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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謝秀貞       王湘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宿娟 被   告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七一 三五建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 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 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27之3 號、地目建、面積359平方公尺土地(約108坪,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三人共有,原告謝秀貞應有部分為1/4,原告 王湘淳應有部分為1/16,原告蔡宿娟應有部分為11/16;又 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7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 日經拍賣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9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是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告自96年10月 1日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計108 坪,雖該部分土地位於巷內,然至金馬路不及公里內有肯德 基、大賣場家樂福、麥當勞,且附近有泰和國小、彰泰國中 、陽明國中、大成國小等學校,東西向有金馬路、南北向有 建國北路,故比照附近同小段131之1地號土地(土地約82坪 ,建物約48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計 算至101年2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4年又5月,計1,060,0 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租金給付 原告。另就系爭建地坐落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因有法 定空地之問題,原告無法使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給付租 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全部核定租金數額後,判 決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2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僅122.68平 方公尺(約37.1坪),非原告所主張108坪,且原告主張應 比照附近即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1之1地號土地(土地 約82坪,建物約48坪)之每月租金20,000元為計算標準,惟 該地為彰化市○○里○○○街○○號,緊鄰12公尺道路,且供 吉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辦公、營業之用,然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前之巷道僅有1.5公尺,為死巷,除一般住宅,並無商業 活動,自不得比照此標準計算租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10%為限,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每月20,000元實屬過高。再 原告於97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因原告仍阻撓被告, 不得經過系爭土地進入屋內(因被告建物無臨外道路),被 告遂於98年12月3日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取得通行權, 並已依判決給付償金予原告蔡宿娟。另被告復對原告提出確 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之訴,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部 分,原告亦有在通行,且被告僅須由彰化市○○○段下廍小 段131之10地號土地通行即可,故其餘部分土地之租金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目前系爭建物因原告阻撓,迄今仍無水電可 供使用,尤其原告蔡宿娟於訴訟期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暫停用電,被告欲恢復用電,原告百般阻撓,不准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舊線路恢復供電,是被告拍得房 屋已近5年,迄今仍無水電可供使用,更無法居住,原告如 何給付租金,故被告主張縱本院認其應給付租金,亦應從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水利地施工之日起給付,爰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 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 受讓人無異。經查,訴外人王榮彬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建物暨增建部分(建號11804號,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王榮彬外,尚 有訴外人王介男、王吉彰,應有部分各為1/4,嗣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2年度執丙字第7769號債權 憑證,聲請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榮彬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2 4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後系爭房屋部分經被告拍定取得,並 於96年8月9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訴外人王榮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則由訴外人王介男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並於96年8月 20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之所有權;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吉彰,於96 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予 其妻即原告謝秀貞;訴外人王介男於96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4,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王湘淳、蔡素娟 ,應有部分各為1/16、11/16,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為原 告謝秀貞、王湘淳、蔡素娟3人,應有部分各為1/4、1/16、 11/16,以上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全卷查核屬 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 簿、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72 頁至第9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訴外 人王榮彬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本 即為合法使用而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則訴外人王榮彬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既同 時分別讓與訴外人王介男及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謝秀貞、王湘淳、蔡素娟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內,推定成立租賃契約。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租金數額協 議不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 定租金數額後,判決被告給付租金,即無不合。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土地及房屋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將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之旨,主在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 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 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最高法 院92年臺上第957號判決參照),是據此基礎事實而受推定 有租賃關係者,範圍應以房屋坐落之土地合理使用範圍為界 ,期間則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限,不宜無限擴張;否則如 許房屋買受人以增建附屬建物之方式任意擴充租賃標的之範 圍、或以拆除建物重建(改建)之方式變相延長租賃期間, 非惟置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不顧,亦與推定兩造間租賃關係 存立原欲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並維公平之意旨相悖。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60平方公尺(計算式:120+12+14+10+4=160),業經 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該所收件日期 97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494號、複丈日期97年6月30日複丈 成果圖1份(詳附圖)在卷可按,是兩造受推定有租賃關係 之範圍,自應以房屋坐落之土地合理使用範圍即160平方公 尺為基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應及於 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乃建管機關之對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所為之行政 管理,與推定之租賃關係(民法425條之1規定)分屬二事; 法定空地既為空地,即無建物坐落其上,自無從依建物坐落 於土地之事實推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外之空地亦 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另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得營商 而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 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限制房屋、土地租金最高額,旨在保護 經濟上弱者,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 問題,是承租房屋,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 障無涉,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 用使用之房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8號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權 利人請求租金者,如行為人占用標的物未作營利使用,基於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權利人所請求租金之金額,自應受前 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被告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所請求之 租金,自應受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巷道內,附近大部分○住○區○ ○○○路2段135巷轉彰泰三街再往建國西路出去,可通往附 近之探索國小、托兒所、泰和國小、彰泰國中等學校,交通 尚屬便捷,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51頁),又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及鋼筋混 凝土造停車空間,亦經本院核閱95年度執字第5224號全卷查 核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證,且系爭土地之99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被告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房屋之現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尚稱 妥適,是就原告每年應給付年租金定為37,632元(計算式: 3,360×160×7%=37,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給 付之月租金為3,136元(計算式:37,632÷12=3,136,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96年8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謝秀貞於96年1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原告王湘淳、蔡素娟於96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16、11/16,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96年10月1日起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之租金 164,011元【計算式:原告謝秀貞部分為96年10月1日起至10 1年2月28日止共計4年又5月租金,即37,632×(4+5/12) ×1/4=41,552;原告王湘淳、蔡素娟部分為96年10月30日 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4年又4月又2日租金,即37,632× (4+4/12+2/365)×3/4=122,45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共41,552+122,459=164,011】,及自101年3月1 日起於系爭房屋(即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7135建 號建物及增建之同小段11804建號建物部分)得使用之期限 內,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3,1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阻撓系爭房 屋之供水供電,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應從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水利地施工之日起給付租金云云,然本 件租金之給付係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來,非惟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目前僅被告有 鑰匙得進入該屋,並得在該屋堆放所有物品及停放車輛,而 原告復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是系爭房屋所使 用之基地,自始即係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而得由被告為使 用收益之狀態,並不因系爭房屋無水電可供使用而異,是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的論,難認有理。 ㈣末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 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土地所有人既須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請求給付租金,則在法院核定地租 前,確切之給付數額尚非明確,縱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於 給付遲延,故土地所有人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依該條項 之規定,又須再經催告債務人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既仍有待法院確 定,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月租金3,136 元後,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011元,及 自101年3月1日起於系爭房屋(即彰化縣彰化市○○○段下 廍小段7135建號建物及增建之同小段11804建號建物部分) 得使用之期限內,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3,136元,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376,320元(計算式:37,632元×10年=3 76,320元)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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