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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興 原   告 灣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津 被   告 甘中衛 被   告 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辜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新台幣49萬1390 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灣興環保有限公司新台幣20萬5910元, 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7608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翔立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翔立公司)提起訴訟,惟車禍事故所涉之巴 士車輛為原告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灣興公司)所有,故 而於民國101年8月9日追加灣興公司為原告,核該部分與本 案基礎事實同一,亦未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又原告翔立公司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新台幣77萬6,400元及自民國 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新台幣1,201,130 元 ,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魏榮興於民國99年6 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拖吊車行駛於國道3 號191公里約779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車速約80公里, 適被告甘中衛受僱於被告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 勝貨櫃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營半聯結車在後 ,因打瞌睡且時速至少在100公里以上,先是差一點撞上 護欄,然後再往左邊撞上原告翔立公司拖吊車所拖吊之原 告灣興公司所有之統聯巴士左後角,再往前撞上拖吊車, 致原告翔立公司之拖吊車持續擦撞路肩約200公尺,而拖 吊之巴士也因遭推擠,車頂掉到護欄下面,巴士幾乎全毀 ,成為一堆廢鐵。被告甘中衛有明顯過失行為,應與其僱 主被告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翔立公司之範圍(即拖吊車部分) ,分述如下: 1、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及所衍生之拖吊費用共計374,050 元 (計算式: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54,990元+拖吊費用119, 060元)。 2、所失利益:99年6月18日至99年10月11日共計116天無法營 業之損失827,080元。 3、以上共計1,201,130元。 (三)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灣興公司之部分(即巴士部分), 敍述如下: 1、本件巴士受損情況嚴重,經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回復 原狀費用為百萬以上,復原告起訴狀所附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鑑定,該巴士於101年2月間市價約為72萬6000 元,回原狀已無實益,應有事實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爰依此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726,000元,並先請求自 損害發生時即99年6月18日至起訴時,共1年8月又23日, 應加給百分之五之年利息,計62,788元(計算式36,300+2 4,200+2,288),共計788,788元。 2、因巴士回復原狀費用為百萬以上,回復原狀已無實益,有 鑑定巴士價值之必要,以請求金錢賠償,鑑定費用共計27 ,000元。 3、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並於訴訟確定前需保管停放巴士因 本件事故因訴訟之必要需保存原狀至訴訟確定,爰依此先 行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起1年8個月之場地保管等雜支費用 ,共計150,000元。 4、以上共計965,788元。 (四)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1,201,13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灣 興環保有限公司965,788元,及自101年3月1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原告翔立公司對被告答辯內容之聲明: 1、就系爭拖吊車之修理費,被告等稱富邦產物曾勘核為300, 900元,惟該金額僅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理賠金額之 評估,應不得作為系爭拖吊車修理費用之核算依據。況且 ,富邦產物所評估之費用並未就系爭拖吊車之引擎維修費 用一併估算,是其評估之金額與原告翔立公司實際花費之 金額自然有所落差。而就福泰汽車有限公司及永富汽車修 配廠所出具之未收款證明,係因系爭拖吊車之維修費用價 額過於龐大,原告翔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而未取得發票, 故以未收款證明代發票,至於實際之維修費用分別為引擎 233,200元、車體鈑金77,300元、車體及電機389,900元( 原估價單漏計車斗、車道及吊桿噴砂噴漆20,000元,玆更 正為389,900元),共計700,400元。