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榮興
原 告 灣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津
被 告 甘中衛
被 告 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辜文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新台幣49萬1390
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灣興環保有限公司新台幣20萬5910元,
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7608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均得
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由原告翔立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翔立公司)提起訴訟,
惟車禍事故所涉之巴
士車輛為原告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灣興公司)所有,故
而於民國101年8月9日追加灣興公司為原告,核該部分與
本
案基礎事實同一,亦未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又原告翔立公司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新台幣77萬6,400元及自民國
101年3月13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嗣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新台幣1,201,130 元
,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魏榮興於民國99年6
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拖吊車行駛於國道3
號191公里約779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車速約80公里,
適被告甘中衛受僱於被告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
勝貨櫃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營半聯結車在後
,因打瞌睡且時速至少在100公里以上,先是差一點撞上
護欄,然後再往左邊撞上原告翔立公司拖吊車所拖吊之原
告灣興公司所有之統聯巴士左後角,再往前撞上拖吊車,
致原告翔立公司之拖吊車持續擦撞路肩約200公尺,而拖
吊之巴士也因遭推擠,車頂掉到護欄下面,巴士幾乎全毀
,成為一堆廢鐵。被告甘中衛有明顯過失行為,應與其僱
主被告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翔立公司之範圍(即拖吊車部分)
,分述如下:
1、所受損害:
回復原狀及所衍生之拖吊費用共計374,050 元
(計算式: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54,990元+拖吊費用119,
060元)。
2、所失利益:99年6月18日至99年10月11日共計116天無法營
業之損失827,080元。
3、以上共計1,201,130元。
(三)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灣興公司之部分(即巴士部分),
敍述如下:
1、本件巴士受損情況嚴重,經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回復
原狀費用為百萬以上,復原告
起訴狀所附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鑑定,該巴士於101年2月間市價約為72萬6000
元,回原狀已無實益,應有事實上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
爰依此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726,000元,並先請求自
損害發生時即99年6月18日至起訴時,共1年8月又23日,
應加給百分之五之年利息,計62,788元(計算式36,300+2
4,200+2,288),共計788,788元。
2、因巴士回復原狀費用為百萬以上,回復原狀已無實益,有
鑑定巴士價值之必要,以請求金錢賠償,鑑定費用共計27
,000元。
3、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並於訴訟確定前需保管停放巴士因
本件事故因訴訟之必要需保存原狀至訴訟確定,爰依此先
行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起1年8個月之場地保管等雜支費用
,共計150,000元。
4、以上共計965,788元。
(四)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1,201,13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灣
興環保有限公司965,788元,及自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原告翔立公司對被告答辯內容之聲明:
1、就
系爭拖吊車之修理費,被告等稱富邦產物曾勘核為300,
900元,惟該金額僅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理賠金額之
評估,應不得作為系爭拖吊車修理費用之核算依據。況且
,富邦產物所評估之費用並未就系爭拖吊車之引擎維修費
用一併估算,是其評估之金額與原告翔立公司實際花費之
金額自然有所落差。而就福泰汽車有限公司及永富汽車修
配廠所出具之未收款證明,係因系爭拖吊車之維修費用價
額過於龐大,原告翔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而未取得發票,
故以未收款證明代發票,至於實際之維修費用分別為引擎
233,200元、車體鈑金77,300元、車體及電機389,900元(
原估價單漏計車斗、車道及吊桿噴砂噴漆20,000元,玆更
正為389,900元),共計700,400元。另就系爭拖吊車維修
費用零件折舊部分計算如下:
