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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興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承鋒 被上訴人  展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13,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⑴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有開發拖把脫水機 傳動機構之構想,惟囿於資金不足,乃向上訴人商討雙方 共同開發該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旋即於99年2月12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核准證書號第M383388 號,以下稱第一件專利),由於原始創作人為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因此該案申請時仍以被上訴人名義 提出申請專利。之後根據前述構想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 具,幾經試模發現該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無法與現有別 的品牌水桶相對應,因此,乃著手設計拖把脫水傳動機構 (二),並申請專利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第 M417891號,以下稱第二件專利),當時專利申請人仍為 被上訴人公司,而模具則欲由第一件專利模具直接修改而 成。因委託訴外人楊儒謙開模具代墊費用,幾經向上訴人 索取未果,因此原欲將第一次模具修改並未執行,嗣後, 上訴人又以專利只有被上訴人名義、沒有上訴人名義為由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代墊款,乃將第二件專 利於申請中辦理讓與手續,將該專利由兩造共同持有。兩 造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模具費用 200,000元,及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費 26,660元,被告自應分擔113,330元。 ⑵被上訴人將前述專利讓與上訴人共同持有後,上訴人仍拒 絕給付代墊款,並混淆事實。上訴人不斷以專利上之第一 件、第二件作為區隔,惟事實不然,專利之所以有一、二 件乃因共同開發時,發現存有無法實施之困境,於是修正 技術成為專利第二件,然模具並未因此重新開模,而係由 原本第一件型模具修改,訴訟標的所指模具費用200,000 元,即指第一件型模具費用,因上訴人不願支付所應負擔 部分,故該模具並未進行修改成第二件。被上訴人多次催 討上訴人給付上述其應分擔之費用113,330元,上訴人均 置若罔聞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 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指訴外人楊儒謙於99年1月份承攬製作該模具,何 以至100年4、5月間方給付其模具製作費乙節;經查,該 模具製作後因不斷修正模具,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 於99年10月表示其和美的朋友願意配合傳動機構製作水桶 ,因此,於雙方尚未完成協議前要求模具暫緩開發,是以 ,延至100年4、5月間方給付訴外人楊儒謙模具製作費。 另上訴人檢附89年間雙方往來之統一發票,與本件訴訟無 關。又上訴人稱錄音光碟係經變造乙節,被上訴人願意提 供原版錄音記憶卡供鑑定。 ⑵99年9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先將瑞龍公司吳先生 所生產的脫水桶及脫水網這兩項產品帶到被上訴人公司給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因不能使用,嗣99年10月施 先生約好了吳先生時間,開車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謝昌樹去台南瑞龍公司與吳先生商談脫水桶模 具修改之事。因與吳先生商談未果;之後再設計開發想如 何將現有與施先生合作的三組模具進行修改,才延伸出第 二件專利。 ⑶99年10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載宥成公司凌先生到 被上訴人公司。凌先生還帶自家公司所生產的脫水拖把組 成品面談之後要如何配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告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三組樣品及價格是凌先生要的 ,之後將現有合作開發三組模具修改完成後,成品是要賣 給凌先生;樣品及價格前後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 跟凌先生接洽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並沒有介入 ,苟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承鋒所稱只是單純加工,何以 參與開發、詢價等事宜?為何樣品及價格都是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施承鋒經手的? ⑷脫水桶是瑞龍公司所生產,兩造合作開發的腳踏脫水機構 ,因間隙太大,尺寸不合,不能配合,才進行設計修改, 因上訴人未支付三組模具費用,所以,被上訴人停止修改 模具,因修改模具也要一筆費用。 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言無證據力乙事, 核屬上訴人主觀臆測,民事訴訟法並未排除配偶不得擔任 證人,更何況,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證言有何偽證之事實。 ⑹上訴人指系爭成品製作包含塑膠射出及金屬材料製作,何 以其未共同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廠商乙節,此乃上訴 人魚目混珠之爭點,蓋雙方之所以合作,除囿於被上訴人 資金不足外,另外原因乃著眼於上訴人從事塑膠射出,而 被上訴人則從事五金零件製造,雙方合作開發拖把脫水機 ,合作之初本來即言明塑膠成型部份由上訴人生產,金屬 五金零配件由被上訴人生產,因此雙方合夥根本無須再找 其他協力廠商,職是,上訴人指系爭成品製作包含塑膠射 出及金屬材料製作,何以其未共同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 之廠商乙事,根本係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誤導鈞院;按一 般公司有能力自行生產之零配件,豈有再向外尋求其他廠 商之理,此按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輕易得知。 ⑺被上訴人與凌誌聰僅接觸過一次,餘皆為上訴人全權與凌 誌聰洽談,至上訴人是否告知凌誌聰系爭拖把脫水機構之 生產,究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發抑是獨立開發, 即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與凌誌聰該次商談,雙方乃就將 來系爭拖把脫水機構與凌誌聰所生產的拖把部份規格不符 商談,並未談及系爭拖把脫水機構之生產,究竟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合夥開發抑是獨立開發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所稱之費用,第二件專利之申請案確實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共同開發,並已經轉讓給展名實業有限公司、興 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該組專利有申請費、年費、證 書費、專利讓與費等費用,惟該組專利目前尚未開模,並無 任何模具費用。另第一件專利雖然已經開模,但上訴人並未 參與共同開發,僅單純為被上訴人作模具加工而已,故該專 利之模具費用與上訴人無關,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僅承認第二件專利之專利申請費、年費、證書費、專利讓與 費26,660元部分,且否認有任何模具費用,上訴人所應負擔 之費用僅為13,330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13,33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張略以: ⑴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並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開發, 而無分擔該模具費用之義務。按合夥人無於約定出資之外 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查第一件專利 係於99年2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模具則 於99年1月間開模,至99年6月間完成模具。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間,始商討共同出資研發第二件專利 ,兩造決定共同出資研發第二件專利時,並無約定上訴人 須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蓋上訴人並非全程參與第 一件專利及第二件專利研發之過程,而係在第一件專利完 成後,第二件專利開始研發前,即前述99年12月間,始與 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故兩造實際上僅就第二件專利約定共 同出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負擔第一件專利 之模具費用之義務。 ⑵證人楊儒謙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①證人楊儒謙於100年12月7日結證稱:「(法官問:原告 何時間找你開發何種模具? 承攬費用?)99年1月份原告 拿設計圖給證人,證人就幫忙製造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 模具,與原告確認完成,承攬費用20萬元。」等語,又 被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於原審民事訴訟準備書狀 (二) 之證二,即證人楊儒謙所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 :「茲本人楊儒謙 (N00000000)確實於100年04月30日 及100年05月30日向展名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合計新台幣 20萬元支票(票號:BR0000000、BR0000000)給付拖把 脫水機傳動機構模具費」等語,則證人楊儒謙於99年1 月間即開始幫被上訴人製造模具,而模具之費用竟在逾 1年後之100年4、5月間才給付,此筆費用積欠過久,顯 與常情有違。 ②證人楊儒謙於100年12月7日結證稱:「(法官問:所謂 合作是何意?)他們雙方共同開發模具。(法官問:你確 定是這種意思?)是原告說的,被告當時對原告說詞沒 有反應。」等語,「兩造共同開發模具」僅係證人楊儒 謙推測之詞,證人楊儒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之過程 ,故純屬其個人之意見,不足採信,不得依此認定兩造 有共同開發第一件專利。又「兩造共同開發模具」係證 人楊儒謙轉述被上訴人片面所述,上訴人雖有一同前往 模具廠,惟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楊儒謙之討論,故 不知彼等討論何事,自無從為任何反應。 ⑶被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於原審民事訴訟準備書狀(二)之 證一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經剪接而成,業已改變上訴人之 原意,故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①該錄音光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間數次段談話內容 剪接而成,且已改變上訴人之原意,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之妻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兩造協商之時,其 亦未在場,其均係見聞被上訴人片面所述,因而誤認兩 造有共同開發第一件專利,惟事實上,上訴人僅參與第 二件專利之開發,此錄音光碟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原意 。 ③再者,該錄音係電話對話之錄音,其開頭竟無一般電話 對話慣常之問候語,且錄音中有多次切斷之聲音,而談 話之內容亦有跳躍不連貫之情,足證該錄音確實係經剪 接而成,將上訴人之話語斷章取義,扭曲上訴人之原意 ,故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僅參與第二件專利之研發,不須負擔第一件專利之 模具費用,說明如下: ①第二件專利雖係在改良第一件專利,然查上訴人參與之 時間點,係在第一件專利完成後,第二件專利研發之初 ,即99年12月間,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12月間。 而當時,無論依兩造之約定或上訴人之認知,均毋須由 上訴人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該模具費用全部均 應由被上訴人出資。倘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 第一件專利之研發即開始參與共同研發 (按係假設語氣 並非等實),則既已將第二件專利轉讓由兩造共有,又 何以未將第一件專利轉讓由兩造共有?足證上訴人確實 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研發。 ②又製作模具之證人楊儒謙,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模具之全 部費用20萬元,倘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第一 件專利之研發即開始參與共研發(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 實),則證人楊儒謙為何專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未向上 訴人請款?蓋該模具本係因第一件專利而製造,而斯時 ,上訴人並未參與共同研發,故僅由被上訴人與證人楊 儒謙交易,足見上訴人確實未參與第一件專利之研發。 ③「合作」一詞並非法律用語,其所表彰之意義多端,共 同出資合夥固屬「合作」,相互交易買賣或承攬等商業 上往來亦皆屬「合作」。證人楊儒謙先證稱:「原告口 頭說與被告有合作」等語,復證稱:原告說他們雙方共 同開發模具云云,其前後證述顯非一致,就雙方共同開 發模具之證述,純係證人楊儒謙之臆測,並非事實。而 兩造以往慣常之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 之模具加工,製成成品,於第一件專利完成時,亦係如 此,即由被上訴人將模具交由上訴人製作成品,絕無共 同出資合夥開發第一件專利。 ④再者,上訴人從事射出、製造產品已有多年之經驗,因 而認識製造脫水桶、拖把之廠商,上訴人將該廠商介紹 給被上訴人認識亦係基於有生意上往來之情誼,不得以 此推論兩造有合夥開發第一件專利之事實,否則,若依 此推論,則上訴人與製造脫水桶、拖把之廠商,豈非亦 有共同出資合夥?足見原審判決之推論已逾越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⑤又觀諸第一件專利之成品,除有塑膠材質之部分外,另 有金屬材質之部分。而上訴人係從事射出製造之公司, 故僅就塑膠材質部分,協助被上訴人製造,其餘金屬材 質之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他人生產,上訴人就 金屬材質部分之製作完全不知情。倘若,兩造就第一件 專利有合夥關係(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則為何上訴 人未共同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廠商,而僅由被上訴 人一人執行之?為何上訴人未參與尋找製作金屬零件之 廠商,又不聞問、不知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與被上 訴人合夥第一件專利之研發。 ⑥倘若上訴人自第一件專利之研發即開始參與共同研發( 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則須投注之資金較高,而兩 造均係長期經營而稍具規模之公司,豈有未擬具書面契 約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益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第一件 專利之共同研發,不須負擔第一件專利之模具費用。 ⑸本件並無傳訊被上訴人之妻之必要,被上訴人之妻並非系 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其均係經由被上訴人片面轉述, 始知悉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並未直接見聞系爭契約磋 商之過程。因此,若被上訴人之妻出庭證述,亦僅係轉述 被上訴人之說詞,且被上訴人之妻片面接受被上訴人方面 所給予之資訊,乃嚴重受被上訴人誤導,而有誤解系爭契 約之虞,其證述顯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之妻與被上 訴人夫妻感情甚篤,其證述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3,33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其中1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13,33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 ,所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先於99年2月12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一件專利後,委託訴外人楊儒謙 開模具,開模具之費用為200,000元,嗣又改良請第二件專 利,當時專利申請人均仍為被上訴人,而模具則欲由第一件 專利模具直接修改而成,經向上訴人索取開模具代墊費用 100,000元,上訴人以專利沒有上訴人名義為由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乃將第二件專利於申請中辦理讓與手續,將該專利 由兩造共有等語,上訴人除自認與被上訴人共同研發第二件 專利外,其餘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參與之時間,係 