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金順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琬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44,0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9,816元,原告
僅繳納新台幣10,900元,尚欠新台幣38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