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林淑敏
訴訟
代理人 林 長 泉
律師
被 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伯 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萬4,150元,及其中新台幣440萬元自
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4,5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479萬4,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未約
定返還期限,利息為年利率3%(即每年利息132,000元)由
被告分兩期支付。 但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後,
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
嗣原告
乃於99年5月24日
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31日之期限後,將積
欠之借款本息全數返還。 被告雖於99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但在催告期限於99年6月25日屆滿後,
迄不返還借款
。而被告於借款
期間積欠之利息,自96年7月1日起計至99年
6月25日止共2年11月25日,共為394,150元, 加上本金部分
,被告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479萬4,150元
等情,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並自催告期限屆滿之
翌日
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95年11月中旬被告暫停營業後,原告不依家族
之運作體制,為謀自身之利益,造成原告急售大村廠約千萬
元之損失,且未經家族成員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自改裝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1樓,強行
佔用成住家,被告基於維護大多數家族成員及股東之權益,
乃暫停支付利息及既有之福利、權利,原告如堅持先取回借
款,被告亦願意配合,但原告應先遷讓交還前開建物1、2樓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所提被告支付利息出具之憑證、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
自認,
堪信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前開440萬元之金錢借貸,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已定31日之期限催告返還,其期限尚屬相
當,則於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即99年6月25日)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應負遲延責任。至於被告所辯原
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公司辦公室遷讓交還,係其得否另訴請返
還房屋之問題,與兩造間
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
非立於對待給
付關係,不得執為拒絕償還借款之論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本金440萬元及自
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按約定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394,150元,合計479萬4,150元, 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另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或商業上另有習慣
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
甚明。同法第233條第2項亦明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
息。查兩造間並無利息遲付一年後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
原告請求之前開約定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被告
給付
遲延利息。故原告在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99年6月26日起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應以本金440萬元部分為限。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在此金額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
,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應酌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於
本件訴訟繳納
裁判費48,520元,依法命由
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