築師為本件監造人,為原告業主之履行輔助人,是此 部分係可歸責原告。另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樓BS1、BS2版 底部模版數量部分依圖本即無須施作,原告亦認依圖無須 施作,而被告係按圖施工,又第四公墓工程屬總價承包, 亦即被告僅需依圖完成工程即可,此部分並無溢領之情事 等語。 ⑵查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並非按照實際數量結 算,已如前述(詳見得心證之理由㈡之內容),況且就預 算書工程紙第2頁F7-CFB7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2頁1 樓BS1、BS2版底部模版數量、預算書工程紙第6頁模版數 量,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結驗收前,既未曾向被告表示計 算數量錯誤,要求更正並變更契約內容,則系爭工程未經 雙方以契約方式進行變更,原告自應按工程總價履行契約 ,不容契約之雙方以實際施作數量是增加或減少,嗣後再 要求增加工程款或減少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模 版數量有溢領情事而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氣簽證費是否有理 由? ⑴原告主張:關於電氣簽證費部分,以一般工程實務,有關 電氣簽證費均係由監造單位負責,並非由承包商所負責, 是系爭第四公墓工程契約書雖列有電氣簽證費,依契約之 誠信原則,被告應不得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 返還此部分工程款29,89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 有支出電氣簽證費,此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此系爭 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合格,且電氣簽證費部分並無數量增減 ,與變更或追加項目無關,被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領, 原告於履約完畢後以有重複編列為由,主張不能請領,並 無依據等語。 ⑵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詳見得心證 之理由㈡之內容),況且被告確有支出電器簽證費一節, 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以電氣簽證費未經雙方以 契約方式進行變更,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則原告自應按 工程總價履行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電氣簽證費等語 ,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系爭第十六公墓,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物價調整,而請 求返還物價調整款3,255,088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六)、第 3款等規定,被告於完工結算時應負有辦理物價調整之義 務。又參酌公共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 ,權責分工表第6頁第6點,承造人有辦理製作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之義務,監造人有審查義務,起造人 則有核定義務。又依權責分工表說明四名詞定義:所謂辦 理,係指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 ,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所謂審查,係指檢查辦 理者之工作執行,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 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或 審定者)決策之參考;所謂核定,就主辦機關而言,係指 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故 系爭第十六公墓完工結算時,被告應檢具物價調整相關資 料辦理結算,由監造人檢查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 再由原告作成決定。然被告於完工結算時並未提供任何資 料以供審核,監造人自無從檢查,原告就物價調整自無法 作成決定。因此,原告縱已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 因被告於結算時即未提供物價調整資料,結算總價自不包 含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之際未進行物價調整,係可歸責 於被告。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主張 物價調整款而扣減被告已領之工程款,請求3,255,088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原告與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 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由王滿貴建築師 事務所代表原告監造工程,依該契約第三條服務項目「乙 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五、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 下:(十五)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二十)竣工文件 及結算文件之審查」,顯然原告負有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 結算審查之義務及權限,由原告委託監造單位行之,代表 原告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結算文件之審查,再交由原告最 後審查及確認核定後,方由原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及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於辦理結算時,並未表示需 辦理物價調整,且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於被告時,更積極明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 增減價款」欄位表示無減款,是此部分係經原告審查後核 定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又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6款規定 :「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 算時一併計算給付。」,原告於工程款結算完畢並已簽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二年多後,始表示欲扣減物價 調整款,與工程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6款未符。又是否請求 物價調整,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絕對必要,如原告欲主張 物價調整款,當會要求監造人重新計算,本件原告不但對 物價調整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98年11月26日簽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於被告時,亦明確表示無減款,是此部分實 係經原告審查後同意不扣減物價調整款等語。 ⑵按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㈥固規定:「工程款因總指 數調整而增加、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結算時一併計算給付 。」,就該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之時點,約定為結算時與 原工程款一併給付,解釋上應認為如於給付前調整,尚得 更正結算表內容;如於工程報酬給付完畢後為請求,苟未 罹於請求權時效,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因此,原告雖於工 程款結算時並未表示是否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然此一未 作表示並非等同拋棄權利,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不扣減物 價調整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故原告於驗收合 格、結算後,於100年8月31日以彰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扣除返還物價指數調整款,當屬有據。 ⑶按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 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 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 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計算調整。」。同條項第2款㈡亦約定:「調整公 式:…2.工程估驗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跌幅超 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分應扣減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 之:應扣減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估驗當 月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0.025】。」。查原告 於工程款結算後,仍得主張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前 述,而本件工程於97年9月5日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126.30,於98年10月竣工,第1次至第6次估驗月份分 別為97年12月、98年1月、3月、5月、9月、10月,各該月 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15.42、114.63、112.82、 112.35、113.98、113.19,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可憑,物價指數下跌幅度超過2.5%,故依上開約 定,其應扣減金額為歷次估驗金額扣除利雜、稅捐等後,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應扣減工程款合計為3,255,088元(計 算式詳如附件)。 