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周佳玫
訴訟
代理人 柯富美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從上址路邊起步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彰美路西
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起步並迴轉,並
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地
點時,因被告突然駕車迴轉之舉動,致使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
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
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
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
㈡
本件原告受傷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
法請求被告就下列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
⒉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並提出補品、營養單據
影本為證。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回家休養
期間計30日,
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母親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計60,000元。
⒋薪資損失28,900元:此為原告因傷無法繼續暑期打工之損失
,並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證明書、大學學生證等影本為證。
⒌
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駕駛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原告正值雙十花樣年華,突逢巨變,其顏面嚴
重受損日後需接受漫長醫學美容重建手術,且學業因此中斷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深。
㈢本件車禍過失係被告單方所致,並為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930元、購買補品
及營養品費用18,450元
等情,並無意見,被告同意按
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後,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本件車禍
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過失占3成,被告過失占7成。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8,900元,
惟本件車禍發生日期
係101年2月5日,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前一年度,且
原告所得年月為99年7、8月共計2月,其每月之所得收入應
係14,450元,況被告之打工時間不一。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僅同意賠付原告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6,000元。
其餘部分並未醫師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其傷勢亦應無看
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
⒉
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從上址路邊起步並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彰美路西向車
道時,然該地路段為雙黃線禁止超越或迴車,被告
猶執意違
規迴車,且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
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並迴轉,並適
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沿彰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地點時,因被告突然駕車迴轉
之舉動,致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
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
害。被告涉犯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事簡
易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偵審卷
可稽,此
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於
前揭
時、地駕車,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
失甚明。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確有
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
告煞避不及,過失全在被告等語,被告固
抗辯原告騎乘重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本件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及肇事
車輛相片8張所示,肇事路段為彰美路雙黃線,禁止超越或
迴車,且為同向兩線道以上之路段,肇事當時被告自小客車
幾乎係橫向停在原告方向快慢車道上。原告直行於該路段時
,當可合理信賴其他車輛自同向路邊起步,當無違規向左迴
轉至對向車道,甚至橫向暫停或橫向跨越快慢車道。又肇事
地點係彰化市連○○○鎮○○○○道,往來車輛頻繁,被告
此一危險駕駛行為極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違規情節相
當嚴重,對此違規行為,原告要無預見之義務。再被告先於
警詢
自承:未發現對方,撞到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後
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迴轉前有看到原告的機車,但還很
遠,且對向沒車,我想時間來得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
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並未注意原告來車,其指稱原告騎
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實在。另參以被告之自
小客車係左後車尾遭撞擊乙節,且
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其迴轉前對向車道沒車等語,衡情被告自路邊起步違規
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既見對向車道無車,理應把握時間
即刻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由此可知被告係甫自路邊駕車
起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橫向跨越快慢車道未久時即與原
告發生碰撞。故被告應係突然駕車向左迴轉,致使原告無充
裕時間可避免撞擊之發生,尚
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難認
屬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單方之過失所致,應屬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顯與被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之過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榮侑中醫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共計12,930元乙節,
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院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經核該等收據
所載,原告自付費用合計僅為12,22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2,220元,逾此金額以
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休養、調養身體所增加支
出之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6頁
至第18頁),被告亦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
堪認屬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前
揭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
於該日入院治療,至100年2月17日出院,共3日,有該院100
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9號卷第6頁),被告就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6,0
00元(原告主張由其母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住院3
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至原告請求其餘回家休養期間27
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並無必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
「原告出院後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
2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2號函在卷
可按,故此部分原
告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支付其餘回家休養
期間2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自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8,9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係大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暑期無法打工
,受有暑期薪資損失28,900元等語,並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大學學生證等
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
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打工之工作?如會影響工作,出院後
需要休養多久始能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之傷勢會影響工
作,左手骨折部分不宜拿重物3個月」等語,有該院101年3
月2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2號函
在卷可按。而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
函覆結果,堪認原告僅自車禍後3個月內不宜拿重物,至100
年7、8月時,其傷勢應不致影響暑期打工。故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致無法暑期打工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
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
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且左手骨折部分不宜拿重
物3個月,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99年所得30,900元
,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務
員,99年所得972,48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1
筆、汽車1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共計7,708,615元,
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6萬元,尚嫌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16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196,670元(計算式:12,220
+18,450+6,000+160,000=196,6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始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年息5%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云云
,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
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