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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陳樹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陳樹鳳,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99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被告尚有尾款新台 幣(下同)5,287,314元未給付,另加計原告已繳納之空污 費84,124元,再扣除工程之保固金267,713元及逾期之違約 金5,077,9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77,987元。又原告於民 國100年6月8日承攬被告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彰化區 ),工程期限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 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竟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而與原告解除契約,致損失 金額913,613元為理由,主張該損失金額從前揭應給付原告 之款項中抵銷,僅給付原告4,164,374元。原告已於100年 8月11日以永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說明系爭工程所需 之原料即瀝青長期受特定人士所壟斷獨佔,迫使原告以高於 市價之數倍價格始能夠得原料。此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20 11年4月份時原始值為190.66,5月份時竟暴增至199.69,年 增率高達4.74%,6月份時竟又增加至204.21,年增率高達7. 11%,短短兩個月瀝青之價格即增加11.85%可證。再參酌原 告100年5月份向萬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瀝青時之對帳單 ,瀝青之單價為1,700元,至同年6月份時向三富瀝青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瀝青時即漲到1,900元,至8月份時再向帝綱瀝青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瀝青時竟漲到2,300元,原告向三家不同 之公司購買瀝青,3個月內瀝青價格竟漲了600元,幅度高達 35%,其單價明顯有人刻意壟斷獨佔,並哄抬價格,實不符 成本,致系爭工程有窒礙難行之情事,且該壟斷獨佔,實甚 嚴重,原告無法以個人之力量抗拒,實為不可抗力之事由, 而為免延宕工程,而依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約定,原告得免除契約責任,故事後被告另委由何人施作 、支出多少費用,實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主張抵銷之前提需被告對原告確實有一債權存在,而關 於被告99年度小型工程,早已事先扣除保固金及逾期違約金 ,並無另可扣除之部分。100年6月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 ,兩造間尚有爭議存在,被告是否確實可對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913,613元,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實有疑義。且原告與被 告間終止契約後,如被告欲另找人施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須先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直接找其他廠商施作。則 被告逕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未經過公開招標程序,找該四家 廠商施作之理由為何?發包金額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顯 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縱使事後被告找其他廠商施作 ,及其施作之金額超出原告之前得標之金額(然原告否認之 ),被告所支出之金額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是否與原告有關 ,實有疑義。是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㈢又縱使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其主張可抵銷之金額部分,是 否如被告所述為913,613元,亦值存疑。因被告提出之文書 係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並未說明其支出項目與原告相關之部 分為何,有無因果關係,及支出相關單據,自不得擅自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913,613元債權存在,被告應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資料始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有91 3,613元債權存在。再被告尚未返還廠商保固金,其損害未 發生,該部分金額不得主張抵銷。另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殘值收入部分,被告獲有利益,其結果上並無損 害發生,故被告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99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未給付之工程款913,613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於100年7月26日、8月1 日、8月2日及8月4日分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履行「 彰化市○○○街○道路改善工程」、「彰化市○○路○○○ 巷 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 程」、「彰化市○○街○○號旁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四案 施工,惟原告遲不履約,並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永字 第0000000號函記載「該工程之瀝青供應市場長期受特定人 士獨佔壟斷,致使本公司有金錢也無法購得工程所需之瀝青 原料或所購得之瀝青原料不符合招標機關之規定,致而影響 工程,使工程滯礙難行」,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 約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 任」,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表、原告之對帳單等,主張工程 所需之原料即瀝青長期受特定人士所壟斷獨佔,迫使原告以 高於市價之數倍價格始能夠得原料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係於100年5月間招標,簽約日為100年6月8日。縱 如原告所述瀝青價格在100年5月即開始有暴增之情形,則原 告在工程招標時即簽約前,已知悉瀝青價格有上漲之趨勢, 而仍願意承攬上開工程,自係對是否有能力承攬施工,應事 先已做好規劃,對工程進度、如何施工、工料之買進等已無 問題,並經詳細核算後始會競標上開工程,如今已標得上開 工程並訂約完成,才表示原物料遭人壟斷,實顯不合理。況 且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同時發包完成有「彰化縣100年度小 型工程開口契約(溪湖區、員林區)」、「彰化縣100年度 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北斗區)」及「彰化 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鹿港區、和美區)」等三件 同類工程,分別由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霖公司)、營 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及健生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健生公司)等得標,該三件工程均依契約期限履 約完成,並無表示有原物料遭人壟斷之情形。 2.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判斷書(訴101081 號)第11頁亦認定「申訴廠商(即原告)所持之理由無非為 瀝青長期遭獨占壟斷,必須以高於正常行情數倍之價格取得 ,然申訴廠商並未具體說明其有盡力找尋供應商以達到履約 之努力,其雖提出該年度兩次購買瀝青付款資料,主張瀝青 價格有上漲之情事,惟該資料僅能證明申訴廠商於100年7月 所購買之瀝青價格高於100年4月份,無法據以推論或證明瀝 青有遭獨占壟斷,致使申訴廠商無法取得瀝青施工之事實; 且招標機關提出於100年5月19日同時發包且完成者有『彰化 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溪湖區、員林區)』、『彰 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北斗區 )』及『彰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鹿港區、和美 區)』等三件同類工程,分別有善霖營造有限公司、營泰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健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得標,該三 件工程均依契約期限履約完成,並無他人表示有原物料遭人 壟斷之情形,則招標機關(即被告)認為申訴廠商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依契約上開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並非無 據」。據此,亦顯原告主張之無據。 3.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3日出具有關工程項目「瀝青 混凝土」部分之契約單價為1,986元,比對100年6月份原告 向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購入AC(即瀝青混凝土)之單價為 1,900元。