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世明
訴 訟代理 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雪戀
被 告 連志峰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289794號多功能伸展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9
月13日止。
詎被告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行動咖啡廳
(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0年5月23日出售系爭產品。
㈡被告公司從事銷售、生產、販售行為,未作最低限度之專利
權查證,即有過失。又原告發現上情後即告知被告公司,表
明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請求被告公司勿再製造、
販售系爭產品,卻未獲置理,依然繼續為之,足見被告公司
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㈢被告公司故意侵權,原告自得依當時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同
法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除去侵害,並支付
以損害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559,400元(
計算式:系爭產品製造單價3,519,800元×3倍=10,559,400
元)。被告江雪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得依當
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被告連志峰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公開採購被告公司製造
之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當時專利法第85條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㈣系爭專利舉發案爭訟程序尚未確定,亦即系爭專利仍有效合
法存在,原告仍為專利權人,得依法主張其權利。
㈤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副架體係延軌道向外拉伸,意即與被
告舉發案所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兩者之副架體伸展方式,
於作用力技術與邏輯運用上,明顯不同。再者,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之收合底板與相對應之伸縮架間向外延伸關係,係油
壓桿組之轉翻與延伸間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
有關櫃體、副架體、軌道間之結合關係,其所欲解決問題、
解決問題所採用技術手段,根本不同。另外,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技術分析(即補強支架部分)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亦有明顯差異。
是以,系爭專利並無被告
所稱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各情。
㈥
爰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59,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以任何
型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⒊被告公司製造、販賣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應予銷燬;⒋願供
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享有系爭專利,為形式審查登記之結果,因新型專利僅
形式審查,專利有效
與否尚未確定,為避免新型專利權人濫
用權利,影響
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故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向侵害人進行警告。是以,雖未提示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仍得提起訴訟,但此僅無礙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一旦進入實體專利權利之主張,就應提出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以資釐清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之問題。
惟依系爭專利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為代碼2,即不具進步性
,故知系爭專利權無效。
㈡專利侵害亦屬
侵權行為,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惟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前,未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被告如何得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有效性?況且,遭控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因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害專利情事
,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何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
至104年9月13日止。
㈡原告於起訴後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完成日為
101年10月23日,其結論為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生產,被告連志峰曾採買系爭產品。
㈣系爭專利業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7月26日(102
)智專三㈢0602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不
具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嗣經原告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
業據經濟部以10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
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是否有據?
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成立或不成立
,各屬於不利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
。因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
拘束力,即行政處分之效力於存續
中或已達確定時,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國家機關對於因行
政處分所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均負有作為、
不作為或
容忍之義務。就法院而言,依據憲法或
法律規定,法院對特
定之行政處分有審查權者,該行政處分自得成為審查對象,
法院固不受拘束。準此,因
法無明文規定,普通法院對專利
專責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審查權限,基於權力分立與
各權相互尊重,
司法機關僅能為法之監督,審查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以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況專利要件之審查係
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行政行為,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
決定,依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理論」,普通法院
審理侵害專利權之民事事件時,自應尊重專利專責機關對於
技術內容作成之事實認定,除
非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所列之無效事由:「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
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否則智慧財產局所作成之舉發成立或不
成立之行政處分,基本上應受有效之
推定。詳言之,審理侵
害專利權之民事救濟之普通法院,應尊重專責專利機關作成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內容,認定申請專利範
圍具備專利要件,其專利權有效成立。反之,專利專責機關
認為申請專利範圍未具備專利要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行
政處分。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
效者,智慧財產成審定申請專利範圍,未具備進步性,其所
取得之專利權未有效成立,而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普
通法院自得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不構成侵權
