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吳勝湖
訴訟
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振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嘉宏、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伍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就被告林嘉宏部分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
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簽訂合
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被告許振坤為被告林嘉宏之連
帶
保證人,由原告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新立生活館賣場於100年12月15日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整(包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及盤點貨品)頂讓予被告
林嘉宏,同時以口頭約定,於貨品盤點,金額多退少補,且
被告林嘉宏可以開立12張票據分期付款。被告林嘉宏當即先
交付於其上
背書而以許振坤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
福興分行、票面額均為217,000元、
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
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31日、101
年4月30日、101年5月31日支票6張,金額合計1,302,000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1-6之支票)以為
上開貨款之支付。後經
兩造進行盤點貨品後,發現實際貨品短估,應再加計貨款52
6,172元而為1,798,272元,
系爭買賣總價金應為3,126,172
元,經兩造確認後,由被告許振坤簽發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額均為30
4,03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1日、101
年8月3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30
日之支票6張,(金額合計1,824,18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
7-12之支票)。並被告林嘉宏於其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
給付。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即發票日101年5月
31日、票面額217,000元與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額304
,030元之支票),屆期遭
退票,
惟嗣經協議,以退同額貨品
抵付;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304,030
元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20,150元)則均屆期不獲兌
現。被告許振坤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林嘉
宏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負同一清償責任;另被告坤鋐實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嘉宏係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就該附表一
編號8-12所示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3人顯係基
於各別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據
民法第367條、
203條、273條、合作協議書及貨品盤點明細之約定
暨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命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票面
金額70,000元、50,000元之支票,均屬屆期未兌現,被告以
退貨抵付方式取回
等情,原告對之不爭執。惟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2張支票係被告林嘉宏受讓原告之新立生活館賣
場後,另向原告批貨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
而非係項讓新立
生活館賣場之給付款項。
三、被告以硬體及貨品盤點明細未經原告與被告林嘉宏之簽名,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且辯稱有關硬體設備明細未經伊確認,
惟被告林嘉宏
自認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雖其所指所交
付之硬體設備明細與原告所提之明細係不同字據,但二者
所
載內容一樣,再者被告林嘉宏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貨品經盤點
後,其金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故被告之上開爭執,
顯有
矛盾。此外,實則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前
,即將硬體盤點明細提交被告林嘉宏確認,並於100年12月
16日將新立生活館賣場交由被告林嘉宏接管營運,及指示員
工進行貨品盤點,將盤點結果於100年12月17日列印出提交
予被告林嘉宏,該明細檔並隨同電腦點交予林嘉宏接管使用
,今被告等以未經林嘉宏簽名而爭執該盤點明細之真正,實
有違誠信。
四、被告林嘉宏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1,302,000元,後於100年12月17日貨品盤點結束,被告林
嘉宏復依硬體及貨品盤點明細所載金額,再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24,180元,上開12張支
票面額共計3,126,180元,而原告將新立生活館賣場項讓於
被告林嘉宏,其金額依上所述,即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
及貨品盤點結果1,798,272元,合計3,126,172元,此金額與
上開支票面額相符,(上開12張支票面額共計3,126,180元
,係取以10元為單位湊整數而簽發之結果),再者,被告林
嘉宏於100年12月16日接管經營賣場後,
迄嘉立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101年7月間停止營業止,
期間陸續處分自原告頂讓之
貨品,對於盤點硬體及貨品一事卻未曾
異議,足認所有頂讓
硬體及貨品確經雙方盤點確認無誤。
五、被告辯稱硬體設備明細中,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系統
(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
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
000元為被告林嘉宏於101年1月1日設置,故所載245,000元
也不可列入計算,若非無據,即屬不實在,因被告林嘉宏頂
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其硬體設備確係包含該等支出、物品。
六、有關以退貨扺債之對帳明細單據(即
起訴狀所附原證5)之
說明如下:㈠101年5月16日因票號F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
