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方文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因
第三人竑瑋公司積欠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29,411,023元,
渠等在民國97年12月2日協議,將第
三人竑瑋公司放置於相對人處所如附件(
按:該附件附於
101 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後)所示之模具讓與抗告
人,以抵償所積欠之部分款項,又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竑瑋公司三方約定,抗告人日後直接向相對人購買以該模具
生產之零件,約定:「自即日起(即97年12月2日起),該
等模具之
所有權人為甲方(即抗告人),乙方(即第三人竑
瑋公司)對該模具已無權利,丙方(即相對人)自簽約日起
已知悉此事,承諾對甲方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
用模具。……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
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回保管物」,有模
具保管合約書
可稽。
嗣後,
兩造為使日後生產零件順利,遂再於97年12月3日約
定,由相對人保管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該模具,此亦有
模具保管契約書可稽。就該模具而言,相對人實已放棄該模
具之相關
留置權等權利,並知悉該模具之所有權本屬抗告人
所有,且保管該模具係為與抗告人間之日後以該模具生產零
件之用,相對人竟主張留置權,實已違反
誠信原則,與
公序
良俗有違,依
民法第930條前段規定,相對人不得對該模具
主張留置權,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該模具(
鈞院100年
度訴字第85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有返還義
務,相對人主張留置權亦與兩造之約定相牴觸。兩造二年多
來交易金額達92,564,879元,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關企業交
易,如與翔盛企業社交易金額為59,319,289元、與翔宣富工
業社交易金額為51,469,329元,合計交易金額高達203,
353,497元,
倘若相對人認為有留置權,豈可能多年來未主
張?
足證相對人知悉該模具並
非第三人竑瑋公司所有。
退步
言之,縱使相對人曾取得留置權,然相對人已同意將第三人
竑瑋公司之模具所有權讓與抗告人,則此應可視為相對人已
不再主張留置權,相對人已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故抗告聲
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參酌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
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
執行
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
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則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留置物時,亦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此等事件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留置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次按
,法定
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
明文。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
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
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
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
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
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
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
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
,
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
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
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
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
三、
經查,本件拍賣留置物事件,屬於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
拍賣擔保物,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
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件(按:該附件附於101年度司拍
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後)所示之物,雖相對人主張有留置權
,然留置權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揆諸立法意旨,未經登
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債務人如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
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故本件聲
請拍賣留置物,司法事務官自應踐行
上開程序。次查,本件
聲請拍賣留置物係屬非訟事件,因此,司法事務官
祇須就留
置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前揭附
件所示之模具係竑瑋公司委託相對人製造,並由相對人連工
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竑瑋公司,業已交付全部零件
,嗣該等模具由竑瑋公司讓與抗告人鈞筌公司,
惟仍置放於
相對人處,而竑瑋公司尚積欠相對人貨款6,543, 622元,相
對人並曾定1個月之期限促請債務人清償上開債務,逾期即
就該等模具取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時提出模具表及照
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
中法院郵局第286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債務清償協議書、模
具保管合約書等影本
復於聲請卷內
可證,司法事務官依非訟
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留置權,且抗告略謂:相對人係保管
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該模具,相對人已放棄該模具之相
關留置權,相對人竟主張留置權,已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
良俗有違,依民法第930條前段規定,相對人不得對該模具
主張留置權;縱使相對人曾取得留置權,然相對人已同意將
第三人竑偉公司之模具所有權讓與抗告人,則此應可視為相
對人已不再主張留置權,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等語,核其所
述內容,均非對於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而為爭
執,則本件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拍賣附件所示之動產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有關相對人是
否能主張留置權之實體上爭執,因非訟裁定之法院無權審究
,如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綜上所述,司法
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拍賣留置物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
繕
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