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聰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仲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
4,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