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堯禎
原 告 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
壹元、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玖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
元、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供
擔
保後分別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新臺
幣(下同)48萬54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富迪公司42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富
迪公司訂製PET收縮膜、商標膜,貨款共計42萬3541元;另
於100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下稱
東益企業社)訂製商標膜,貨款共計13萬3379元,原告富迪
公司、東益企業社均已出貨交付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付清
前開貨款,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42萬35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益企業社13萬3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間確有業務往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請依
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請購單、報價訂購確
認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至45頁),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富迪公司貨款42萬3541元、原告東益企業社貨款13萬
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