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和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明 財(原名許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 婕 玲(原名黃碧娟)
周 瑞 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牧 典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 家 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9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判決主文第2、3項,於被上訴人以新
台幣180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
。此於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者,
準用之,同法第394 條復定有明文。另在第一
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亦有規定。
二、
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
本院於103 年4月7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
惟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依法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院前開判決漏未宣告准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
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補充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