態樣(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第十五冊專利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第356、357、358頁
參照)。
經查:
㈠系爭專利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7月26日(102)智專三
㈢0602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不具進步性
為由,認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內容
略以:「㈠證據3、4
(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
特徵,兩者不同處在於證據3、4係用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
驅動方式操作副架體,系爭專利則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
裝置操作整體伸展屋,證據3、4固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該等差異之技術手段僅為簡單置換,且系爭
專利與證據3、4皆提供一種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延伸之
空間結構,皆具易於搬運與
攜帶之功效,證據3、4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依證據4說明書第7頁第14行
以下所述,證據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特徵,
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㈢補充證據2及3(
活動屋、活動禮堂車箱)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伸展屋結構,
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揭露於補充證據2請
求項1、補充證據3請求項1、3、11及12,且系爭專利與補充
證據2及3皆在提供一種便於組裝、可快速收合、延伸之空間
結構,皆具易於搬運與攜帶之功效,故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補充證據2第5、6及
7圖揭示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配合有活動扶手架(63),是以
補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特徵,補充證據2
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補充證據
2第5、6及7圖揭示該活動屋之伸展空間下方得架撐立桿7,
補充證據3第6至10圖揭示有該車架(6)係具有一車樑(61)並
於其底部裝設有若干支撐腳(62),是補充證據2、3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特徵,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據上論結,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爰為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此情有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
可佐
。細繹其內容,核無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㈡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
據經濟部以10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
回其訴願,其決定內容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
一種多功能伸展屋,係包括:一主框架,為伸展屋之基本架
構;二頂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底
架,結合在主框架側緣邊,可折收在頂架內側,亦可展開成
水平狀;二框架,置於主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位於展
開的頂架及底架之間;上述架構所組成之伸展屋,利用油壓
缸驅動方式,以方便運送及展開者。』㈡證據3為一種可延
伸收合之空間結構,依證據3第1至4圖所示,證據3有一主架
體(1),並有二側蓋板(112)結合於主架體(1)之側邊緣,可
展開成水平狀,二側底板(113)結合於主框架側緣邊,並折
收在側蓋板(11 2)內側,亦可展開成水平狀,二外側板(122
)置於主架體(1)內,可向外兩側展開,並位於展開之側蓋板
(112)及側底板(113)之間。是證據3之主架體、側蓋板、側
底板及外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框架、頂架、底架及
框架等構件。雖證據4(即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8及9行僅
載明其副架體(12 )可以電動或油壓、空壓機構裝置取代手
動操作,而與系爭專利請求1係以油壓缸驅動方式操作整體
伸展屋尚屬有別;惟證據3既可藉電動或油壓等裝置操作副
架體,將裝置用於操作整體伸展屋,僅為該等技術手段之簡
單運用。此外,證據3亦可達到系爭專利便於組裝、可快速
收合及延伸空間結構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4)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㈢補充證據2為一活動屋,依
其請求項1及第2至7圖所示,可見證據2具有車板架(12)、屋
頂板(2)、底板(4) 及屋框結構(5)等構件,且證據2之屋頂
板及底板等係由一液壓缸帶動;而補充證據3為一活動禮堂
車廂,其請求項1及3揭示有固定屋棚(20)及活動屋棚(30)等
構件,其請求項11及12則揭示其伸縮架、各收合底板等係藉
由油壓桿組作動者。是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主框架、頂架、底架及框架等構件,並揭示相當
於系爭專利以油壓缸驅動之方式;且可達到系爭專利便於組
裝、可快速收合及延伸空間結構等功效。故補充證據2及3之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訴願人固訴
稱證據3及補充證據2之副架體框架向外拉伸時,係採用『可
彎折』之補強支撐架結構,而系爭專利之副架體(即框架)
係延軌道『由內向外推出伸展』,兩者副架體之伸展方式明
顯不同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其框架置於主
框架內,可向兩側展開,並未進一步界定其展開之方式,所
述技術自非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所應比對之範圍,
所訴
洵非可採。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二框架內可拉伸出欄杆,以形成露
天咖啡座者』、『其中主框架底端可安裝複數個支撐腳架者
。』而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4行以下載有『本創作亦可於副
架體(12)之下增設可收折補強支架(3)以增支撐力;並可配
合活動階梯(4)使用。』等語。證據3既可增設活動階梯,其
增設欄杆以形成露天咖啡座僅屬其簡易置換;而證據3之支
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腳架。此外,證據3(或
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證據3(或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
另補充證據2第5至7圖可見一活動扶手架(63),系爭專利所
界定之欄杆為補充證據2活動扶手架之簡易置換;而補充證
據3第2圖所揭示之支撐腳(6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腳
架。此外,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亦如前述;故補充證據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㈥
綜上所述,舉發諸證據既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㈦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專
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是有關訴願人
爭執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部分,非屬原處分舉發成立之理由,
訴願人
顯有誤解,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此情亦有該訴願決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佐。
細繹其內容,核無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㈢承上,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認定系爭專利範
圍未具備專利要件,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行政處分
,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而維持原舉發
成立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俱無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情事,
依上說明,基於權力分立與各權相互尊重等憲政原理,本院
自得憑此認定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事即無依據,是其
猶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