則上開工程約定之「瀝青混凝土」單價為較高, 故上開工程所約定之「瀝青混凝土」單價,並無過低之情事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瀝青混凝土之原始值 (惟因上開工程之工程項目為「瀝青混凝土」非「瀝青」, 故原告以「瀝青」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主張,應為錯誤) ,100年4月為172.15,5月為174.86,6月為178,7月為178. 02,8月、9月、10月、11月均為177.74,是瀝青混凝土之 單價在100年6月、7月份雖為較高但漲幅不大,其後單價已 有下跌。且如上述,系爭工程有關工程項目「瀝青混凝土」 部分之契約單價尚高於「瀝青混凝土」最大漲幅之100年6月 份原告向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單價。可見就系爭工 程而言,原告並無因瀝青混凝土單價上漲而受影響。 ㈢因被告機關於100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9日舉辦「100年 全國運動會」,需辦理體育場周邊道路鋪面改善,即再辦理 「彰化市○○○○道道路改善工程」、「彰化市○○路道路 改善工程」、「彰化市○○街道路改善工程」及「彰化市○ ○路道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本應由原告承攬「彰化縣 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彰化區)」辦理該四案,系爭 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迫於時效,故將 「彰化市○○○○道道路改善工程」改由「彰化縣100年度 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北斗區)」支援施工 完竣;將「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改由「彰化縣100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北斗區)」支援 施工完竣;將「彰化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改由「彰化縣 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溪湖區、員林區)」支援施工 完竣;將「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改由「彰化縣100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鹿港區、和美區)」支援施工完竣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原告履約有「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情形,被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被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系爭 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解除者,被告得依其所認定之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㈣系爭契約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改由他案辦理施工,致被告增加 (即損失)913,613元之工程款: 1.「彰化市○○○○道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經支援承包商營 泰公司施作完成後結算之工程金額(即被告支付營泰公司之 工程款)為5,675,520元,有工程竣工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可稽。該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參見 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之記載。本件以兩 造間系爭契約所載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計 算該工程依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所示該工程實作 之「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金額(即該工程如由原告 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施作所得之結算金額)為5,275,40 0元(計算式參見「彰化市○○○○道道路改善工程」結算 明細表內「彰化區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承包廠商:永 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欄位所載)。此部分工程被告增加( 即損害)工程款支出400,120元(5,675,520元-5,275,400元 )。 2.「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經支援承包商營泰公 司施作完成後結算之工程金額(即被告支付營泰公司之工程 款)為1,525,137元,有工程竣工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可稽。該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參見本件 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之記載。本件以兩造間 系爭契約所載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該 工程依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所示該工程實作之「 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金額(即該工程如由原告以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施作所得之結算金額)為1,417,754元 (計算式參見「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內 「彰化區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承包廠商:永毅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欄位所載)。此部分工程被告增加(即損害) 工程款支出107,383元(1,525,137元-1,417,754元)。 3.「彰化市○○街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經支援承包商善霖公 司施作完成後結算之工程金額(即被告支付善霖公司之工程 款)為3,850,525元,有工程竣工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可稽。該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參見本件 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之記載。本件以兩造間 系爭契約所載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該 工程依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所示該工程實作之「 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金額(即該工程如由原告以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施作所得之結算金額)為3,832,615元 (計算式參見「彰化市○○街道路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內 「彰化區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承包廠商:永毅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欄位所載)。此部分工程被告增加(即損害) 工程款支出17,910元(3,850,525元-3,83 2,615元)。 4.「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經支援承包商健生公 司施作完成後結算之工程金額(即被告支付健生公司之工程 款)為9,313,340元,有工程竣工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可稽。該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參見本件 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之記載。本件以兩造間 系爭契約所載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該 工程依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結算結果欄位所示該工程實作之「 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金額(即該工程如由原告以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施作所得之結算金額)為8,925,140元 (計算式參見「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內 「彰化區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承包廠商:永毅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欄位所載)。該部分工程被告增加(即損害) 工程款支出388,200元(9,313,340元-8,925,140元)。 ㈤被告因無法認同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即其所謂瀝青供應市場 長期受特定人士獨佔壟斷)有何正當性,及前揭工程其均不 履約施作,即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辦理,先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4條 第2款第4目之4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 契約全部,而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另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契約」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有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 認異議無理由,原告遂對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部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其申訴亦遭駁回。