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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翠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石麟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已表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提出上訴狀繕本 或影本、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67,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反訴部分核定 為329,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全部上訴,應 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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