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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和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明 財(原名許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 婕 玲(原名黃碧娟)       周 瑞 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牧 典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 家 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9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判決主文第2、3項,於被上訴人以新 台幣1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 。此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者,準用之,同法第394 條復定有明文。另在第一 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 本院於103 年4月7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惟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依法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院前開判決漏未宣告准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補充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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