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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孟潔 被   告 詹曉芬 訴訟代理人 潘永鈞 被   告 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喜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被   告 施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鐵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翠雲當選諾 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應為無效 ,該事涉及原告是否仍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亦影 響原告是否須按月繳納管理費用(註: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 者,無需繳納管理費),即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0年6月經諾貝爾社區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100年7月其向管委會辭職,同 年9月中其又掛名擔任主委,詎被告詹曉芬卻逕將其名字取 消,並更換被告施翠雲擔任主委,公告於社區,造成其受有 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諾貝爾社區管 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施翠雲為主任委員無效。2. 被告詹曉芬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詹曉芬辯稱: 被告並無原告所講之得任命主委權限,原告於100年7月7日 請辭,依諾貝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即應由候補第一、二高 票之候補委員依序接任主委,第一高票蔡長山沒有意願,第 二高票是施翠雲,其住在社區裡面,並表示有意願,所以由 其接任主委。後來於100年7月18日管委會向彰化市公所陳報 組織及變更,並於100年7月26日核准,後續就再辦理國稅局 統一變更及銀行印鑑變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辯稱: 原告辭主委,被告也有依規定程序公告,由候補委員徵詢有 意願擔任主委職,並不需要再經過開會。原告原本任期是到 101年7月1日,是原告自己請辭,並提出書面請辭書,依諾 貝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即不得再要求復職,且監委並無任 何得讓已辭職主委復職之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施翠雲辯稱: 100年6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三個委員,主委是原告 ,監察委員是被告詹曉芬及另外二人,後來原告一再說不做 了。因為社區只要擔任社區主委,可以優待不用繳納管理費 ,但一定要居住在社區內,因為警衛於晚上8點到早上10點 未值班,惟原告稱晚上不一定在社區,所以就辭職了。被告 等人馬上就徵詢候補第一、二高票,結果第二高票者被告施 翠雲有意願擔任主委,被告等人就到市公所辦理變更主委資 料異動。而原告既然已不是主委,被告向其催討7、8月管理 費,卻拒絕繳納,才衍生本件訴訟等語。1.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經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100年7月其向管委會辭職 ,詎後來卻變更由被告施翠雲擔任主任委員一事,此有彰 化縣政府101年4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10096222號函檢附系 爭管委會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系爭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原告書面請辭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規約之性質,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 文。是以,於公寓大廈規約內容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者,對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有 拘束之效力。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00年7月辭職後,復於 同年9月有再掛名為主任委員,此事有經內部公告,係被 告詹曉芬逕自將被告施翠雲變更為主任委員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據前揭諾貝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即明 文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 之資格及選任:...六、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 補。」查原告於100年7月請辭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被 告即依前開規約先徵詢第一順序之委員(即訴外人蔡長山 )有無遞補主任委員意願,經其表明無意願,次徵詢第二 順序委員(即被告施翠雲),其表明有意願遞補為主任委 員,被告並具此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被告提出原告請辭書 、會議紀錄、候選委員選票附於卷內可稽。足徵原告請辭 後,被告等確有依循規約變更主任委員,而該規約內容亦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難謂該變更 程序為不合法,原告既已請辭主委職務,自無從再行「掛 名復職」之理,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於請辭系爭管委會主委後,被告等人依該公寓 大廈規約行變更主任委員程序,則被告施翠雲當選為系爭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屬有效,此乃遞補程序,非重新由 各住戶選任,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施翠雲當選主委無效,自 無可採,應予駁回。況且原告起訴對象雅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該公司僅與貝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 ,協助處理攸關該住戶等管理事項而已,原告訴請對象亦 屬有誤。又原告既已喪失主委之身分,且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詹曉芬對其權利有為任何之侵害,則原告另請求被 告詹曉芬應賠償其精神損失100萬元之部分,亦無依據,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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