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施明志
訴訟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原 告 施佩華
被 告 林佩民
被 告 新傑燈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施佩華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436-SK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和街與曉陽路301巷12弄
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
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通過,
適被害人
施傳駕駛牌照號碼KGX-4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曉陽路301
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建和街往
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突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
昏迷、右鎖骨骨折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99年12月
25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㈡
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2所明定,被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即逕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送醫後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
竭死亡,被告依
前揭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等共請求⑴醫
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9,593元:被害人因車禍外
傷併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昏迷、右鎖骨骨折,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合併心肺
衰竭死亡,
期間原告施明志共支出11萬9,593元。⑵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4,873元:原告施明志因被害人住院期間共支出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共計4,873元。⑶殯葬等費用共計17萬
3,600元。⑷
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請求200萬元:原告二人為
被害人施傳之子女,自83年喪母後,即與被害人相依為命,
父子女三人感情深厚,原告施明志於99年8月1日始結婚,原
期待可令被害人含飴弄孫,安養天年之際,竟於8月4日發生
本件車禍,致原告施明志喜事之後,即喪失至親之痛,難以
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原告施明志請
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金額為149萬8,066元(11萬9,593元+4,87
3元+17萬3,600元-已領到強制責任賠償金額80萬元)。原告
施佩華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到強制責
任賠償金額80萬元為120萬元,因此,求為判決:㈠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明志149萬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佩華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後之補充陳述:⑴被告新傑燈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傑公司)稱當日林佩民補假而未上班之日,並提出請
假單及考勤卡為憑,
惟查,被告林佩民於偵訊時供稱:「我
開車沿建和路,我要去上班,公司在彰化市○○路,我是往
南行駛(99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第2頁);「事發時為新傑燈
光科技公司上班,公司在彰化市○○路,我發生車禍時就是
要去公司上班,我平常工作需要開車,因為要送貨或是去客
戶處拿東西」(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
足證案發
當日,被告林佩民因要去送貨或去客戶家拿東西肇事,被告
所提請假單應非事實。⑵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
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定之,原告施
明志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畢業,任工程師,原
告施佩華為國立台中科技大學畢業,任業務員,二人83年即
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又原告施明志於99年8月1日舉行結婚儀
式,全家正籠罩於喜悅時,相隔三日即發生本件車禍,深感
痛苦,因此,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四、被告林佩民則以:因業務過失致死為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之
事實不爭,雖願意和解,但是薪資收入不高,刑事庭之易科
罰金仍在分期繳納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告新傑公司則略以:被告
無庸負雇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佩民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之多次陳述為
「(問:事實發生經過?)我開車沿建和街,我要去上班」
(見99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30頁)、「(問:你職業
為何?)…我發生車禍時就是要去公司上班」(見100年度
交查字第97偵查卷第4頁)、「當天發生車禍時,是在要去
上班的時候」(見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卷第1頁背面)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
罪?)…但是我不是在執行業務的時候,是我早上要去上班
時候發生的,我還沒開始上班」(見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
89號卷第30頁背面)、「(問:被告林佩民你在新傑公司從
事何工作?)用汽車從事工作,要去上班時發生車禍,是自
己車子」、「車禍發生上班時沒有帶公司的東西,也沒有載
公司的東西」(見法院101年5月3日言詞審理筆錄),由
上
揭被告林佩民之證詞,車禍發生時確為其前往公司上班之際
,非從事新傑公司之業務,與執行業務無關,要無民法第
188條之適用。㈡證人陳清純亦即被告林佩民之人事主管於
刑事審判中亦證稱:「(問:他送貨、取貨公司是否有提供
車輛讓他使用)有。因為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收取貨一
定要用車,所以公司提供車輛」、「(問:8436-SK號是否
為貴公司的車?)不是」(見上揭刑事卷第49頁)。另證人
施貴芳亦證稱:「我們公司有兩台貨車,就是我的兩個組員
