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尾
訴訟代理人 邱進對
被 告 梁文德即寶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與被告梁文德即寶弘水電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1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太陽光電能源中科
廠房新建工程中,有關工程之景觀燈具工,與完成本程工程
之一切費用及勞務、材料、五金、焊接(連工帶料)、安衛
教育訓練、驗收前試通、廢料運棄、保險、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等工作項目,而承攬本件
上開工程之工程金額係新台幣
(下同)963,691元。施工合約書第6條亦定「付款辦法:
(一)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給」。
嗣原告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
乃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963,691元,
詎被
告卻遲遲不願付款,失足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給,原告
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施工合約
書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6日曾送達
至起訴狀
所載被告以寶弘水電工程行名義設於臺中市○區○
○街○○○巷○○弄○○號1樓處,因無人收受,乃採寄存送達方式
為之,
惟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曾至該處遍
尋無人等語,故對該處所為之送達其合法性遭疑,而經查該
寶弘水電工程行係
獨資商號,故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對被
告梁文德之戶籍住處送達,因此利息計算自應以101年10月
13日起為之)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