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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李文中 原   告 李元夫 原   告 粘峰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169,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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