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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尾 訴訟代理人 邱進對 被   告 梁文德即寶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梁文德即寶弘水電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1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太陽光電能源中科 廠房新建工程中,有關工程之景觀燈具工,與完成本程工程 之一切費用及勞務、材料、五金、焊接(連工帶料)、安衛 教育訓練、驗收前試通、廢料運棄、保險、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等工作項目,而承攬本件上開工程之工程金額係新台幣 (下同)963,691元。施工合約書第6條亦定「付款辦法: (一)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給」。嗣原告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乃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963,691元,詎被 告卻遲遲不願付款,失足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給,原告 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施工合約 書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6日曾送達 至起訴狀所載被告以寶弘水電工程行名義設於臺中市○區○ ○街○○○巷○○弄○○號1樓處,因無人收受,乃採寄存送達方式 為之,惟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曾至該處遍 尋無人等語,故對該處所為之送達其合法性遭疑,而經查該 寶弘水電工程行係獨資商號,故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對被 告梁文德之戶籍住處送達,因此利息計算自應以101年10月 13日起為之)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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