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而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固定資產逾耐用年數者,其折舊
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⑵查系爭拖吊車為西元1993年1月出廠,距99年6月18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本件
系爭拖吊車之修繕費用共計700,4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494,900元,工資為205,500元。依
上開規定折舊後,零件
部分原告翔立公司得請求49,490元(計算式:494,900元
×0.1=49,490元),加計工資205,500元,共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金額為254,990元(計算式:49,490元+205,500元
=254,990元)。
2、被告等
抗辯系爭拖吊車之引擎受損
非系爭事故所致,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甘中衛雖係從後面追撞,惟當時系爭
拖吊車載有重物即系爭巴士,被告甘中衛從後方強力撞擊
、拖行400至500公尺,並且連續追撞兩次,系爭拖吊車因
急煞車及後方撞擊之重力加速度導致引擎強拉受損,原本
得已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即無法發動行駛,僅能藉
由拖吊之方式離開事故現場,由此即足以證明系爭拖吊車
之引擎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再者,福泰汽車有限公司亦
已出具說明書證明系爭拖吊車之引擎確因系爭事故之撞擊
而受損,是就系爭拖吊車之引擎維修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
負賠償之責任。
3、又關於系爭拖吊車與系爭巴士之拖吊費用,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附近,而原告翔立公司○
○○區○○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承辦之廠商,故系爭
拖吊車及系爭巴士,係由原告翔立公司派遣公司之拖吊車
進行拖吊,而實際之拖吊費用應為系爭拖吊車34,500元、
系爭巴士84,560元。另就被告等質疑費用依據部分,玆說
明如下:
⑴查系爭拖吊車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警察隊快官分隊(地址:彰化市○○路○○○○巷○○號)製作
筆錄後,方拖往振宏汽車修配廠維修;而系爭巴士則同樣
先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製作筆錄後
,拖至台中市○○○路,最後再拖往臺南市七股區三坤車
體有限公司所在地置放,上述拖吊過程均為續行拖吊作業
。而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僅係就
單一起
迄點之拖吊作業為規範,惟本件
乃屬多點之續行拖
吊作業,拖吊費用應按各拖吊起迄點分別計算之,被告等
以事故現場至振宏汽車修配廠之距離,計算拖吊費乃
容有
錯誤。是系爭拖吊車之拖吊費用為34,500元(計算式:事
故地點至快官分隊29,250元+快官分隊至振宏汽車修配廠
5,250元=34,500元);系爭巴士之拖吊費用為84,560元(
計算式:事故地點至快官分隊34,960元+快官分隊至台中
市○○○路12,400元+台中市○○○路至台南七股37,200
元=84,560元)。
⑵關於系爭拖吊車拖吊費用中之事故現場散落物清理費項目
,雖未於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定有
收費規範。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
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
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乃就散落物之清除費用
定有相關規範。而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拖吊車、系爭巴士及
被告車輛之車體零件等散落物漫延數百公尺,故當時係委
請公路管理機關協助清除,該筆事故現場散落物清理費,
即為公路管理機關之清理費用。
⑶就系爭拖吊車及系爭巴士之拖吊費用,均合乎於道路救援
之收費標準,若被告等就拖吊費用仍有爭執者,請
鈞院隨
機抽選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承辦第三區段之廠商,
函詢比對本件拖吊之費用有無不合理之情形。
4、另就系爭拖吊車無法使用營業之所失利益。查系爭拖吊車
乃原告翔立公司向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於
99年5月26日方移轉過戶於原告翔立公司名下,而正當系
爭拖吊車整頓完畢、開始營業時,即於99年6月18日發生
系爭事故,致使引擎及車體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營業。是系
爭拖吊車自原告翔立公司買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上路
營業拖吊未達半個月,且原告翔立公司亦未留存當時之收
入
記錄,故方取101年9月1日至10月13日之營業收入平均
值,計算系爭事故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而系爭事故於99
年6月18日發生,系爭拖吊車因車體、鈑金及引擎受損而
送往永富汽車修配廠及福泰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期間分別
為99年6月25日至8月25日、8月26日至10月11日共計有116
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以系爭拖吊車於101年9月1日至10月
13日之平均日營業收入7,130元計算,原告翔立公司於系
爭拖吊車修繕期間,乃受有827,08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
式:7,130元×116天=827,080元)。
(六)原告灣興公司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表示,該鑑估廂式大客車市
價約為726,000元,係參考相同出廠型式及當時市價價值
,並未至現場鑑價,亦無評估修復所需費用。惟該鑑價本