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3,255,08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第四公墓、第十六公墓、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關「竣工圖繪製」項目之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件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雖載有「竣工圖 繪製」項目,然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第6頁第5點所示,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關於繪製竣工 圖說部分,係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負責辦理,依一般工 程實務慣例,繪製竣工圖本係承攬廠商之應盡義務,實不 應列為工程款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4,983元、5,873 元、3,90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三件工程被告均有 繪製竣工圖,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項目,均已驗收完畢合格 ,且繪製竣工圖部分並無數量增減,與變更或追加項目無 關,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 ⑵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詳見得心證 之理由㈡之內容),況且系爭三件工程被告均有繪製施工 圖一節,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以繪製竣工圖未 經雙方以契約方式進行變更,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則原 告自應按工程總價履行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竣工 圖繪製」項目之工程款等語,已屬無據,不能准許。 系爭第四公墓、第十六公墓、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 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 營業稅」等項目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件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 費」、「營業稅」等項目,工程契約第2條已規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附詳細表及設 計圖說等。」,故詳細價目表亦具有契約效力,而得為請 求依據。又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總表〕均已 詳細列出上述項目之比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之比率為1.1%、「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之比 率為1.0%、「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之比率為7%、「營 業稅」之比率為5%。而系爭三件工程契約第三條(按: 應為第5條)第四項規定:「本契約價金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 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 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因本件原告就系爭三件工程契約均有主張應扣減之工程款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 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 等費用,亦應按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比率調整而扣減;另 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中,原告主張因物價調整款而應扣減 之營業稅部分,依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 3款(按:應為第5條第3項第2款㈥)規定:「營業稅於調 整工程款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 減。」,原告既有主張調整物價調整款,則因物價調整款 而隨之調整之營業稅,自得主張扣減並請求返還等語。被 告對於上開約定雖未爭執,然辯稱:原告主張各單項價格 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然其要件為「曾經減價而確定者」 ,本件系爭三件工程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並無註 記有減少金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已表 示驗收完畢合格,並無減款,雙方應受其拘束,是原告無 從請求返還;另營業稅部分被告於請領工程款時已開具發 票於原告,且被告已繳納稅捐完畢,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等語。 ⑵原告上開主張(除應扣還之金額外),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工程既有應 扣減返還原告之款項,已詳如前列各段所述,是以依原告 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相關約定,原告自得依應扣減之 工程款,再請求返還按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比率調整而扣 減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 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等 費用,詳細各項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①就系爭第四公墓工程部分: 綜前所述,系爭第四公墓工程中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 為54,327.99元(4,982.94+4,238.5+14,012.2+31, 094.35=54,327.99),懲罰性違約金為109,504元( 25,431+ 84,073=109,504)。則除違約金以外,應 依54,327.99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工安 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為579.6元、工程品質管 理費及材料試驗費(1%)為543.27元、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雜費(7%)為3,802.96元。以上三項費用合計為 4,925.83元。 營業稅部分,除懲罰性違約金外,被告應返還原告金 額共計59,253.82元(54,327.99+4,925.83=59,253. 82),依此計算應扣減返還給付原告營業稅(5%)為 2,962.69元。 總計:系爭第四公墓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 項,總計為171,720.51元(計算式:54,327.99+109, 504+4,925.83 +2,962.69=171,720.51)。 ②就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部分: 綜前所述,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中,除物價調整工程 款以外,被告應扣減返還原告金額為162,769.92元, 應依此金額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工安全衛 生設備管理費(1.1%)為1,790.47元、工程品質管理 費及材料試驗費(1%)為1,627.69元、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雜費(7%)為11,393.89元。以上三項費用合計 為14,812.05元。 營業稅部分,除物價調整工程款以外,被告應扣減返 還原告金額共計177,581.97元(162,769.92+14,812. 05=177,581.97),依此計算應扣減返還給付原告營 業稅(5%)為8,879.09元。至於物價調整工程款部分 ,本件物價調整工程款為3,255,088元,已見前述,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減返還之營業稅(5%)為162,75 4元,未逾162,754.4元(3,255,088×5%=162,754.4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合計為171,633.09元 。 總計:系爭第十六公墓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款項,總計為3,604,303.06元(計算式:162,769.92 + 3,255,088+14,812.05 +171,633.09=3,604,303. 06)。 ③就系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竣工圖繪製」項目之工程款,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就系爭第十六公墓周邊相關設施 工程部分,被告並無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故原告再請求 被告返還附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42.92元 、「工程品質管理費及材料試驗費」39.02元、「包商 利潤及管理雜費」273.06元、「營業稅」213元,亦無 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合計為377,6024元 (171,720.51+3,604,303.06=377,6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前於10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 於100年9月2日函覆「歉難同意照辦」等語,有被告100年9 月2日新墓0000000號函再卷可稽,足見被告收受原 告還款通知後已明示拒絕給付,被告自至遲自100年9月2日 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6,024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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