年5月15日、面額70000元支票退票,經被告林嘉宏(嘉立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張侑綺與原告(新立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吉立食品批發倉庫)所僱之經理蔣紀印2人負責盤點
退貨70005元、被告取回該紙面額70000元支票。㈡101年5月
22日由嘉立公司阿華即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蔣紀印
盤點退貨63281元。㈢101年5月28日由嘉立公司阿華即張侑
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與蔣紀印盤點退貨155426元。㈣10
1年6月22日由嘉立公司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與蔣紀
印盤點退貨10778元。是被告林嘉宏爭執其退貨物品之價值
,應屬無理。
七、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之合作協議,現尚
屬有效存續中,是被告林嘉宏並無請求退還尚餘庫存貨品及
硬體設備之理由,故被告主張被告林嘉宏尚餘庫存貨品1,13
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再加上
溢付原告之頂讓金額,應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扣除
系爭未付款項1,520,150元後,原告尚應給被告付林嘉宏餘
款,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
云云,實屬無理。
八、
並聲明:㈠被告林嘉宏、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520,15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與告林嘉宏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基
於合作協議書精神,約定互相盤點後,頂讓金額採取多退少
補方式。被告林嘉宏以連帶保證人許振坤,背書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計14張支票)予原告,計票面金額為
3,246,180元。其中屆期支票如期兌現總金額為868,000元即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且雙方協議,以退同額貨品
抵付,由被告林嘉宏取回支票總金額為554,000元即附表一
編號5、6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張);以退同額貨品抵
付而尚未取回支票總金額為304,030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支票,而屆期支票未如期兌現總金額為1,520,150元即附表
一編號8-12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林嘉宏與原告間並未就硬體設清點達成共識,被告林嘉
宏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
予以確認,硬體明細上所載仲介費
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
、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
31,900元,裝潢245,000元均不應列入計算。
三、被告林嘉宏背書並交付原告吳勝湖之支票計14張,面額總計
為3,246,180元,雙方基於頂讓金額多退少補之約定,故被
告林嘉宏支付之頂讓金額及預付貨款計算如下:㈠被告林嘉
宏交付票款金額:3,246,180元。㈡硬體設備頂讓金額:617
,500元。㈢盤點所有貨品金額:1,798,272元。基此,被告
林嘉宏已多支付原告吳勝湖先生之頂讓金額為830,408元。
四、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協議書第六款約定,應處理被告林嘉宏先
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集中管理保存物品,並取
回
標的物門市經營權,而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
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加
上前述多支付原告吳勝湖之頂讓金額830,408元。扣除原告
吳勝湖所執屆期支票未如期兌現總金額為1,520,150元(即
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支票之面額總合),原告尚應依多退少
補之約定,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就三、四內容,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具狀改稱之
硬體設備頂讓金額:673500元,因此原告尚應依多退少補之
約定,給付被告林嘉宏793118元)。
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承租
房屋之
押金,至於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70000元之支票,被告
林嘉宏交付之時,並不知道支付何筆款項,因被告林嘉宏係
應原告之要求,方為上開票據之交付。
六、被告林嘉宏並不爭執原告以退貨抵債所載走之物品,惟爭執
關於價格之計算。
七、原告與被告林嘉宏確有約定多退少補,多退少補之意係指貨
品盤點結果加上硬體如果超過260萬元,則被告林嘉宏需再
給付該超過數目之金額予原告。反之,如果未逾260萬元,
則原告需退還差額。
八、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曾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被告許振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新立生活館賣場,於100年12月15日頂讓
與林嘉宏,總價新台幣260萬元整,包含硬體設備及盤點所
有貨品,並約定貨品盤點後多退少補,且被告林嘉宏可開立
12張票據分期付款。當日被告林嘉宏先交付以被告許振坤為
發票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面額均為217,00
0元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1,302,
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予被告林嘉宏
確認之事實,及原證三所示基本資料、貨品盤點明細有關品
項、數量、金額等內容記載為真正。
㈢被告林嘉宏嗣再交付由許振坤簽發,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額均為304,
030元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金額合計
1,824,180元予原告。
㈣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之上開12張支票,尚有發票日101年7月31
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
11月30日、票面額均為304,030元5張支票合計1,520,150元
,屆期不獲兌現。
㈤系爭協議書迄未經當事人雙方解除(或終止),即仍屬合法
有效存續中。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㈠被告林嘉宏頂讓該店,與原告簽發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僅係
交付上開12張票據,亦即此外有無包括票據號碼FF028516
FF0000000該二紙支票,或該2張支票係被告用以購買商品
與頂讓貨品無關?
㈡系爭面額均為新台幣217,000元之6張支票,及面額新台幣30
4,030元之6張支票,合計3,126,180元,除用以支付頂讓金
外,是否尚包含林嘉宏另向原告批貨之貨款?
㈢硬體設備中有關上開押租金仲介費等明細內容是否屬實?