在收送貨使用的,是配給我們這一組在使用的,林佩民就是
使用其中一台」(見法院刑事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林佩
民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己之小客車,該車並非新傑公司所有外
,外觀復無任何足資辨識為新傑公司所有之標誌,純係林
佩民駕駛其自己之車輛供通勤於自家與公司間,從而被告
林佩民於上班途中肇事,被告公司無庸負賠償之責,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事實,
業據被告林佩民
自認
為真,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審理屬實,被告林佩民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林佩民之侵權責任至
堪
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以:
一、施傳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佩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
」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
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
強弱以及雙方過失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輕重(見最
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卷證,認定被告林佩民應負三成責任,被害人施傳應負擔
7成之車禍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所明定,原告自得本於上開
請求權命被告林佩民給付,至
可請求金額由本院酌定如下:⑴原告施明志可請求之賠償金
額,有關①醫療費用共計11萬9,593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4,873元③殯葬等費用共計17萬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附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可,至於④精神慰撫金
部分:按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
可歸責事由、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
判斷之。查被告林佩民為公司送貨司機名下無財產、另原告
等二人均有正職,原告施明志名下有131萬餘元財產,施佩
華名下有89餘萬元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
可稽,
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為150萬元。是原告施明志可
請求之金額為179萬8,066元(11萬9, 593元+4,873元+17萬
3,600元+150萬元=179萬8,066元。又本院認定被告林佩民
應負之責任為三成,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39,420元(179
萬8,066元×30%=53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自認已領到強制責任險80萬元(與原告施佩華均分160萬元
,按強制汔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扣除上開80萬元後為負數,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⑵被告施佩華向被告林佩
民得以請求之慰撫金,本院為上開斟酌後,認以150萬元為
適當,被告林佩民應負責任為三成,故原告施佩華可請求之
金額為45萬元(150萬元×30%=45萬元)因原告施佩華在
自陳書狀自
認領到
強制險80萬元,兩相扣抵後為負數,綜上
,原告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查;原告等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規定向被告新傑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如
訴之聲明
等語,
惟查:㈠被告林佩民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之多次陳述
為「(問:事實發生經過?)我開車沿建和街,我要去上班
」(見99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30頁)、「(問:你職
業為何?)…我發生車禍時就是要去公司上班」(見100年
度交查字第97偵查卷第4頁)、「當天發生車禍時,是在要
去上班的時候」(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卷第1頁背面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
認罪?)…但是我不是在執行業務的時候,是我早上要去上
班時候發生的,我還沒開始上班」(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
第89號卷第30頁背面)、「(問:被告林佩民你在新傑公司
從事何工作?)用汽車從事工作,要去上班時發生車禍,是
自己車子」、「車禍發生上班時沒有帶公司的東西,也沒有
載公司的東西」(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審理筆錄),由
上揭被告林佩民始終如一之證詞,車禍發生時確為其前往公
司上班之際,非從事新傑公司之業務,與執行業務無關,要
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㈡另證人陳清純亦即被告林佩民之
人事主管於刑事審判中亦證稱:「(問:他送貨、取貨公司
是否有提供車輛讓他使用)有。因為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他收取貨一定要用車,所以公司提供車輛」、「(問:8436
-SK號是否為貴公司的車?)不是」(見上揭刑事卷第49頁
)。另證人施貴芳亦證稱:「我們公司有兩台貨車,就是我
的兩個組員在收送貨使用的,是配給我們這一組在使用的,
林佩民就是使用其中一台」(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背面),
是被告林佩民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己之小客車,該車並非新傑
公司所有外,外觀復無任何足資辨識為新傑公司所有之標誌
,純係林佩民駕駛其自己之車輛供通勤於自家與公司間,從
而被告林佩民於上班途中肇事,按民法第188條所由定,係
因僱用人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因侵害他
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從經濟分析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
防損害發生,但須具備要件有四:1.須具備僱用人及受僱人
。2.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3.須受僱人執行職務。4.
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本件被告
林佩民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新傑公司自不必為本件
車禍負其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
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
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