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歐月美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瑛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6,25
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扣除作為
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2,676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