在第一件專利完成後,第二件專利研發之初即99年12月間, 依兩造之約定或上訴人之認知,均毋須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件 專利之模具費用,該模具費用全部均應由被上訴人出資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 據、專利公報、華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申請讓與登 記申請書、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佐,上訴人雖否 認曾參與第一件專利之開發,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 約定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所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 ,因而開發第一、二件專利以及委託楊儒謙開模具支出200, 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樹之配 偶洪麗專到庭證述略謂:兩造因為是共同合作的,所以從以 前開始就要負擔各半,我先生認為說是朋友就基於誠信沒有 寫書面;兩造要合作的時候,我先生有問施先生(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是否共同申請專利,施先生說不用,由我先生 全權處理,說因為雙方是朋友互相信任。第一件專利是被上 訴人去申請的,我先生設計這個模具圖形,因為資本不足, 打電話給施先生問他有無興趣,有無合作的意願,施先生隔 天就來了,因為這個專利在當時很流行,施先生表示有意願 賺這個時機錢,施先生來找我先生談設計圖,後來施先生陸 續來找我先生幾次,都是在談是否修改圖形,後來還一起去 找楊儒謙討論開發模具的事情,因為開模具要先讓楊先生估 算費用,楊先生有估算單,估價單是寫19萬元,但是因為施 先生有追加某個東西,所以估價單又追加1萬元,總共變成 20萬元,由展名實業有限公司先支付,在票期快到時我有將 請款單傳給施先生,我告訴施先生有開展名實業有限公司簽 發的100年4月30日、面額20萬元的票,因為要合作所以壹個 人要分擔十萬元,施先生在電話中答應說過幾天會拿錢過來 ,但是後來並沒有,施先生也跟我先生約好要去施先生的工 廠拿錢,但去了二次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施先生表明他也要 取得專利權,才願意將錢付給我們,後來就請專門在辦專利 的公司辦理轉讓,兩造各半等語明確,其所述之情節,核與 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僅以洪麗專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由,主張其證詞自有偏頗被上訴人 之虞云云,自屬空泛指摘,不能採信。 ㈡況且,證人楊儒謙亦於原審證述略謂:99年1月份原告(被 上訴人)拿設計圖給證人,證人就幫忙製造脫水桶模具傳動 機構,與原告確認完成,承攬費用20萬元。模具都是被告公 司(上訴人)老闆去拿,有一次兩造共同到證人處,原告( 被上訴人)口頭說與被告(上訴人)有合作,他們雙方共同 開發模具,是原告(被上訴人)說的,被告(上訴人)當時 對原告(被上訴人)說詞沒有反應。證人開發模具,被告公 司(上訴人)都是做射出部分,試模做好交給被告(上訴人 )後,有問題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會聯絡證人再做改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以楊儒謙係推測之詞為由,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云 云,僅為空泛之否認,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之 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復參諸證人即宥成 公司負責人凌誌聰到庭所證:「是施先生告訴我說他有壹個 朋友開發拖把脫水結構的心臟,他要做拖把的部分,因為, 桶子的心臟部分我並沒有做,施先生有拜託我帶我的拖把產 品一起過去給謝先生參考,我另外介紹給施先生說台南有製 作桶子及拖把整組的廠商。」等語,倘若上訴人未參與第一 件專利之開發,而僅止於為被上訴人作模具加工,則何以上 訴人拿取模具試模並製作實體物品,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 何費用?且又介紹宥成公司予被上訴人以利組合產品?綜合 各情以觀,兩造自始即有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動機構之合 意,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僅單純為被上訴人作模具加工, 並未參與共同開發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 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 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 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 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 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 求償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共同開發拖把脫水機傳 動機構,所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係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之合 夥契約,對於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即本件被 上訴人所支出之200,000元模具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 之向上訴人求償二分之一即100,000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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