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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許 豪 驛 被   告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萬5,935元,應徵裁判費55,10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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