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美商漢克公司(Henkel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Paul R. B.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華化學有限公司、林師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6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