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模具零件之製造商,
第三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
務係向相對人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雙方於民國97年間約定
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如附件所示之模具1 批生產零件出售與
竑瑋公司,
嗣相對人已將所生產之全部零件交付竑瑋公司,
惟竑瑋公司並未支付製造零件費用,共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
幣(下同)414 萬7,513 元,
上開貨款
債權係發生在竑瑋公
司將模具讓與抗告人之前,基於物權之追及性,
留置權之效
力及於抗告人,且因上開模具仍存放於相對人倉庫中,經催
告抗告人及竑瑋公司給付費用,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聲請拍
賣如附件所示之留置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附件所示模
具係竑瑋公司委託相對人製造,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
生產零件出售予竑瑋公司,且已交付全部零件,該模具由竑
瑋公司讓與抗告人,惟仍置於相對人處,竑瑋公司尚積欠相
對人貨款414 萬7,513 元,且相對人對竑瑋公司有因營業關
係所生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因認相對
人就該模具有留置權,且有
擔保債權之存在,本於留置權之
追及性,留置權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故裁定准予拍賣附件所
示之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竑瑋公司積欠抗告人2,941 萬1,023 元,
雙方於97年12月2 日協議將竑瑋公司置於相對人處所之模具
讓與抗告人,以抵償部分借款。又
兩造及竑瑋公司於同日另
約定由抗告人日後直接向相對人購買以該模具生產之零件,
亦即約定:「自即日起,該等模具之
所有權人為甲方(即抗
告人,下同),乙方(即竑瑋公司,下同)對該模具已無權
利,丙方(即相對人,下同)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承諾
對甲方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甲方有
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
回保管物。」嗣兩造於97年12月8 日約定由相對人保管已由
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模具;是相對人實已拋棄與該模具相關
之留置權等權利,並知悉該模具本屬抗告人所有,且其保管
該模具係為與抗告人間之日後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之用,兩造
間返還該模具之訴訟,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返
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明知上情,仍主張留置權,
已違反
誠信原則及
公序良俗。綜上,相對人主張留置權,有
違
民法第930 條規定。再者,兩造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交易金額達1,071 萬200 元,倘相對人認其有留置權
,即無可能多年來從未主張。又原裁定所附之模具表,與抗
告人之模具內容並
非一致,亦可認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
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
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
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
:「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 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
本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
時,即應先取得
執行名義。」所謂應取得執行名義,依留置
權之性質及立法精神以觀,即應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惟留置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屬
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又因留置權未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故留置權人即債權
人聲請許可拍賣留置物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有留置
權,且該留置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倘留置權人不能為此項
證明,或債務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對此有爭執時,法院即不得
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如有爭執時,留
置權人即債權人自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
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逕予裁定拍賣留置物。
五、依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
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
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
。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
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準此,
本件拍賣留置物事件,屬於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
拍賣擔保物,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
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本件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請抗
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否認相對人上
述主張,稱:
系爭模具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實有疑義
,相對人與竑瑋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發生於
竑瑋公司將系爭模具讓與抗告人之前等節,均有疑義,且若
相對人與竑瑋公司間債權之發生原因係貨款,亦與系爭模具
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核其所述內容,已對於留置權所擔保債
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僅得就無爭執
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度司拍字第5 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
權人於101 年3 月7 日提出支票影本,並說明竑瑋公司尚積
欠相對人貨款414 萬7,513 元未清償
等情。依上開說明,原
裁定自應就相對人所陳報關於擔保債權之事項,釐清抗告人
就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發生是否有爭執、於何等範圍內有
爭執等節,俾認定得裁定准許拍賣之範圍,惟原裁定未予釐
清此節,逕予准許相對人全部之聲請,
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留置物,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