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李照騏
帶上訴被上 號
訴人
被
上訴人即 歐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明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並超過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經查:
本件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
上訴,依
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無照超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適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
車)在前,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頭
崙巷之三叉路口向左後方迴轉,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追撞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行車事故鑑定結
果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汽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109,608元及無法營業
損失98,524元之損害,合計208,204元(計算式:109,608+
98,524=208,204),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109,608元:
⑴系爭汽車車體鈑金凹陷、車底板受損,需重新校正大樑
、鋼圈及檢修車體多處。依和泰汽車修配廠(下稱汽修
廠)出具之估價單所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修復工
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合計109,
680元(計算式:22,000+25,200+62,480=109,680)
。
⑵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載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惟此係
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折舊之耐用年數標準
,
非謂逾5年之汽車即無經濟價值。系爭汽車於車禍前
仍可使用,具有經濟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
優先適用平均計算法折舊,計算後顯高於材料部分支出
之62,480元。
2.無法營業損失98,524元:
⑴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即將系爭汽車送修,但修復費用較高
,無法一次給付,且上訴人拒絕付費,始延至100年12
月26日開始修繕,至101年1月13日完工,計19日。
⑵系爭汽車為平日從事載運油品貨物營業之自用小貨車,
毀損後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需另行調度。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依100年8至10月之損益表
予以平均,約為49,2
69元(計算式:147,808÷3≒49,269),則被上訴人自
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2個月間無法營業之
損失為98,524元。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至11月間以系爭汽車營業,每月支出
之油費依序為8,113元、7,936元、24,685元,平均每月
13,578元,即每日452元,每公里油價2.13元,每日行
駛212公里,則每日營業利益亦有2,000元以上。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
自認無照超速駕車,惟劉明旺違規在雙黃線迴轉,且
警方到場時,系爭汽車已經移動,
兩造均有肇事因素。
㈡被上訴人
所稱修復費用過高。
㈢系爭汽車既供營業使用,按理應於10日內即可修復,
期間不
可能長達2個月。又損益表係用於報稅,否認其真正。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1,972元,及
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232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警卷)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及
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
無照超速駕駛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系爭汽車在
前,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劉明旺駛至該路段與頭
崙巷之三叉路口向左後方迴轉時,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審卷第20至27、39至40頁,本
院卷第25頁反面)。
㈡依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修廠估價單所示及上訴人之自認,
,系爭汽車為00年9月出廠之國產自用小貨車,毀損後支出
修復費用109,680元,包含修復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
元、材料62,480元(原審卷第30頁正面,第53、55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若干?
㈢被上訴人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害若干?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旺與無照超速駕車之上訴人
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審
調取警卷提示辯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0至30、
40頁)。
㈡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本件肇事時係日間,當地為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
頂草路2段與頭崙巷交叉之三叉路口,惟在交叉路口處,頂
草路2段上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缺口,以供汽車往來頭崙巷
,時速限制60公里;又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駕車由
西向東沿頂草路2段直行,至該三叉路口,迴轉至由東向西
之車道時,於行進中,遭由西向東沿頂草路2段直行之上訴
人駕車自後方碰撞,伊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而上訴
人於警詢中則陳稱,其係駕車由西向東沿頂草路2段行駛,
於距離被上訴人之汽車約41.3公尺時,見被上訴人迴轉,因
煞車不及而追撞,伊當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是依上開
證據,
堪認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其為後車,亦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為前方迴轉之
車輛,遭後方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原審
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由本院囑託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
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函
可參(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
第92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劉明旺違規在雙黃線迴轉,系爭汽車於警方到
場時已移動
云云,然事故現場之三叉路口處,在頂草路2段
上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缺口,以供汽車往來頭崙巷,則劉明
旺在該處迴轉,尚無違規,
參酌前開證據,亦未見事故現場
有撞擊痕、刮地痕、散落物或其他跡象,足認劉明旺非在該
缺口迴轉,或有更動系爭汽車停止位置之行為,上訴人所辯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
不法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
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亦有肇事因素,尚不足採。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其
次,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
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
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不得低於1/10。
經查:
㈠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自
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車體鈑金凹陷、車底板受損,需重新
校正大樑、鋼圈及檢修車體多處,支出修復費用,包含修復
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合計109,68
0元,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汽修廠估
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3、55頁)。其中材料部分,性質上應
屬更新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㈢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算方式,已如前述
。如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
減法為多,且對被害人較為有利,然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中,法院本得依職權裁量,擇用該法所列之計算方
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
舊額時均應採最有利被害人之計算方式。系爭汽車為00年9
月出廠之國產自用小貨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行車執照附於
警卷
可稽(原審卷第30頁正面),於毀損時車齡已逾16年,
被上訴人並自認係供載運油品貨物營業之用,顯非高價之新
車,且其耗損應高於僅供代步之同級車輛,是原審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尚屬適宜,且無
違法可言,
無庸改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被上訴人主張應改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自非可採。
㈣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69/
1,000,惟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系爭汽車於毀
損時,其耐用年數已逾5年,材料(更新零件)62,480元部
分折舊後之損害,應以原物價值10%即6,248元為限,加計
無庸折舊之修復工資22,000元、鈑金25,200元,合計為53,4
48元(計算式:6,248+22,000+25,200=53,448)。是被上
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其中53,448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平日從事載運油品貨物營業之自用
小貨車,毀損後無法營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依通常情形,若無法使用,將
造成營利之短少,自屬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
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無法營業之損害即所失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至10月之收入為147,808元,每月
平均約為49,269元(計算式:147,808÷3≒49,269),雖據
其提出損益表為證(原審卷第14頁),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
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
於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1,464,800元,扣除營業
成本856,900元後,營業毛利為607,900元,則被上訴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50,658元(計算式:607,900÷12≒50,658),
已逾損益表之平均金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即營業
損失約為49,269元
一節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該額度
之營收,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期間為2個月,雖據其提出
前揭
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5頁),惟上訴人否認修復期間之真
正(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汽
修廠查詢實際修復日數,經汽修廠提出
陳報狀,表明系爭汽
車於100年11月11日進廠估價,但因劉明旺認須會同上訴人
與保險公司到場查估確定價格,且上訴人爭執警方所製之肇
事初步研判表,乃延至100年12月26日開始修理,至101年1
月13日完工,計19日(本院卷第77頁),兩造就此修復時程
未予爭執,是實際修復日數僅19日,
而非2個月。另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認,係因修復費用較高,無法一次給付,遂延
至100年12月26日始開工修理(原審卷第53頁),而依上述
估價單及陳報狀,既
難認尚未開工修復前有何購買材料、籌
備工具或雇工等必要之前置作業,則該未開工期間,自不應
計入修復期間之必要日數,是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要期間應
為19日,而非2個月,
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9,269元,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
要期間為19日,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汽
車營業所生之損害為31,204元(計算式:49,269÷30×19≒
31,204),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營
業之損害,其中31,204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修復費用53,448元與無法營業之損害31,204元,合計84,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斟酌汽車修復所需必要期間僅
19日,就超過84,652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既僅應給付被上訴人84,652元及其利息,則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