非針對系爭巴士因系爭事故,所致價值減損之金額為鑑估
,自應
無庸至現場評估。又何況系爭巴士早因系爭事故所
撞爛,現場評估僅能針對「毀損後之巴士」價值評估,是
有無至現場鑑估,應不影響系爭巴士價值鑑定之結果。
2、再者,原告灣興公司請求726,000元之所受損失,係因系
爭巴士毀損嚴重、已然成為一堆廢鐵,而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故原告灣興公司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其損害
之金額,自應以系爭巴士之客觀價值計算,即系爭巴士若
未因系爭事故撞擊、成為一堆廢鐵,其原本應具有之正常
合理價值。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同出廠型式、
當時市價價值所鑑估之金額,應與系爭巴士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所具之原有價值相當。至於,原告灣興公司以158,
550元之價額買進系爭巴士,此單純僅係買賣雙方對於系
爭巴士之「主觀價值」認知,要與被告應賠償原告灣興公
司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巴士毀損所減少之客觀價值」無關
,不得混為一談。
三、被告等則辯稱:
(一)對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請求費用之答辯:
1、修理費部分:
被告在車禍後隨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查511-RM拖吊
車先是在台中市○○路○○○號振宏汽車修配廠估修,也有
請台中市大肚區欣欣客運估修,富邦產物且派員前往環中
路勘車,勘核修復費用為300,900元,至於該車引擎受損
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另福泰汽車與永富汽車所出具之「未收款證明」,被告否
認為真正、否認有如數之損失,原告就該部分應再提出證
明。
2、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33,000元拖吊費用,未見提出任何單據,無
法得知原告是否有該項損失。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將
車輛停放於台中市○○路○○○號振宏汽車修配廠估修,以
事故現場距該修配廠約16公里,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
就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計算大型車輛拖吊費用,假設系
爭拖吊車為00噸以上車輛,原則上拖吊費用應為基本費50
00元+里程費(16-10)×80元=5480元,若再加上「重
車收費」1000元+「放煞車(洩壓)」:1000元+「拆地
軸或傳動軸」:1000元+「動用隨車吊桿」:15噸以上最
高加收5000元等費用,最多也才13,800元,原告請求33,0
00元之拖吊費,應再舉證說明之。
3、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其零件部份應予折舊;又其主張所
失利益部分,應再提出計算依據以為說明。
(二)對於原告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之答辯:
1、原告係向統聯公司購買報廢車輛,按報廢與註銷不同。報
廢後該車輛即無法再重新領牌使用,既然已經報廢,本無
從修復使用,何須回復原狀,故也無修理費用的損失,原
告以估修單請求賠償修理費,實無理由。又該車輛並非可
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無需修復,其殘餘物之處理原告自
可為之,無須另由他人保管,故該等保管費用被告亦無需
負擔。
2、系爭報廢巴士之價值,已由統聯客運開出發票
可徵,原告
既然請求額外之估價費用,關於該費用之必要性、真實性
均應為相當之證明。但詳原告提出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之
單據,根本就是隨便亂寫、過於粗糙,無法證明上開應明
查之損害內容,又三坤既然是有限公司,並不是「可免開
統一發票之商號」,怎可隨便在估價單上蓋發票章就當作
統一發票使用?故該紙粗糙收據,既然無法證明三坤公司
有此筆收入,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3、車輛既已報廢,所存者僅為殘餘殘體價值,原告卻以無損
害且正常使用之未報廢狀況車輛,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與實際該車輛已經報廢之狀況不同,該汽車
商業公會無法證明系爭報廢巴士有726,000元之價值。反
觀原告係以158,550元購得該報廢車輛,即使該車輛全部
毀損而無殘餘價值,原告所受損害也僅止於158,550元。
然而原告故意以不正確之狀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該次鑑價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需負擔鑑價
費用。
4、依
民法第218-1、216-1條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請求系爭保
費巴士本體之損害賠償,又仍佔有該巴士之殘體,自應斟
酌該巴士殘體價值後,自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翔立公司之司機魏榮興於99年6月18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拖吊車行駛於國道3號191公里約
779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車速約80公里,適被告甘中
衛受僱於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駕駛車號00-000營半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擦撞原告翔立公司之拖吊車與其所拖吊之統聯
巴士(為原告灣興公司所有),致該二車均受有損害
一節
,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可證,被告就
該部分過失責任,亦未有爭執,故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中衛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原告翔立公司之拖吊車與原告灣興公司所有之
