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歐月美
被 告 瑛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0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