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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聰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 4,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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