另就系爭拖吊車維修 費用零件折舊部分計算如下: 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而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固定資產逾耐用年數者,其折舊 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⑵查系爭拖吊車為西元1993年1月出廠,距99年6月18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本件 系爭拖吊車之修繕費用共計700,4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494,900元,工資為205,500元。依上開規定折舊後,零件 部分原告翔立公司得請求49,490元(計算式:494,900元 ×0.1=49,490元),加計工資205,500元,共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金額為254,990元(計算式:49,490元+205,500元 =254,990元)。 2、被告等抗辯系爭拖吊車之引擎受損非系爭事故所致,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甘中衛雖係從後面追撞,惟當時系爭 拖吊車載有重物即系爭巴士,被告甘中衛從後方強力撞擊 、拖行400至500公尺,並且連續追撞兩次,系爭拖吊車因 急煞車及後方撞擊之重力加速度導致引擎強拉受損,原本 得已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即無法發動行駛,僅能藉 由拖吊之方式離開事故現場,由此即足以證明系爭拖吊車 之引擎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再者,福泰汽車有限公司亦 已出具說明書證明系爭拖吊車之引擎確因系爭事故之撞擊 而受損,是就系爭拖吊車之引擎維修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 負賠償之責任。 3、又關於系爭拖吊車與系爭巴士之拖吊費用,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附近,而原告翔立公司○ ○○區○○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承辦之廠商,故系爭 拖吊車及系爭巴士,係由原告翔立公司派遣公司之拖吊車 進行拖吊,而實際之拖吊費用應為系爭拖吊車34,500元、 系爭巴士84,560元。另就被告等質疑費用依據部分,玆說 明如下: ⑴查系爭拖吊車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警察隊快官分隊(地址:彰化市○○路○○○○巷○○號)製作 筆錄後,方拖往振宏汽車修配廠維修;而系爭巴士則同樣 先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製作筆錄後 ,拖至台中市○○○路,最後再拖往臺南市七股區三坤車 體有限公司所在地置放,上述拖吊過程均為續行拖吊作業 。而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僅係就 單一起迄點之拖吊作業為規範,惟本件乃屬多點之續行拖 吊作業,拖吊費用應按各拖吊起迄點分別計算之,被告等 以事故現場至振宏汽車修配廠之距離,計算拖吊費乃容有 錯誤。是系爭拖吊車之拖吊費用為34,500元(計算式:事 故地點至快官分隊29,250元+快官分隊至振宏汽車修配廠 5,250元=34,500元);系爭巴士之拖吊費用為84,560元( 計算式:事故地點至快官分隊34,960元+快官分隊至台中 市○○○路12,400元+台中市○○○路至台南七股37,200 元=84,560元)。 ⑵關於系爭拖吊車拖吊費用中之事故現場散落物清理費項目 ,雖未於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定有 收費規範。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 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 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乃就散落物之清除費用 定有相關規範。而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拖吊車、系爭巴士及 被告車輛之車體零件等散落物漫延數百公尺,故當時係委 請公路管理機關協助清除,該筆事故現場散落物清理費, 即為公路管理機關之清理費用。 ⑶就系爭拖吊車及系爭巴士之拖吊費用,均合乎於道路救援 之收費標準,若被告等就拖吊費用仍有爭執者,請鈞院隨 機抽選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承辦第三區段之廠商, 函詢比對本件拖吊之費用有無不合理之情形。 4、另就系爭拖吊車無法使用營業之所失利益。查系爭拖吊車 乃原告翔立公司向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於 99年5月26日方移轉過戶於原告翔立公司名下,而正當系 爭拖吊車整頓完畢、開始營業時,即於99年6月18日發生 系爭事故,致使引擎及車體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營業。是系 爭拖吊車自原告翔立公司買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上路 營業拖吊未達半個月,且原告翔立公司亦未留存當時之收 入記錄,故方取101年9月1日至10月13日之營業收入平均 值,計算系爭事故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而系爭事故於99 年6月18日發生,系爭拖吊車因車體、鈑金及引擎受損而 送往永富汽車修配廠及福泰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期間分別 為99年6月25日至8月25日、8月26日至10月11日共計有116 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以系爭拖吊車於101年9月1日至10月 13日之平均日營業收入7,130元計算,原告翔立公司於系 爭拖吊車修繕期間,乃受有827,08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 式:7,130元×116天=827,080元)。 (六)原告灣興公司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表示,該鑑估廂式大客車市 價約為726,000元,係參考相同出廠型式及當時市價價值 ,並未至現場鑑價,亦無評估修復所需費用。惟該鑑價本 非針對系爭巴士因系爭事故,所致價值減損之金額為鑑估 ,自應無庸至現場評估。