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逸隆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明奇食品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770元。扣除作為
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3,27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