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 目、第20條第4款等約定,系爭工程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改由 他人辦理施工,致被告增加即損失上開913,613元工程款, 自應由原告負擔或賠償。 ㈥原告因另有承攬被告其他工程而簽訂「彰化縣99年度小型工 程開口契約」,該工程本尚有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為此,被 告以101年6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2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以該上開913,613元之債 權與該工程尾款債務抵銷之,及以101年9月13日提出之答辯 狀再次表示以上開913,613元之債權與該工程尾款債務抵銷 之意旨,均屬有據。另原告所稱保固款部分,對被告而言係 屬帳務,被告仍應支付廠商全部工程款,廠商再以一筆款項 繳付保固款,故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而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殘值收入部分,任何廠商施作均需將該款項金額繳 回被告,縱使原告施作亦要繳回被告,該部分款項與本件工 程款無關。故原告就其承攬之「彰化縣99年度小型工程開口 契約」,對被告已無工程尾款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99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被告尚有 尾款5,287,314元未給付,另加計原告已繳納之空污費84,12 4元,再扣除工程之保固金267,713元及逾期之違約金5,077, 9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77,987元。又原告於100年6月8 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 爭契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主張以其損失之金額913,613元為 抵銷,僅給付原告4,164,37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被告101年6月22日函、支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之工程 款913,61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6月8日承攬系爭工程後,經被告於100年7月26 日、8月1日、8月2日及8月4日通知原告履行,原告並未施作 ,並於100年8月11日以「該工程之瀝青供應市場長期受特定 人士獨佔壟斷,致使本公司有金錢也無法購得工程所需之瀝 青原料或所購得之瀝青原料不符合招標機關之規定,致而影 響工程,使工程滯礙難行」為由,通知被告其因不可抗力及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約,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函及原告函為證(本院卷 第45至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施工原料 即瀝青長期受特定人士所壟斷獨佔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 告100年5、6、8月對帳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惟原告係營造廠商,理應知悉原物料價格有所波動,其於簽 約自應預做規劃。況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同時發包完成有「 彰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溪湖區、員林區)」、 「彰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北 斗區)」及「彰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鹿港區、 和美區)」等三件同類工程,分別由善霖公司、營泰公司、 健生公司得標,均已依約完工,亦有被告所提工程契約書、 開標、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契約〉等為憑(本院卷第51 至65頁),顯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施工原料之瀝青遭人壟斷獨 佔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施工原料之瀝青遭特定人士壟斷獨佔 ,其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5款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又被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 告駁回,原告對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有被告所提 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20至44頁)、被告函(本院卷第 66至7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不可抗 力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其機關於100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9日舉辦「10 0年全國運動會」,需辦理體育場周邊道路鋪面改善,本應 由原告承攬辦理,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 ,被告迫於時效,故將「彰化市○○○○道道路改善工程」 改由「彰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 、北斗區)」支援,由營泰公司施工完竣,因此增加支出 400,120元;將「彰化市○○路道路改善工程」改由「彰化 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二林區、田中區、北斗區) 」支援,由營泰公司施工完竣,因此增加支出107,383元; 將「彰化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改由「彰化縣100年度小 型工程開口契約(溪湖區、員林區)」支援,由善霖公司施 工完竣,因此增加支出17,910元;將「彰化市○○路道路改 善工程」改由「彰化縣100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鹿港區 、和美區)」支援,由健生公司施工完竣,因此增加支出38 8,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79 至91頁)、工程竣工結算書、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134至 153頁)等為證。原告對上開四案工程原應由其施作,因其 未施作,而由其他廠商施作,並不爭執,其雖否認被告所提 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書之真正。然上開四案工程已經 完工,工程款如被告所提工程竣工結算書記載乙情,業經證 人王錦炫、黃世寶、王永志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取。是系 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解除,依同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 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 除之本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原告自應負擔被告因此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共913,613元。 ㈣末查,原告主張前揭四案工程之施工廠商營泰公司、善霖公 司、健生公司之保固款尚未領回,且施工剷除之瀝青混凝土 已出售並繳回原告等事實,業經證人黃世寶、王永志證述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 受有保固款金額之損害,且受有出售剷除瀝青之利益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保固款與出售瀝青混凝土之款項均非 工程款,與被告支出之工程款無關等語。查營泰公司、善霖 公司、健生公司所未領回之保固款,係施工廠商所繳交,為 擔保工程所用,並非工程款,自不能以上開施工廠商未領回 保固款,即認為被告並未給付該等金額之工程款。而工程所 剷除之瀝青混凝土係出售後繳回被告,並非由被告所給付之 工程款中扣除。且瀝青混凝土殘值收入係挖掉賣掉的錢再繳 回被告,每一件工程都是,任何廠商都一樣,與工程款不一 樣,在投標前就有註明等情,亦經證人黃世寶證述明確(見 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如經原告依 約施作,既應繳回出售其所挖除之瀝青混凝土殘值收入,自 不能認為該部分金額係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 始另外增加之收入,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云云,亦無可 取。是本件原告應負擔被告增加之工程款913,613元,則被 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之99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款債 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核與民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913,613元,既 經被告為抵銷,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13,61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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