又何況系爭巴士早因系爭事故所 撞爛,現場評估僅能針對「毀損後之巴士」價值評估,是 有無至現場鑑估,應不影響系爭巴士價值鑑定之結果。 2、再者,原告灣興公司請求726,000元之所受損失,係因系 爭巴士毀損嚴重、已然成為一堆廢鐵,而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故原告灣興公司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其損害 之金額,自應以系爭巴士之客觀價值計算,即系爭巴士若 未因系爭事故撞擊、成為一堆廢鐵,其原本應具有之正常 合理價值。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同出廠型式、 當時市價價值所鑑估之金額,應與系爭巴士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所具之原有價值相當。至於,原告灣興公司以158, 550元之價額買進系爭巴士,此單純僅係買賣雙方對於系 爭巴士之「主觀價值」認知,要與被告應賠償原告灣興公 司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巴士毀損所減少之客觀價值」無關 ,不得混為一談。 三、被告等則辯稱: (一)對原告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請求費用之答辯: 1、修理費部分: 被告在車禍後隨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查511-RM拖吊 車先是在台中市○○路○○○號振宏汽車修配廠估修,也有 請台中市大肚區欣欣客運估修,富邦產物且派員前往環中 路勘車,勘核修復費用為300,900元,至於該車引擎受損 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另福泰汽車與永富汽車所出具之「未收款證明」,被告否 認為真正、否認有如數之損失,原告就該部分應再提出證 明。 2、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33,000元拖吊費用,未見提出任何單據,無 法得知原告是否有該項損失。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將 車輛停放於台中市○○路○○○號振宏汽車修配廠估修,以 事故現場距該修配廠約16公里,依「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 就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計算大型車輛拖吊費用,假設系 爭拖吊車為00噸以上車輛,原則上拖吊費用應為基本費50 00元+里程費(16-10)×80元=5480元,若再加上「重 車收費」1000元+「放煞車(洩壓)」:1000元+「拆地 軸或傳動軸」:1000元+「動用隨車吊桿」:15噸以上最 高加收5000元等費用,最多也才13,800元,原告請求33,0 00元之拖吊費,應再舉證說明之。 3、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其零件部份應予折舊;又其主張所 失利益部分,應再提出計算依據以為說明。 (二)對於原告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之答辯: 1、原告係向統聯公司購買報廢車輛,按報廢與註銷不同。報 廢後該車輛即無法再重新領牌使用,既然已經報廢,本無 從修復使用,何須回復原狀,故也無修理費用的損失,原 告以估修單請求賠償修理費,實無理由。又該車輛並非可 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無需修復,其殘餘物之處理原告自 可為之,無須另由他人保管,故該等保管費用被告亦無需 負擔。 2、系爭報廢巴士之價值,已由統聯客運開出發票可徵,原告 既然請求額外之估價費用,關於該費用之必要性、真實性 均應為相當之證明。但詳原告提出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之 單據,根本就是隨便亂寫、過於粗糙,無法證明上開應明 查之損害內容,又三坤既然是有限公司,並不是「可免開 統一發票之商號」,怎可隨便在估價單上蓋發票章就當作 統一發票使用?故該紙粗糙收據,既然無法證明三坤公司 有此筆收入,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此筆支出。 3、車輛既已報廢,所存者僅為殘餘殘體價值,原告卻以無損 害且正常使用之未報廢狀況車輛,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與實際該車輛已經報廢之狀況不同,該汽車 商業公會無法證明系爭報廢巴士有726,000元之價值。反 觀原告係以158,550元購得該報廢車輛,即使該車輛全部 毀損而無殘餘價值,原告所受損害也僅止於158,550元。 然而原告故意以不正確之狀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該次鑑價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需負擔鑑價 費用。 4、依民法第218-1、216-1條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請求系爭保 費巴士本體之損害賠償,又仍佔有該巴士之殘體,自應斟 酌該巴士殘體價值後,自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翔立公司之司機魏榮興於99年6月18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拖吊車行駛於國道3號191公里約 779公尺處之南向外側車道,車速約80公里,適被告甘中 衛受僱於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駕駛車號00-000營半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擦撞原告翔立公司之拖吊車與其所拖吊之統聯 巴士(為原告灣興公司所有),致該二車均受有損害一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可證,被告就 該部分過失責任,亦未有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中衛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原告翔立公司之拖吊車與原告灣興公司所有之 巴士,並致該二車受損,被告甘中衛上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致之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甘中衛係受 僱於被告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事發當時被告甘中衛亦為執行業務中,故原告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實屬有據。 (三)就原告翔立公司請求因拖吊車受損所生之賠償金額,審究 是否妥適如下: 1、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後,扣除折舊之 維修費用為254,990元,並提出估價單、未收款證明書、 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質疑該車引擎損害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上揭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惟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拖吊車引擎受損與本件事故完全無關 。且查原告原提出之拖吊車修繕費用為700,4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494,900元,工資為205,500元,嗣經折舊以10 % 計算,零件部分改請求49,490元(計算式:494,900元 ×0.1=49,490元),加計工資205,500元,合計254,990元 ,而上揭費用總額亦低於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勘核修復費用300,900元範圍內,復被告嗣後亦表示該部 分已有核價,原告請求在其核定金額範圍內等語,故原告 該部分請求,均予核准。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區○○道高速公路車 輛拖救服務承辦之廠商,故系爭拖吊車及巴士係由原告翔 立公司派遣公司之拖吊車進行拖吊,而實際之拖吊費用應 為拖吊車:00,500元,拖吊車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地址:彰化市○○路○○○○ 巷○○號)製作筆錄後,再拖往振宏汽車修配廠維修,上述 拖吊過程均為續行拖吊作業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憑。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拖吊車先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製作筆錄後,再拖往振宏汽車修配 廠維修,該部分尚稱合理。惟觀之前揭請款單內容中,有 一筆「事故現場散落物清理:費用12,000元」,原告固稱 其係委請公路管理機關清除兩造車輛於事故現場遺留散落 物之費用云云,然倘若原告所述為實,必然會有該公路管 理機關所開立之收費收據,卻未見原告提出,且系爭事故 車輛係由原告自行拖吊,要無僅憑記載於原告自己開立之 請款單中,即遽認為確有該項支出而得予請求。是以,就 上揭原告翔立公司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中,拖吊車部分得請 求之費用應為22,500元(00000-00000=22500)。 3、所失利益: 原告稱系爭拖吊車平均日營業收入為7,130元,以99年6 月18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計營業損失為827, 080元(7130×116=827080)等情,並提出101年9月1日 至同年10月13日之託吊收費統一發票供參。查原告翔立公 司經營拖吊業務,名下應不僅只有一台拖吊車,而每台拖 吊車每日實際進行拖吊業務之時間、件數亦不同,縱然上 揭發票數據屬實,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修繕時日甚久(116 日),倘如原告所述,該拖吊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高達7, 130元,原告必然要求修配廠儘速修復該車輛,使其得繼 續營業,豈有放置車輛修繕長達116日,錯失賺錢機會之 理?是以該拖吊車長期延滯不修,原告恐是另有其他考量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陳詞,暨原告提出之事證,並考量 通常拖吊車輛日平均營業收入及修繕期間之合理性,認以 每日營收7,130元計算,固屬有據,惟應算30日損失為適 當,即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13,9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翔立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費用,合計為491, 390元(000000+22500+213900=538750)。 (四)就原告灣興公司請求因巴士受損所生之賠償金額,審究是 否妥適如下: 1、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稱系爭巴士受損情況嚴重,回復費用達百萬以上,固 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之鑑定,巴士於101年2月 間市價約為726,000元,爰依此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726 ,000元,並先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6月18日至起訴時 ,共1年8月又23日,加給百分之五之年利息,計62,788 元(計算式36,300+24,200+2,288),共計788,788元等情 ,並提出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 憑。然查,系爭巴士為原告灣興公司以158,550元價格, 向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老舊報廢車輛(出 廠年月:1998年6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據前揭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僅係說明係同類型車 於車禍前「正常使用情形下」,依一般車輛估算有726000 元之買賣價值。惟以系爭巴士車齡老舊,且已經報廢,於 本件車禍事故前是否仍得正常使用,已非無疑。