巴士,並致該二車受損,被告甘中衛上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致之損害,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甘中衛係受
僱於被告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事發當時被告甘中衛亦為執行業務中,故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實屬有據。
(三)就原告翔立公司請求因拖吊車受損所生之賠償金額,審究
是否妥適如下:
1、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後,扣除折舊之
維修費用為254,990元,並提出估價單、未收款證明書、
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質疑該車引擎損害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上揭證明書之真實性
云云,惟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拖吊車引擎受損與本件事故完全無關
。且查原告原提出之拖吊車修繕費用為700,4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494,900元,工資為205,500元,
嗣經折舊以10
% 計算,零件部分改請求49,490元(計算式:494,900元
×0.1=49,490元),加計工資205,500元,合計254,990元
,而上揭費用總額亦低於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勘核修復費用300,900元範圍內,復被告
嗣後亦表示該部
分已有核價,原告請求在其核定金額範圍內等語,故原告
該部分請求,均予核准。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區○○道高速公路車
輛拖救服務承辦之廠商,故系爭拖吊車及巴士係由原告翔
立公司派遣公司之拖吊車進行拖吊,而實際之拖吊費用應
為拖吊車:00,500元,拖吊車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地址:彰化市○○路○○○○
巷○○號)製作筆錄後,再拖往振宏汽車修配廠維修,上述
拖吊過程均為續行拖吊作業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拖吊車先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製作筆錄後,再拖往振宏汽車修配
廠維修,該部分尚稱合理。惟觀之
前揭請款單內容中,有
一筆「事故現場散落物清理:費用12,000元」,原告固稱
其係委請公路管理機關清除
兩造車輛於事故現場遺留散落
物之費用云云,然
倘若原告所述為實,必然會有該公路管
理機關所開立之收費收據,卻未見原告提出,且系爭事故
車輛係由原告自行拖吊,要無僅憑記載於原告自己開立之
請款單中,即
遽認為確有該項支出而得予請求。
是以,就
上揭原告翔立公司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中,拖吊車部分得請
求之費用應為22,500元(00000-00000=22500)。
3、所失利益:
原告稱系爭拖吊車平均日營業收入為7,130元,以99年6
月18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計營業損失為827,
080元(7130×116=827080)
等情,並提出101年9月1日
至同年10月13日之託吊收費統一發票供參。查原告翔立公
司經營拖吊業務,名下應不僅只有一台拖吊車,而每台拖
吊車每日實際進行拖吊業務之時間、件數亦不同,縱然上
揭發票數據屬實,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修繕時日甚久(116
日),倘如原告所述,該拖吊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高達7,
130元,原告必然要求修配廠儘速修復該車輛,使其得繼
續營業,豈有放置車輛修繕長達116日,錯失賺錢機會之
理?是以該拖吊車長期延滯不修,原告恐是另有其他考量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陳詞,
暨原告提出之事證,並考量
通常拖吊車輛日平均營業收入及修繕期間之合理性,認以
每日營收7,130元計算,固屬有據,惟應算30日損失為適
當,即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13,900元。
4、
綜上所述,原告翔立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費用,合計為491,
390元(000000+22500+213900=538750)。
(四)就原告灣興公司請求因巴士受損所生之賠償金額,審究是
否妥適如下:
1、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稱系爭巴士受損情況嚴重,回復費用達百萬以上,固
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之鑑定,巴士於101年2月
間市價約為726,000元,爰依此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726
,000元,並先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6月18日至起訴時
,共1年8月又23日,加給百分之五之年利息,計62,788
元(計算式36,300+24,200+2,288),共計788,788元等情
,並提出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
憑。然查,系爭巴士為原告灣興公司以158,550元價格,
向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老舊報廢車輛(出
廠年月:1998年6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而據前揭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僅係說明係同類型車
於車禍前「正常使用情形下」,依一般車輛估算有726000
元之買賣價值。惟以系爭巴士車齡老舊,且已經報廢,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是否仍得正常使用,已非無疑。再者,倘
