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許 豪 驛
上 訴 人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 璿
被 上訴 人 曾 煥 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