㈣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款項,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基本資料)貨品盤點明細(見
卷第7、9-11頁)及被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見卷85頁)
為證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嘉宏以被告許振坤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
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立生活館賣場(包
含硬體設備及貨品)頂讓予被告林嘉宏,由被告林嘉宏於如
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上背書,並將之交付原告以為
對價給付
。
詎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8-12
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304,030元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1,520,150元),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即
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林嘉宏、許振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宏、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與被告林
嘉宏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520,150元,求命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林嘉宏頂讓新
立生活館賣場該店,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尚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7萬元、5萬元之支票,是合計為3,24
6,180元,而原告所出示之硬體設備,其明細內容並非屬實
,硬體設備應僅為617,500元,此外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
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
元,該等部分依協議書應由原告取回,扣除原告所執如附表
一編號8-12所示支票之面額總合1,520,150元,計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
㈢
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林嘉宏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嘉宏
受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包含硬體設備及貨品),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12張支票作為對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協
議書影本、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影本、貨品盤點明細及硬體
設備明細(見卷第8頁)為證,且非但觀系爭協議書影
本約
定2明白記載:「上開金額乙方(指被告林嘉宏)可開立12
張票據」等字句,其有關支票之張數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張數相符,另如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之票載金額總合計
3,126,180元,此與兩造不爭執貨品盤點明細及被告林嘉宏
所承認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即卷第85頁)金額總計
3,126,172元,僅差8元,可謂此金額與上開支票面額大致相
符(今日交易殊少以個位數零錢為單位,一般簽支票蓋係以
10元為單位),是原告此部分,
堪認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
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
,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70000元、50000元之支票,
是合計為3,246,180元等語,查:被告林嘉宏指如附表二票
載金額50000元之支票係給付押金所需(見卷第147頁背面)
,惟被告林嘉宏所承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中(即卷第85
頁),其內首項即標明押金50000元,則焉有不將押金所需
之50000元併於其他項目明細中,一同合計金額簽開支票,
而單獨簽發另紙票據之理,再者被告林嘉宏關於票載金額
70000元之支票係應何項目而簽發,竟稱:「七萬的我不知
道是那邊的錢」(見卷147頁背面)等,蓋若係因頂讓新立
生活館賣場而簽發,則焉有未指明相關支用去處之理。是被
告等此部分之辯詞,
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其中硬體設備
係1,327,9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影本在卷
可證(見卷第8頁),另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基本資料)貨品
盤點明細影本(見卷第7、9-11頁)其上亦記載『0000000(
貨品)+0000000(硬體設備)=0000000』等字句,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憑。而被告以硬體明細上所載仲介費
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
、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
31,900元,裝潢245,000元均不應列入計算為由,
抗辯頂讓
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硬體設備,其金額應僅為617,500元,
是原告關於硬體設備金額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查:原告曾
書寫硬體設備明細1紙交付被告林嘉宏,被告林嘉宏閱後方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等票據等情,為被告林嘉宏所不爭執,且
被告林嘉宏亦明白指出該明細即卷內148頁所附之明細(按
此與被告
反訴書狀所指卷85頁之原證五係同一張明細),而
觀該紙明細所載,無論係物品內容或係個項所值金額,抑係
總金額計算,均與原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影本相同,是被
告林嘉宏於頂讓之初即已獲知該硬體設備之相關記載,並與
確認,否則焉有依所載金額而交付票據之舉。另證人即出租
新立生活館賣場之建物者彭憲卿亦到庭證稱伊出租時,原本
無鋁門窗加電動門,門窗沒有修修改,係有基本水電系統,
但照明設備是原告自己配裝,原本沒有電動門,此外另有有
押金、仲介費等語(見卷第137頁),該內容大致上與被告
等之上開抗辯不同,
足證被告等之此部分辯詞,並不可信。
⒊有關因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因有無法兌現情形
,而以退貨(就原告而言,即係取回貨物)抵償,並由被告
林嘉宏拿回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次關於退貨之金
額及取回面額票據部分,除昔已退值70005元貨物外,再退
值538485元之貨物,並由被告林嘉宏取回之支票面額70000
元、50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號
FF0000000面額217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
)及本約定取回,惟尚未取回而先以貨品抵付票額之支票號
碼AC0000000面額30403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
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抵債對帳明細單據(見卷第
185至231頁)、退貨抵付票款明細(見卷第6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林嘉宏亦在該退貨抵付票款明細上簽名確認,是足
證該退貨抵償債款之數額,確係如該明細所示,而被告辯稱
其不爭執原告以退貨抵債所載走之物品,惟爭執關於價格之
計算云云,查:此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無法解釋何
以被告林嘉宏在該退貨抵付票款明細上有簽名確認之舉動,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取。
⒋系爭協議書載「吳勝湖簡稱甲方」「林嘉宏簡稱乙方」;第
約定5係記載:「本交易為附件之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
章之規定,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甲方無須經法
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所有貨品或
代物清償」;約定6亦記載:
「以上1-5點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
處分有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是上
開記載明白指出得以主張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時,無
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所有貨品代償及如有違約情形,得
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處分有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
的物門市經營權之人係原告,而被告林嘉宏並此權利,故在
系爭協議書尚係有效之下,被告要求原告依協議書第6款約
定,取回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
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係屬無據。
⒌由上論述,可知被告等所辯上開諸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等
所辯有關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係給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為對價,合計票面額為3,246,180元,且
新立生活館賣場之硬體設備應僅值617,500元,及原告應取
回被告林嘉宏之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
,總計1,538,860元,因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
元等語,即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
係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宏、許振坤、坤
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就被告林嘉宏部分是自101年12月23日;被告許
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應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⒈編號1: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
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
⒉編號2: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
⒊編號3: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2月29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
⒋編號4: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3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
⒌編號5: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4月30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
⒍編號6: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
⒎編號7: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6月30日、票載金額
304030元。
⒏編號8: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7月31日、票載金額
304030元。
⒐編號9: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8月31日、票載金額
304030元。
⒑編號10: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9月30日、票載金額
304030元。
⒒編號11: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
304030元。
⒓編號12: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
304030元。
附表二
⒈編號1: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15日、票載金額70000元。
⒉編號2: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20日、票載金額50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