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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周佳玫 訴訟代理人 柯富美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從上址路邊起步並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彰美路西 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起步並迴轉,並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地 點時,因被告突然駕車迴轉之舉動,致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 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 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 法請求被告就下列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 ⒉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並提出補品、營養單據 影本為證。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回家休養期間計30日, 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母親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計60,000元。 ⒋薪資損失28,900元:此為原告因傷無法繼續暑期打工之損失 ,並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證明書、大學學生證等影本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駕駛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原告正值雙十花樣年華,突逢巨變,其顏面嚴 重受損日後需接受漫長醫學美容重建手術,且學業因此中斷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深。 ㈢本件車禍過失係被告單方所致,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930元、購買補品 及營養品費用18,450元等情,並無意見,被告同意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後,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本件車禍 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過失占3成,被告過失占7成。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8,900元,本件車禍發生日期 係101年2月5日,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前一年度,且 原告所得年月為99年7、8月共計2月,其每月之所得收入應 係14,450元,況被告之打工時間不一。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僅同意賠付原告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6,000元。 其餘部分並未醫師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其傷勢亦應無看 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從上址路邊起步並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彰美路西向車 道時,然該地路段為雙黃線禁止超越或迴車,被告執意違 規迴車,且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 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並迴轉,並適 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沿彰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址地點時,因被告突然駕車迴轉 之舉動,致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 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 害。被告涉犯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事簡 易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偵審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信為真。從而,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 告煞避不及,過失全在被告等語,被告固抗辯原告騎乘重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及肇事 車輛相片8張所示,肇事路段為彰美路雙黃線,禁止超越或 迴車,且為同向兩線道以上之路段,肇事當時被告自小客車 幾乎係橫向停在原告方向快慢車道上。原告直行於該路段時 ,當可合理信賴其他車輛自同向路邊起步,當無違規向左迴 轉至對向車道,甚至橫向暫停或橫向跨越快慢車道。又肇事 地點係彰化市連○○○鎮○○○○道,往來車輛頻繁,被告 此一危險駕駛行為極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違規情節相 當嚴重,對此違規行為,原告要無預見之義務。再被告先於 警詢自承:未發現對方,撞到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後 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迴轉前有看到原告的機車,但還很 遠,且對向沒車,我想時間來得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 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並未注意原告來車,其指稱原告騎 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實在。另參以被告之自 小客車係左後車尾遭撞擊乙節,且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其迴轉前對向車道沒車等語,衡情被告自路邊起步違規 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既見對向車道無車,理應把握時間 即刻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由此可知被告係甫自路邊駕車 起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橫向跨越快慢車道未久時即與原 告發生碰撞。故被告應係突然駕車向左迴轉,致使原告無充 裕時間可避免撞擊之發生,尚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難認 屬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單方之過失所致,應屬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顯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過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榮侑中醫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共計12,93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院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經核該等收據所載,原告自付費用合計僅為12,22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2,220元,逾此金額以 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休養、調養身體所增加支 出之購買補品、營養品費用18,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6頁 至第18頁),被告亦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前 揭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 於該日入院治療,至100年2月17日出院,共3日,有該院100 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9號卷第6頁),被告就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6,0 00元(原告主張由其母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住院3 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至原告請求其餘回家休養期間27 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並無必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 「原告出院後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 2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2號函在卷可按,故此部分原 告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支付其餘回家休養 期間2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自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8,9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係大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暑期無法打工 ,受有暑期薪資損失28,900元等語,並提出99年度所得稅扣 繳憑單、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大學學生證等 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 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打工之工作?如會影響工作,出院後 需要休養多久始能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之傷勢會影響工 作,左手骨折部分不宜拿重物3個月」等語,有該院101年3 月2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2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 函覆結果,堪認原告僅自車禍後3個月內不宜拿重物,至100 年7、8月時,其傷勢應不致影響暑期打工。故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致無法暑期打工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裂傷(含眼瞼裂傷、眼 窩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顏面左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橈 骨及尺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且左手骨折部分不宜拿重 物3個月,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99年所得30,900元 ,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務 員,99年所得972,48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1 筆、汽車1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共計7,708,615元,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6萬元,尚嫌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16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196,670元(計算式:12,220 +18,450+6,000+160,000=196,6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始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年息5%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云云 ,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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