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翠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石麟
上列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已表明
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及其
繕本或影本一件,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
暨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提出上訴狀繕本
或影本、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正。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67,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
反訴部分核定
為32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
非全部上訴,應
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