再者,倘 依前述該車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客觀價值約為72萬6000元, 何以原告灣興公司向統聯客運公司之買賣價格僅為15萬85 50元?高達四倍多之差價。又原告雖稱該巴士本來是要以 更高價格賣到國外云云,惟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亦無從知悉原告販售至國外之價格。是以,原告 並無法證明系爭巴士於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實際所得 交易之價格,故僅能以其購置該巴士之價格,為認定之損 失額,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其向被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從99年6 月18日起計算利息,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日即有向被告 催告給付之事實,該部分請求,自無可採。亦即,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於15萬855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區○○道高速公路車 輛拖救服務承辦之廠商,故系爭拖吊車及巴士係由原告翔 立公司派遣公司之拖吊車進行拖吊,而實際之拖吊費用應 為系爭巴士:84,560元(計算式:事故地點至快官分隊 34,960元+快官分隊至台中市○○○路12,400元+台中市 ○○○路至台南七股37,200元=84,560元)。查其中自事 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地址 :彰化市○○路○○○○巷○○號)製作筆錄後,再拖至台中市 ○○○路,最後再拖往臺南市七股區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所 在地置放,然上述拖吊過程,其製作完警訊筆錄後,拖往 台中市○○○路,應有其必要性。然有無必要又將車拖往 台南市七股即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所在地置放,原告無法說 明其必要性(若屬廢鐵,於台中市就地處理即可。何必再 花費如此拖費,且甘冒拖吊途中之風險?)故該部分之拖 吊費用37200元,應予刪減,本核認拖吊費為47,360元( 12400 +34960=47360)。 3、鑑定費用: 原告稱系爭巴士因受損嚴重,回復需花費百萬元以上,故 而有鑑定該巴士價值之必要,鑑定費用為27,000元等語。 惟就該部分,係尚未訴訟前原告自行花費,且有無其必要 性,如同原告自承該巴士遭撞擊後,幾乎成廢鐵一般,為 何需再如此花費?況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其 未派員實地勘查該車輛之狀況,根本不是「鑑定」,應該 是「意見」,何來如此高額費用?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即 無可採。 4、保管費用: 原告稱系爭巴士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並於訴訟確定前需 保管停放巴士因本件事故因訴訟之必要需保存原狀至訴訟 確定,爰依此先行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時起1年8個月之場地 保管等雜支費用,共計15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附卷為 憑。惟此為原告單方認為之事,並無公部門要求其要需保 存原狀至訴訟確定日為止。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何以捨 事發地點彰化縣境或台中市區域,反而將車體拖往台南市 之較偏遠地區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處放置,其必要性為何, 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已如前述;再者,觀之前揭估價單 內容中,於「...㈠99年6月20日事因估價。費用、明細如 下①保管費、場地費用各項費用㈠引擎、③車身估價③冷 氣估價,合計費用新台幣玖萬元正」記載下,已有括號載 明「含停車費用」,何以底下又另計2010年6月18日至201 2年2月30日之停車費用總計63,000元?況據原告所稱,系 爭巴士於事故發生後毀損嚴重,回復原狀費用高達百萬元 以上,原告亦無再花費用將其回復原狀之意思,則該車形 同廢鐵殘體,何以需再花費15萬元之保管費用及其他雜支 費用?原告就該部分均未作詳細說明,故該部分非損害額 ,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灣興公司得請求之賠償費用,合計為205910元 (000000元+4736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翔立公司、灣興公司分別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兩造於10 1年2月24日即有進行調解並且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證,應於該日視為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實 ,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自101年3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翔立公司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萬139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灣 興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591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等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原告部分敗訴 ,惟因全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生損害,本院酌認應由被 告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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