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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扶崎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扶崎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796, 009元,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期還款3,165元,為期 180期,惟每期還款金額顯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1,500元,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聲請人現有資產總 價值為1萬元(即西元1997年出廠自小客車一輛、廠牌:日 產、車號:00-0000),而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 房屋係於60年間由聲請人父親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於70年間遭拍賣,但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或註銷登記,致 國稅局仍有紀錄。聲請人僅於中華郵政開立帳戶,該帳戶屬 靜止戶,存款僅剩844元。而聲請人自101年3月起,每月領 取殘障津貼4,000元,自101年5月起則為4,700元,聲請人於 99年任職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電纜工程,日薪1,800元。99年度聲請人之收入約為 344,000元(計算式:43,000×8=344,000),100年度聲請 人之收入為129,999元(計算式:43,333×3=129,999), 惟聲請人自100年4月起意外受傷(腳趾斷),休養三個月, 休養期間另有雇主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自100年9月起 又因退化性關節炎手術休養迄今。99年間所得與國稅局所得 清單之差額,應為年終獎金或加班費;而100年間所得與國 稅局所得之差額,應為因傷休養三個月期間,另有雇主工資 補償,醫療費用補償所致。101年間,聲請人除請領殘障津 貼外,並無其他薪資收入。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健保費500 元、餐費2,500元、其他(日用、電話費)200元,合計 3,200元。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有關聲請人之年度 薪資部分,聲請人在99、100年度之薪資,分別為520,000元 、348, 35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外,雖與其主張尚非完全相 符,然聲請人解釋99年間所得與國稅局所得清單之差額,應 為年終獎金或加班費而100年間所得與國稅局所得之差額, 應為因傷休養三個月期間,另有雇主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 償所致等語,衡情當屬可採;另聲請人所主張其餘部分,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年12 月14日診斷書影本二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可佐,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經核 尚無不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倘依債權人 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實難認聲請人有清償債務 之可能,此外,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債權金融 機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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