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許 豪 驛
被 告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 璿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煥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萬5,935元,應徵
裁判費55,10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