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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原   告 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 壹元、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玖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 元、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供擔 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新臺 幣(下同)48萬54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富迪公司42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富 迪公司訂製PET收縮膜、商標膜,貨款共計42萬3541元;另 於100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下稱 東益企業社)訂製商標膜,貨款共計13萬3379元,原告富迪 公司、東益企業社均已出貨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清 前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42萬35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益企業社13萬3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間確有業務往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請依 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請購單、報價訂購確 認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至45頁),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富迪公司貨款42萬3541元、原告東益企業社貨款13萬 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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