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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模具零件之製造商,第三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 務係向相對人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雙方於民國97年間約定 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如附件所示之模具1 批生產零件出售與 竑瑋公司,嗣相對人已將所生產之全部零件交付竑瑋公司, 惟竑瑋公司並未支付製造零件費用,共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 幣(下同)414 萬7,513 元,上開貨款債權係發生在竑瑋公 司將模具讓與抗告人之前,基於物權之追及性,留置權之效 力及於抗告人,且因上開模具仍存放於相對人倉庫中,經催 告抗告人及竑瑋公司給付費用,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拍 賣如附件所示之留置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附件所示模 具係竑瑋公司委託相對人製造,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 生產零件出售予竑瑋公司,且已交付全部零件,該模具由竑 瑋公司讓與抗告人,惟仍置於相對人處,竑瑋公司尚積欠相 對人貨款414 萬7,513 元,且相對人對竑瑋公司有因營業關 係所生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因認相對 人就該模具有留置權,且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本於留置權之 追及性,留置權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故裁定准予拍賣附件所 示之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竑瑋公司積欠抗告人2,941 萬1,023 元, 雙方於97年12月2 日協議將竑瑋公司置於相對人處所之模具 讓與抗告人,以抵償部分借款。又兩造及竑瑋公司於同日另 約定由抗告人日後直接向相對人購買以該模具生產之零件, 亦即約定:「自即日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甲方(即抗 告人,下同),乙方(即竑瑋公司,下同)對該模具已無權 利,丙方(即相對人,下同)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承諾 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甲方有 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 回保管物。」嗣兩造於97年12月8 日約定由相對人保管已由 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模具;是相對人實已拋棄與該模具相關 之留置權等權利,並知悉該模具本屬抗告人所有,且其保管 該模具係為與抗告人間之日後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之用,兩造 間返還該模具之訴訟,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返 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明知上情,仍主張留置權, 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綜上,相對人主張留置權,有 違民法第930 條規定。再者,兩造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交易金額達1,071 萬200 元,倘相對人認其有留置權 ,即無可能多年來從未主張。又原裁定所附之模具表,與抗 告人之模具內容並非一致,亦可認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 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 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 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 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 :「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 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 本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 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所謂應取得執行名義,依留置 權之性質及立法精神以觀,即應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惟留置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又因留置權未如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故留置權人即債權 人聲請許可拍賣留置物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有留置 權,且該留置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倘留置權人不能為此項 證明,或債務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對此有爭執時,法院即不得 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如有爭執時,留 置權人即債權人自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 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逕予裁定拍賣留置物。 五、依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 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 。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 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準此,本件拍賣留置物事件,屬於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 拍賣擔保物,依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 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請抗 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否認相對人上 述主張,稱:系爭模具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實有疑義 ,相對人與竑瑋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發生於 竑瑋公司將系爭模具讓與抗告人之前等節,均有疑義,且若 相對人與竑瑋公司間債權之發生原因係貨款,亦與系爭模具 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核其所述內容,已對於留置權所擔保債 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僅得就無爭執 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度司拍字第5 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 權人於101 年3 月7 日提出支票影本,並說明竑瑋公司尚積 欠相對人貨款414 萬7,513 元未清償等情。依上開說明,原 裁定自應就相對人所陳報關於擔保債權之事項,釐清抗告人 就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發生是否有爭執、於何等範圍內有 爭執等節,俾認定得裁定准許拍賣之範圍,惟原裁定未予釐 清此節,逕予准許相對人全部之聲請,尚有未洽。綜上所述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留置物,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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