依前述該車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客觀價值約為72萬6000元,
何以原告灣興公司向統聯客運公司之買賣價格僅為15萬85
50元?高達四倍多之差價。又原告雖稱該巴士本來是要以
更高價格賣到國外云云,惟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亦無從知悉原告販售至國外之價格。是以,原告
並無法證明系爭巴士於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實際所得
交易之價格,故僅能以其購置該巴士之價格,為認定之損
失額,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其向被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從99年6
月18日起計算利息,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日即有向被告
催告給付之事實,該部分請求,自無可採。亦即,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於15萬8550元之範圍內,
予以准許。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區○○道高速公路車
輛拖救服務承辦之廠商,故系爭拖吊車及巴士係由原告翔
立公司派遣公司之拖吊車進行拖吊,而實際之拖吊費用應
為系爭巴士:84,560元(計算式:事故地點至快官分隊
34,960元+快官分隊至台中市○○○路12,400元+台中市
○○○路至台南七股37,200元=84,560元)。查其中自事
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地址
:彰化市○○路○○○○巷○○號)製作筆錄後,再拖至台中市
○○○路,最後再拖往臺南市七股區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所
在地置放,然上述拖吊過程,其製作完警訊筆錄後,拖往
台中市○○○路,應有其必要性。然有無必要又將車拖往
台南市七股即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所在地置放,原告無法說
明其必要性(若屬廢鐵,於台中市就地處理即可。何必再
花費如此拖費,且甘冒拖吊途中之風險?)故該部分之拖
吊費用37200元,應予刪減,本核認拖吊費為47,360元(
12400 +34960=47360)。
3、鑑定費用:
原告稱系爭巴士因受損嚴重,回復需花費百萬元以上,故
而有鑑定該巴士價值之必要,鑑定費用為27,000元等語。
惟就該部分,係尚未訴訟前原告自行花費,且有無其必要
性,如同原告
自承該巴士遭撞擊後,幾乎成廢鐵一般,為
何需再如此花費?況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其
未派員實地勘查該車輛之狀況,根本不是「鑑定」,應該
是「意見」,何來如此高額費用?故原告該部分請求,
即
無可採。
4、保管費用:
原告稱系爭巴士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並於訴訟確定前需
保管停放巴士因本件事故因訴訟之必要需保存原狀至訴訟
確定,爰依此先行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起1年8個月之場地
保管等雜支費用,共計15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為
憑。惟此為原告單方認為之事,並無公部門要求其要需保
存原狀至訴訟確定日為止。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何以捨
事發地點彰化縣境或台中市區域,反而將車體拖往台南市
之較偏遠地區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處放置,其必要性為何,
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已如前述;再者,觀之前揭估價單
內容中,於「...㈠99年6月20日事因估價。費用、明細如
下①保管費、場地費用各項費用㈠引擎、③車身估價③冷
氣估價,合計費用新台幣玖萬元正」記載下,已有括號載
明「含停車費用」,何以底下又另計2010年6月18日至201
2年2月30日之停車費用總計63,000元?況據原告
所稱,系
爭巴士於事故發生後毀損嚴重,回復原狀費用高達百萬元
以上,原告亦無再花費用將其回復原狀之意思,則該車形
同廢鐵殘體,何以需再花費15萬元之保管費用及其他雜支
費用?原告就該部分均未作詳細說明,故該部分非損害額
,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灣興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費用,合計為205910元
(000000元+4736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翔立公司、灣興公司分別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兩造於10
1年2月24日即有進行調解並且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證,應於該日視為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實
,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自101年3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翔立公司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萬139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灣
興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591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等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原告部分敗訴
,惟因全
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生損害,本院酌認應由被
告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